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层面,除了保护程序性权利的《奥胡斯公约》外,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时间中也在积极从实体层面对环境权做出保护。《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确地规定环境权,然而,许多有关环境问题的案件摆在法官面前,法官都应当做出最终裁判。欧洲人权法院最终在判例实务中将《欧洲人权公约》解释为包含环境保护的义务,为环境保护提供了间接保护。其中公约第8条规定的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在有关环境因素提起的案件中最常被援引。此外,公约第2条规定的生命权、第6条获得公平审判和有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10条获得并传播信息和意见的权利以及第13条有效补救的权利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规定的财产权中,法院也将环境权利与这些现存的公约权利联系在一起。
(一)有关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与环境权保护的判例实践
公约第8条规定了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包括尊重私生活的质量以及享有住宅的舒适权,大多数的环境申诉是基于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提起的。公约第8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在许多案件中,法院发现严重的环境污染会影响人的健康,阻碍他们享受住宅权,从而违反公约第8条的情况。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对住宅的尊重权不仅包括实际物质方面,也包括安静享有方面。违反这一权利没有必要都是明显的侵犯如非法侵入住宅,也可能是一种无形的侵犯,如噪声、废气排放以及其他相似的形式。目前,《欧洲人权公约》没有规定环境权保护的条款。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却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来解决与环境权保护相关的诉讼,对环境权的保护予以确认,为环境权提供间接性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是离创设实体性环境权最近的条款。[30]
1.欧洲人权委员会及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问题申诉态度的发展趋势
(1)未承认环境问题影响公约保护的人权
1976年X.&Y.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做出第一个有关环境的问题裁决,否认了案件的可接受性。本案中,原告声称因为军事占用村庄附近的沼泽地,违反了公约第2、3、5条规定的生命权和免受酷刑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然而,法院基于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的权利,并以公约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对事管辖权,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驳回原告申诉。1981年X.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再次以诉求权利并非公约明确规定的合法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申诉。这一时期欧洲人权委员会对有关环境问题案件的处理,显示了其对国家裁量余地原则(themargin of appreciation)的让步。委员会通常会给予成员国广泛的自由裁量余地,尊重成员国的行动。同时,这一时期欧洲人权委员会并没有承认环境问题对公约保护人权产生的影响或者两者存在的联系,而是以请求不属于公约权利保护范围的管辖权问题驳回原告申诉。
(2)肯定环境和人权之间的联系
在因权利范围管辖权频频碰壁之后,申诉者转而主张环境会影响到公约第8条和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以及财产权,试图利用公约明确规定的权利获得环境权的间接保护。早期因隐私和家庭生活权利提起的案件大多数有关噪声污染。[31]1982年Arrondelle v.United Kingdom中,申诉者声称机场和高速公路的噪声污染侵犯了其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以及财产权。人权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附近机场确实给申请者生活带来难以忍受的压力,肯定了噪声污染和人权之间的关系,认可了案件的可接受性。然而,1990年S.v.France案件中,申诉者声称核电厂的建立违反了其财产权及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对此,委员会在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基本权利之间做了平衡考量,最终认为并没有不合理,拒绝了原告的诉求。本案中,虽然委员会承认核电厂的建设干预影响了申诉者的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但干预不等于违反,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肯定了建设核电厂的合理性。
1990年雷纳诉联合王国案[32](Powell&Rayner v.United Kingdom),是申请人以环境问题侵犯《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人权为由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的第一案。该案中,申请人主张西斯罗机场(Heathrow Airport)发出的噪声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8条、第13条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该案件中噪声对申请人的生活确实产生不利影响,首次明确肯定环境和人们生活质量之间的关系。从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因环境问题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确定的人权时,环境问题和人权存在一定的联系。[33]欧洲人权法院同时提出本案应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鉴于西斯罗机场在联合王国经济中所起的核心作用,给予联合王国国内政府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与此同时,法院也采取了利益平衡检验(a balancing test),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做出考量。考量过程中,法院发现机场为社会经济良好发展所必需,并且国家已经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将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限度,最终认定联合王国并未违反公约。本案中,法院虽然承认机场噪声污染侵犯了公约第8条保护的权利,但机场建设属于第8条第2款规定的“民主社会所必需”,噪声污染在适当的比例范围内是被接受的。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同样是基于国家自由裁量余地原则,给予成员国较为广泛的裁量余地。
总结这一时期法院受理的环境问题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申诉案件的可接受性态度有所转变,由前期直接否认其不属于公约保护的权利范围到承认环境问题和人权之间的联系,但基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衡量,仍然拒绝申诉者请求。相比于前一时期,这一时期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对环境问题的保护有所进步。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均已认识到环境问题将会影响公约保护的权利,承认环境问题和人们生活质量之间的联系。然而,欧洲人权机制仍旧坚持向国家裁量余地原则让步与妥协,给予成员国广泛的裁量余地,往往承认环境问题和公约所保护人权之间的关系,但又搬出利益平衡检验的障碍,使得原告的诉求仍旧没有达成。
(3)基于环境问题做出违反公约的裁决
1994年洛佩兹案(Lopez Ostra v.Spain)[34]中,原告和家人住在西班牙一个城镇,城镇里有许多皮革厂。在他们住所附近有一个针对皮革厂设立的固定和液体废物处理厂,该废物处理厂于1988年未经许可设立。原告及家人在此处居住一段时间后,原告的女儿逐渐出现恶心、呕吐、过敏反应和厌食。原告向法院申诉其公约第8条规定的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受到侵犯,并提供医疗报告证明废物处理厂排放的污染物与其家人健康的不利影响之间存在联系。审理此案中,法院认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会影响个人的幸福,人们将享受不到家庭生活,进而影响人们的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肯定了废物处理厂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申诉人健康之间的联系。这基本继续秉持雷纳案件中肯定环境和人权关系的思路。与此同时,法院适用了利益平衡检验。然而,与雷纳案不同的是,法院在适用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的利益平衡检验中,认为西班牙当地政府没有在经济利益与原告所应享有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之间达到合理平衡,让废物处理厂无证经营,没有遵守合理的国家标准,违反了尊重公民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因此,法院判定西班牙政府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
洛佩兹案并没有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创设“环境权”,但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环境权申诉中具有重大转折点意义。法院不仅仅肯定了环境和人权之间的联系,而且第一次因环境污染判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也可以说,法院第一次在公共利益和经济利益与个人环境利益之间,向绿色环境利益倾斜。除此之外,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问题造成的损失,这也是法院首次因环境问题违反公约而判定赔偿损失。
至此,可以看出,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基本认可了环境和公约所保护的人权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公约现存权利的解释,可以处理相关环境问题。当然,这主要得益于《欧洲人权公约》是一个“活文件”,它可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符合时代发展演进的解释。法院在利益平衡检验中继续运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平衡当地经济发展利益和私人家庭生活利益之间的关系,给予国家一定的裁量余地,但是不能超出适当的范围。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实践经历由开始承认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到敢于做出环境问题违反公约保护人权的发展过程。当然,本案仍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法院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即国家违反公约的结果是基于国家的作为(actions)还是不作为(inactions)。
(4)法院有关环境申诉案件的进一步解释发展
1998年格拉诉意大利(Guerra V.Italy)案件,由40名居住在化学肥料工厂附近民众提起。根据当时意大利的法律,化学工厂属于高危害类型的企业,其对环境的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但工厂建立前后,当地居民并没有获知任何与此相关的信息和通知。政府承认工厂排放了大量易燃气体,确实已发生一次因工厂故障导致大量有毒气体排放到大气,周围150名群众因为砷中毒而入院。本案中,原告以公约第10条规定的表达自由为依据,称意大利当局没有向化学工厂附近居民提供相关的环境信息,且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范环境破坏,让居民的生命在其毫不知晓的情况下遭受威胁。其中,公约第10条规定的表达自由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与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承认了当地居民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其裁决也主要依据对公约第10条的解释做出,其中关键问题是分析获得公共信息的权利是否会为国家强加积极告知的义务,最终委员会认为公约第10条给国家强加了积极告知的义务。某些情况下,民众不仅享有知情权,成员国还有通知义务。因此,欧洲人权委员会裁决意大利违反了公约第10条规定的权利。
然而,本案被上诉至大法官程序,大法官推翻了人权委员会对公约第10条做出的扩大解释,却一致认为本案中意大利违反了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法院强调公约第10条仅仅规制国家干预个人获得信息的自由,这种自由不能被解释为强加给国家积极告知义务。当然,也有少数法官认为某些情况下积极收集和传播信息的义务是存在的。[35]有关公约第8条,法院重申严重的环境污染将会对人们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两者之间存在清晰的因果关系,意大利政府没有积极履行义务来保障居民的隐私和家庭生活权利,造成当地居民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损害,违反了公约第8条的规定。根据格拉案的判定,缔约国政府不仅有保障当地居民权利免受侵害的义务,还有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即及时发布影响居民生活环境的信息,保证人们享有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法院认为这种积极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s)是有效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所固有的,将其定义为“成员国家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保护申诉者的权利”[36]。本案是法院第一次肯定国家的不作为,或者说未履行本应履行的积极义务导致的违反公约行为。法院否定了基于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权利国家所应承担的积极义务,肯定了在公约第8条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下国家所应履行的积极义务,并因积极义务的未履行而判定违反公约。
(5)限制环境损害造成权利侵犯的因素
2003年凯尔塔托斯诉希腊(Kyrtatos v.Greece)[37]案件中,申诉者认为希腊政府没有遵守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的撤销在其住宅附近建造建筑的许可,从而由于城市发展导致与他们生活相毗邻的湿地受到破坏,住宅附近的区域也失去了美丽的风景,破坏了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对于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参照以往的判例,严重的环境污染(environmental pollution)将会影响个人的健康,阻碍他们享受住宅权,从而对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尽管没有严重威胁到他们的健康。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一般性的环境退化(the general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是否会对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因素是确定环境退化对第8条保护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以对家庭生活和私生活产生有害后果的形式存在,而不是对环境造成一般性的损坏。本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城市发展对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然而请求者并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湿地遭到破坏直接影响到自己在第8条规定的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公约的第8条以及其他条款都没有明确规定对环境的一般性保护,均不是专门设计保护环境权的条款。因此,申请人不能仅仅根据环境遭受破坏而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环境破坏对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造成损害才有可能违反公约第8条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希腊政府没有违反公约第8条。
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决过程中限制了环境损害造成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侵犯的因素。环境损害包括环境污染以及环境退化和审美侵犯,但法院并没有将视觉的审美侵犯扩大解释为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的范围。本案申诉者的诉求正是基于环境的退化(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视觉侵扰(visual intrusion)以及审美损害(harm to aesthetic)提起,法院并没有将这些解释包含到第8条所保护的权利范围。[38]此外,法院强调公约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人权,没有对环境权规定的一般性保护,个人请求环境遭到破坏,但没有充分、有说服力地证明这种环境破坏对个人权利的直接影响,为此,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当然,对于本案,也有法官不同意大多数法官的推理所做出的裁决,认为违反了第8条。尽管法院认为申诉人应当举证环境污染构成直接的侵犯,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本案中并不能说上述活动没有给人们生活造成任何侵犯。环境恶化影响人们生活质量是毫无疑问的,尽管没有考虑他们具体的特定利益。
基于公约第8条提起的申诉,环境因素必须直接、严重地影响私生活、家庭生活以及住宅。所谓“直接地影响”是指,在该项活动与对个人的消极影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有力地证明环境破坏对公约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直接影响,申诉将难以获得支持。所谓“严重地影响”是指,不利后果是否已经达到特定的损害门槛。评估最低的损害门槛取决于案件的所有情况,如危害强度以及持续时间、对身体及精神的影响。[39]
2.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对基于公约第8条提起环境申诉的裁决思路
(1)此类环境申诉裁决广泛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原因
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实务中创设的基本原则。就其内涵来看,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是指,斯特拉斯堡法院在准备宣布一个国家减损了条约义务、限制了条约保护的权利,或者构成对条约实质性权利保证的违反前,允许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做出的服从或背离的范围限度。它也被定义为,国际监督应该给缔约国制定、执行法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40]国际社会监督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让步于国内政府的幅度范围。[41]1958年,塞浦路斯案中最早使用这一概念,欧洲人权委员会第一次在紧急状态下义务克减问题中考虑了该原则。随后,1960年劳利斯诉爱尔兰(Lawless v.Ireland)案中也适用了这一原则。但这一时期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于国家裁量问题只是提及尚未形成理论,国家裁量余地原则也尚未成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它仅仅与公约第15条国家紧急状态相关联,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给予成员国裁量的空间。最终,197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汉迪塞德诉英国案(Handyside v..The United Kingdom)[42]中第一次把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理论应用到司法实践之中。这也被称为对欧洲人权法院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具有创造性意义的案件。汉迪塞德案的意义在于它使欧洲人权法院国家裁量余地原则作为一种理论应运而生,并且将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权利适用范围由最初仅适用于公约第15条项下国家紧急状态义务克减的案件扩大到表达自由的案件。随着判例实践的发展,国家裁量余地原则逐步扩展并广泛适用到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第9条宗教信仰自由和第10条表达自由的案件。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现已发展成欧洲人权法院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那么,为什么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在环境申诉裁决中广泛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www.xing528.com)
首先,公约第8条规定的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是在有关环境问题的申诉中被频繁援引的条款。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大多数的环境类申诉案件是以侵犯公约第8条规定的权利提起,也就是公约第8条是环境类申诉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其次,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广泛适用于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这本身受到公约第8条条文特点的影响。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款紧接着就对该项权利做出限制:“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从结构特点来看,该条文首先规定受公约保护的基本权利,紧接着又对该权利做出一定限制。[43]此种条文结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催生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另外,从条文内容特点来看,某些条款内容存在模糊性。公约条文中存在一些“规范条款” (standardtyped norms),[44]又称限制性条款。比如,公约第8条条款本身存在的“民主社会所必需”“比例性”“合理性”等用语具有模糊性。也可以说,这些条款是开放式的条款(open-ended principles),对这些条款的适用需要具体解释,需要国家裁量余地原则规范其中的范围和幅度。
由此,有关环境问题申诉中,主要是依据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提起的,然而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又是广泛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条款,条文本身具备广泛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条文结构和内容特点。所以,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在有关环境问题的申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比例检验在环境申诉裁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在肯定环境问题和公约保护的人权存在联系之后,在环境申诉中,对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适用重点转向利益平衡检验中。利益平衡检验又称比例性检验,是国家裁量余地原则适用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比例性检验包括三个要素:合理目标(legitimate aim)、必需性(necessity)以及狭义的比例性(proportionality in the narrower sense)。[45]比例检验(proportionality test)是欧洲人权法院经常用来评估对权利限制是否合理的手段,换句话说,也是欧洲人权法院判断缔约国是否超出裁量余地的工具。一般来说,比例检验的第一步是判断限制行为是否合法、有法律依据(prescribed by law);第二步才是真正的比例分析,包括三个方面:(1)适当性(suitability),即限制措施是为了追求合理目标;(2)必要性(necessity);(3)最小比例和严格比例的原则(proportionality in the narrow or strict sense)。[46]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有关私人和家庭生活案件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通常做出如下分析:第一,“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合法性”(prescribed by law);第二,“合理目的”(legitimate aims),具体就第8条规定的私人和家庭生活而言,指“公共安全利益的考虑、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第三,“民主社会所必需”(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即达成上述合理目的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根据对具体案件涉及利益的价值判断,法院可能支持国家的行为和措施为“必需”,也可能裁定国家违反了公约的规定。
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评估国家的干预措施和行为时,比例分析是最难以断定的步骤之一。欧洲人权法院内部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比例性检验已成为欧洲人权法院判断成员国对权利限制的必要性或者说国家裁量余地范围时重要衡量因素之一。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对环境问题申诉态度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欧洲人权法院在环境问题申诉中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态度转变。在环境问题申诉中,欧洲人权法院未违反公约的裁决到违反公约裁决的转变,正是欧洲人权法院本身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比例检验不同结果和态度的转变。当今环境问题申诉中,管辖权问题已不是主要的障碍,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极少搬出对事管辖权来拒绝环境申诉。然而,比例检验在环境申诉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国家的行为符合民主社会所必需,符合比例检验的要求,法院将做出未违反公约的裁决。相反,如果国家超出合理比例要求,申诉方的诉求将会获得支持。
(3)法院既保护实体性的环境权,也保护程序性的环境权
通过判例法实践看出,法院通过对公约所保护的现有条约的解释为环境权提供了保护。法院总结发现,环境因素大概从两个方面影响个人的公约权利:第一,公约保护的人权可能会被不利的环境因素直接影响。例如,工厂有毒气体的排放或垃圾站点会对人的健康产生消极的影响。公共机关应该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人权不被不利的环境因素严重影响。尽管《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欧洲人权法院也没有创设独立的环境权,但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下,公民是在享有实体性环境权。第二,不利的环境因素可能会使相关个人产生程序性权利。通过上述判例看出,法院已经确定公共机关必须关注有关信息和通信的特定请求,同时也应该关注决策程序的参与权以及在环境案件中的诉诸司法权。公民具有获得相关环境信息的权利,国家具有积极告知、公布特定环境信息的义务,公民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下享有程序性环境权。虽然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欧洲人权法院也没有肯定环境权的独立存在,而仅仅作为公约现有保护权利衍生出的权利给予保护。但这种保护不仅局限于实体性保护,也包括程序性权利。
(二)有关公约第2条生命权和环境权保护的判例实践
截至2012年,仅有4起以公约第2条生命权提起的有关环境问题的申诉,其中两起与危险活动有关,两起与自然灾害有关。[47]
1.危险活动引发的生命权和环境权判例
1998年L.C.B.V.the United Kingdom[48]的基本案情为:20世纪50年代英联邦在圣诞岛(Christmas Island)实施核试验,当时原告的父亲恰好在圣诞岛工作,并且从事了核试验后的清理工作。原告是1966年出生,在1970年诊断出白血病。原告认为英联邦没有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既没有告知她的父母曾经参加核试验对他们孩子将来可能会造成的危险,也没有监督她的健康,她认为英联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49]项下的义务。原告另声称如果英联邦提供给她父母有关核试验可能会造成危险的信息或者从婴儿期就监督她的健康,这会使她更早地诊断出白血病并减轻对生命的威胁。
对于本案的审理,欧洲人权法院考虑要判断国家是否已经尽到所有应尽的义务来保护原告的生命权免遭危险。法院认为,英联邦只有在问题发生时,信息对国家来说是已掌握的,国家才有积极义务。在本案中,只有非常明显地表明父亲核辐射引起对她的健康的实质危险,国家才有义务告知她的父母并监督她的健康。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在父亲核试验的辐射和她患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提出,一个对广岛(Hiroshima)和长崎(Nagasaki)爆炸中幸存者所生的30000名孩子做的调查研究,并没有发现白血病患者的数量增加。此外,最高法官在以往案件中认为,在父母所受核辐射与子女患白血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得到证实。因此,法院认为在20世纪60年代末,基于这种未经证实的因果关系而认为英联邦有义务对原告积极采取行动是不合理的。所以,法院最终判定并没有违反公约第2条。[50]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公约规定国家要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生命权,而不只是消极的保护。但通过本案也可看出,这种积极义务并不是无限度地适用。国家也是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积极义务。原告起诉国家没有尽到积极义务,欧洲人权法院会综合各种因素判断这种积极义务是不是国家应该尽到的。此外,法院的最终裁决要看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会基于一种未被证实的因果关系而做出裁定。
1999年,Öneryildiz v.Turkey的基本案情涉及1993年Ümraniye市中心的垃圾站点发生一场爆炸,造成其周围非法建筑房屋的39居民死亡。本案原告的9名亲属在此次事故中丧生。原告认为政府应该为在事故中丧生的亲属及其损失的财产负责。事故发生两年前,专家的相关报告已经引起市政府对甲烷爆炸危险的关注,但是并没有采取措施。法院认为由于政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垃圾站点周围居住的人生命面临真实的、紧急的危险,有义务基于公约第2条采取措施保护周围群众。此外,法院也批评当地政府没有告知垃圾站点周围生活的人存在危险。最终,法院判决土耳其政府违反了条约第2条的规定。获得信息的权利曾在1998年有关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的格拉诉意大利(Guerra V.Italy)案件中获得肯定,法院认为保护生命权应该被解释为包含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本案公民获得信息的权利被忽略,政府没有积极履行危险告知义务,因此裁决它违反了公约第2条。
同样,有关环境问题和生命权的案件,L.C.B.V.the United Kingdom案件中,法院做出未违反公约的裁决;Öneryildiz v.Turkey案件中,法院做出违反公约的裁决。两个案件裁决中,法院均认可生命权保护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义务。但第一个案件由于因果关系不明确,国家没有掌握证实的信息说核辐射和患白血病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因未掌握证实的信息而过度给国家施加积极义务。相反,第二个案件中,国家通过专家报告掌握了危险信息,即信息对国家来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know or ought to know)的,在这种情形下,国家既没有告知危险信息也没有采取行动,最终导致危险发生,从而违反公约。
2.自然灾害引发的生命权和环境权紧张关系
2008年Budayeva and others v.Russia案涉及2000年7月18日一场泥石流袭击了Tyrnauz镇,造成8人伤亡,19人失踪。对于本事故的发生,请求者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的第2条,认为政府机关应当对此负责,因为对于此次泥石流,政府部门没有尽到积极的预警和紧急疏散义务,事后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国内救济。从请求方提交的相关文件显示,Tyrnauz镇是泥石流多发镇,早在1999年地质研究所所长就已经向KBR灾难预防中心提出建议,并且写信呼吁采取紧急措施预防泥石流发生。之后,直到2000年灾难发生前,相继有很多人员向KBR有关政府部门来信,但上述措施都没有被实施。对于此次泥石流前后发生两波,前一波没有造成很严重的伤亡,第一波泥石流发生后,居民声称没有接到警告或阻止居民回到居所,认为安全就回到了居所,以至于第二波泥石流造成更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此,官方抗辩称当地居民应该已经听到媒体相关的预报,而且第一波泥石流发生后带鸣笛的警车已到达居民区警示灾难发生。对于本案,摆在法官面前的就是考虑俄罗斯政府机关是否采取了积极的义务警示当地居民,是否实施了紧急疏散和紧急救援政策以及在灾难发生后是否采取了司法调查。最终,法院裁决,俄方政府部门违反了公约第2条的实体性方面,并没有履行积极义务保护生命权,同时也违反了公约第2条包含的程序性义务,对侵犯生命权的事件缺乏充足的司法调查。
从本案被告抗辩中可以看出,被告方政府并不是完全没有采取任何预警措施,但请求方一直抗辩自己没有接收到警示。本案进一步涉及警示不到位问题,即政府部门的积极义务并不是为了警示而警示,随便做出一个警示就认为自己尽到了积极义务,而要看这种警示义务有没有真正为民众所知、积极义务真正发挥作用,即判断履行积极义务时也要考虑国家履行积极义务的力度、幅度问题。国家积极义务的履行应该及时(promptly)、有效(effectively)。
3.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对基于公约第2条提起环境申诉的裁决思路
(1)此类环境申诉未考虑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原因
同样是环境问题提起的申诉,欧洲人权法院对基于公约第8条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和公约第2条生命权提起的申诉,在具体裁决思路上存在差别。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在基于公约第8条提起的环境申诉中广泛适用了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并且国家裁量余地原则中的比例检验在环境申诉裁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对基于公约第2条生命权提起的环境申诉,却没有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为何在此类环境申诉中未考虑国家裁量余地原则?
这并非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故意回避,而是因为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并非适用于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其本身排除了某些权利的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适用是有范围的,在一些权利领域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根据法院的判例法,缔约国在公约第2条生命权(right to life)、第3条禁止酷刑权(prohibition of torture)和第4条禁止奴隶制(prohibition of slavery)方面几乎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第13号议定书废除死刑的问题(th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也没有适用的余地。可见,《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生命权的义务是不容削减的。基于公约第2条生命权提起的环境申诉也就排除了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可能。
(2)成员国在环境问题申诉中具有积极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
《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生命权免受国家故意剥夺。这一权利性质是消极性的,目的在于阻止国家行为。然而,在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实践过程中,将保护公民生命权发展为一项国家的积极义务。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肯定了国家在危险活动和自然灾害引发的公民生命安全威胁中的积极义务。L.C.B.V.the United Kingdom案件中,法院承认英国具有告知的义务,但是因为这种信息对国家来说不是确定的,因果关系未得到证明,因此不能给国家无限度施加积极义务,没有支持原告诉求。相反,在Öneryildiz v.Turkey案件中,国家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信息没有及时告知,没有积极履行保护公民生命权的积极义务,从而违反了公约。不仅是在危险活动引发的生命权威胁中承担积极义务,在自然灾害引发的生命权威胁中,国家也要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公民生命权。Budayeva and others v.Russia案件的泥石流灾害中,俄罗斯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被判定违反公约。总之,法院在审理因公约第2条生命权提起的环境申诉中,不论是危险活动还是自然灾害,均肯定国家具有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生命安全的积极义务。国家采取的积极措施必须及时、有效,当然法院并不会给国家施加无限度的积极义务,在案件中也会重视因果关系和事实依据的证明,只有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才再确定国家的积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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