1.古希腊的法治政府思想和理论。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希腊哲学的多种多样的形式中,差不多可以找到以后各种观点的胚胎、萌芽,法治政府的思想萌芽也同样被孕育在古希腊文明中。著名的梭伦立法树立了古希腊最初的法治观念,虽然他没有制定出让贵族和平民都满意的法律,但他宁愿招致双方的仇视也要拯救祖国并定出最好的法律。”雅典民主制由此开启,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律统治,法律逐渐被提升到制度的高度,人们开始有了对法律的敬畏。在古希腊,系统阐述过法治思想的思想家是具有师承关系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他们的思想奠定了西方法治的基础,是西方法治传统得以形成的理论根基。苏格拉底从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来认识“法”,他曾说:“正义要求自己必须服从母邦的命令。如果你不能说服你的母邦,你就应该按照它的命令行事,忍耐地服从它加于你的任何惩罚。”苏格拉底认为公民必须服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违背法律就是在违背正义,为了维护正义和法律,甚至可以不惜牺牲生命,我的职责是坚定不移地站在法律和正义一边,绝不能怕牢狱之灾和死亡的危险而支持你们错误的决定。苏格拉底虽将正义与法律紧密相连,但他并不认为二者可以完全等同,法律有好、有坏,而只有好的法律才是合乎正义的,维护它才是正义的行为。柏拉图的思想经历了一个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过程,他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推崇法治,恰恰相反,他从善的信念出发所建构的理想国是一个由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潜的人来统治和掌管的国家,即“哲学家”治国。在理想国中拥有最高权威的是哲学家,法律被置于可有可无的位置上,他认为“用法律条文来束缚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像是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但当这种“天上的原型”遭到现实政治的重创后,柏拉图不得不重新评估法治的地位。晚年的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设计了更具有现实性的“第二等好国家”,用法律替代了哲学家的统治地位。他认识到由于人性是自私的,由于绝对的权力只能导致不幸和毁灭,若没有法律这根主要纽带的调节,国家一定会覆灭。必须赋予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使行使权力和服从权力的人都受法律支配,都服从法律,国家才能长治久安。显然,此时柏拉图已将服从法律视为最大的善。尽管柏拉图没有放弃他的理想国,只将法治视为第一好的国家模式,但他的思想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与柏拉图不同,亚里士多德崇尚法治,明确指出“法治优于人治”,并对法治做了较为系统的论述。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两点:一是守法之治,二是良法之治。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没有人可以逾越法律,如果好的法律被制订出来后却没有得到完全的遵循,便不能称之为法治。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值得被遵循,只有合乎正义之法即良法,才能形成法治。为此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提出了良法的三个判断依据,“良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法律;良法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人而言就是自由);良法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从法治的目的来看,亚里士多德承袭了柏拉图的道德追求,将法治看作有道德的城邦生成的必要条件,从道德层面、善的层面来阐释法治,为图通过法治来实现“善”的道德思想,由此构筑了基本的法治理论的内在精神和理论品格。
2.古罗马的法治政府思想和理论。古罗马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并建立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取得了辉煌的法律成就。虽然比起理论,罗马人更注重行动和实践,理论上有影响的学说似乎并不多,但在西塞罗和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中仍可以管窥到罗马人对法治曾做过的有价值的思考。受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西塞罗将自然法视为最高的理性,是正义的基础,依此来判断哪些是应该做的行为、哪些是不应该做的行为。他说:“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根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和充分地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西塞罗还从自然法的观念中得出人人平等的思想原则,他的理由是“由于所有的人都服从一个法律,所以他们同是公民,就某种意义来说,他们必然是平等的。”至少在法律面前,理性的人都应受到平等的对待,没有人可以例外,“罪犯是要受到弗利斯的折磨和追究的”,而善良的人则都应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在对理想政体的设计上,西塞罗提出混合型的共和制是理想的政体,在此基础上他较为清晰地阐述了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问题。他认为共和制国家里,执政官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最高领导者,但法律却是执政官的统治者,执政官必须依据法律来行使统治权力。“一个执政官的职责就是依照法律对人们进行统治,并给予正当和有益的指导。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并且我们其实可以说,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为使行使权力的官吏保持其行为的正当性,西塞罗提议官吏应有年龄限制,且任何人十年内不能连任同一官职,并通过设立法官、保民官等职位,制约和监督执政官的权力,防止执政官僭越法律,将共和制国家引向暴政。西塞罗及其他的古罗马法学家都十分强调国家应靠法律来统治,在法律之内行使权力,他们没有像古希腊思想家那样注重从道德角度考察法律,关注法律的道德性,而是强调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注重通过法律来深刻认识权力、认识国家,“他们认为国家之所以是至高无上的,是因为它垄断着立法权,是法的制定者,这种法既约束着个人,也约束着国家。”尤为可贵的是他们提出了“权利”概念,将国家与个人区分开来,承认每个人“应得的部分”,即权利,并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制定了私法,使法律具有了某种权利特性,开启了权利思维下的法治研究。(www.xing528.com)
3.欧洲中世纪的法治政府思想和理论。中世纪是政治与宗教高度融合的时期,神权政治是这一时期独特的政治产物,尽管形式上教会与王权二元分立,但实则却是教会至上,王权受制于教会权威。在王权与教权明争暗斗的权力斗争中,为了维护神权统治,中世纪的思想家创立了教会法,将继承自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思想进行神学的再造,使之成为高于一切世俗法律的神圣律法,将王权严格限制在教会法之内。这一时期的法治思想主要是为教会权力的至上性论证,认为法律是在上帝的旨意下制定的,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因此是所有人的行为准则,君主也必须服从法律,受法律的支配。托马斯·阿奎那正是神权法治主义的典型代表。他深受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影响,承认人是理性的动物,理性的最高目的是要达到最高的善,并认为理性是上帝的创造物,只有通过对上帝的信仰才能实现理想所欲求的良善的社会生活。作为上帝理性的产物,法律的真正目标就是促进和维护“社会福利”。君主若为一己之私损害了公众的福利,违反了法律,他的统治就是不正义的,人民有权反抗这种暴政。阿奎那把法律分为地位高低不同的四种类型,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其中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一切法律皆来源于永恒法,它是最高的法律,人法地位最低,既要服从永恒法,又须接受神法、自然法的指导。阿奎那依据上帝至上、神权高于人权的原则,构造了森严的法律等级体系,“一个神主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由此将神化与法律关联起来,使法治成为上帝治化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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