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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与欧洲环境保护问题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社会对环境权利的保护状况关于环境权的问题,目前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并没有涉及。这一秩序被认为包含了环境。该宣言确认了环境质量是各项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附属物,但却没有将环境权认定为一种基本权利,而仅仅是将人权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在初期就环境问题提起的申诉,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并未对环境权利提供保护。

国际与欧洲环境保护问题

(一)国际社会环境权利的保护状况

关于环境权的问题,目前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并没有涉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没有明确提及环境权,仅仅是在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和国际秩序以充分实现本宣言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这一秩序被认为包含了环境。1966年《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其他一些人权公约中提及环境问题,但并未明确使用“环境权”,即没有将环境权上升为一种明确的权利。例如,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将环境与卫生相关联,《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从预防疾病和营养不良等方面来讨论环境问题。1968年联合国大会决议中首次提出人类环境和享受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15]目前,国际层面仅有两个文件直接规定清洁环境的权利:1981年《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24条“人类享有令人满意并适合发展的环境的权利”,以及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的1988年圣萨尔瓦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议定书第11条。当然,也有一些国际文件规定了间接的环境权利。例如,1989年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中有关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文件中,要求成员国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土著民族的环境。

1.《斯德哥尔摩宣言》

当代国际环境法诞生于1972年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972年,第一个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会议阐明了尊重人权和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明确规定了人类享有环境的权利。第1条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社会生活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环境条件的基本权利,并承担一项为现代和未来的人们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义务。”该宣言确认了环境质量是各项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附属物,但却没有将环境权认定为一种基本权利,而仅仅是将人权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不过,《斯德哥尔摩宣言》仍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里约热内卢宣言》

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和发展会议上仍旧聚焦于人权与环境的联系。然而与《斯德哥尔摩宣言》明确使用“环境权”术语的不同之处在于,《里约热内卢宣言》的第1条仅规定:“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有权过一种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健康、有益的生活。”即它将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相联系,并没有直接使用“权利”(right)这一术语,仅以“可持续发展”来表达环境权利。《里约热内卢宣言》没有明确认可环境“权利”而是规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因在于,它提出的健康环境权利没有达成共识,人权法在国际环境法发展中的地位仍处于持续的争论中,尚无定论。由此,《里约热内卢宣言》将重点放到人类、全球人民及其发展上,而不是他们对环境的权利上。

3.《约翰内斯堡宣言》

2002年,约翰内斯堡峰会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另一里程碑和晚近的标志性发展。它重新提出并提炼了1992年《里约热内卢宣言》中的原则。从《斯德哥尔摩宣言》到《约翰内斯堡宣言》,将人类对优质环境的权利转为注重可持续发展,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权利语言,实际上已与实质的法律权利相去甚远。从人权的角度看,有人认为这似乎是一种倒退。[16]在国际条约方面,自1972年以来已经有超过350个多边条约、1000个双边协议处理环境问题,大多集中于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治荒漠化、危险废物处理、濒危物种贸易、海洋污染防治等方面。然而重要的是,这些条约都是监管方面的,并没有关于人权的表达。[17]此外,《里约热内卢宣言》和《斯德哥尔摩宣言》都是软法性质的文件,两个宣言中并没有包含依据国际习惯法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原则。[18]

《斯德哥尔摩宣言》以后,“环境权”这一观点开始被世界各国认可,各国开始通过立法来保护“环境权”。有些国家是通过设立专门环境保护法来明确“环境权”,有些国家则从更高的立法层面—— 《宪法》中明确“环境权”,目前有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个人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但反对环境人权化的学者认为,环境人权宪法化只是一种政治宣誓,不是对一种权利的确认,而是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19]就国际社会来看,在全球范围内仍没有广泛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护环境的文件存在。

(二)欧洲层面对环境权利的保护状况

1.《欧洲人权公约》无明确规定环境权的条款

环境权的保护问题,目前主要的人权公约并没有直接涉及,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作为区域人权保护的典范在许多方面做出突破,但在环境权问题上仍与其他人权一样,持有保守的态度。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架构分析可以看出,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

《欧洲人权公约》不但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且在颁行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欧洲人权委员会不受理申请者就环境问题提起的诉求。例如,1976年,X.和Y.以军事目的使用湿地将造成环境问题为由,将联邦德国诉至欧洲人权委员会,但欧洲人权委员会未予受理。在不予受理的理由中,委员会明确指出:“《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中,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中,均不包括保护自然的权利。”[20]可以看出,欧洲人权委员会对环境保护的问题持相对保守的态度。在初期就环境问题提起的申诉,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并未对环境权利提供保护。

2.《欧洲人权公约》未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原因探析

(1)受时代背景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的重建和持久的和平成为国际社会的首要事项,主要包括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没有规定环境权,除了在环境保护这一问题上各成员尚难以达成一致外,其他原因在于这些人权公约签署时,环境问题并不是当时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人们尚未形成充分的环境问题意识。1950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没有规定环境权的原因之一正在于此。二战后的欧洲重建,首要任务在于保障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环境问题是20世纪70年代后才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问题。既然环境问题不是公约签署当时的紧迫问题以及作为蓝本的《世界人权宣言》也尚未对环境权做出规定,所以20世纪50年代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相反,随着近50年经济的飞速发展,巨大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全球气温上升、水资源枯竭、森林面积锐减以及物种消失等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威胁人类发展的主要问题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当今的时代背景将环境保护推到一个主要议题的位置。(www.xing528.com)

(2)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内容、特性以及构成要素等基本内容的界定,国内外各界尤其是法学界从来没有达成过共识,也很难达成共识。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宽泛、多义性的概念,从最广义上讲,几乎没有什么事物不可纳入环境的要素。《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里约热内卢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可以看出,即使在环境权利受到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宣言,其表述也比较模糊,学者对于环境权利的界定也存在很大差别。就我国环境法学者定义来看,吕忠梅教授将环境权限定在公民享有的权利范围之内,定义为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21]陈泉生教授将环境权的主体予以扩展,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22]蔡守秋强调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将其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23]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其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确定,尚处于模糊状态。权利明确是权利法律化的前提,只有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应然权利才能被法律认可,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确定的模糊的应然权利无法实现法律化,直接明确为环境权。就环境主体的争论来看,有学者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民族、种族、国家、人类甚至其他生物都可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生态主义者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认为除了人类、民族、种族、国家之外,动物植物也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一些法学家则反对赋予动植物权利主体资格,主张只有公民可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还有一些法学家主张应该适当放宽环境权的主体资格,使其包括民族、种族和国家在内。

(3)人类中心主义思想

有学者提出,将环境权明确为一种人权将会导致人类中心主义的困境。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被认为全球环境问题恶化的根源。他们认为生态中心主义是环境权思想的根源,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是背道而驰的。[24]如果环境权得到承认,将会导致环境和自然资源仅仅为人类的利益而存在,其自身则失去价值。而且,这种权利会在人类与自然界其他成员之间产生一种等级划分,人类处于一种高于且与其他成员相分离的地位。[25]他们认为,以人类中心主义的人权方法保护环境会产生以下不利后果:第一,强化这种不利于环境保护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第二,使环境得不到直接和全面的保护。比如“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生活标准可能成为环境保护的目标,这样环境就只有在保护人类福利的限度上才能得到保护。自然的价值、利益以及需要都要屈从于人类的需要。第三,人类是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得到救济的受益人,这就不能保证这种救济是为了环境的利益,因为自然不具有环境恶化受害者的地位。第四,环境保护依赖人类的主张。还有学者认为,人权以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为基础,而且“是那些现在就必须实现的权利,而不是那种可能十分可爱但将来才能提供的东西”。据此,环境权只是一种预期而不是权利。[26]

3.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权利表述术语的选择

环境权是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首先提出的,他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属于侵犯人权的行为。于是,围绕人类是否拥有一种对于环境的权利和这种权利是否应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展开了激烈的争论。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关于环境破坏的东京公害研讨会”,会后发表《东京宣言》,要求把环境权作为人权在法律上确定下来。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27]但之后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约翰内斯堡宣言》均未再使用“权利”(right)的术语,这也是因为环境权是否为人权的一种,各国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存在巨大争议。

由此,国内外学者对于环境“权利”的术语选择用法不一。欧洲人权法院即使在判例事件中对环境权利做出保护,却并未明确为环境权(environment rights),而是选择直接表述为环境(environment)或者环境因素(environmnet factors)。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权利的保护并非在现有体制内创设一种新的环境权,而是在现有体制内为环境提供一种间接保护。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在某些方面同样避开《里约热内卢宣言》对有关“权利”术语的回避。

4.环境权利在《欧洲人权公约》下受保护吗

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出现,是人类共同面临的全新问题。为了解决这一新问题,按照权利思维的惯式,人们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创设新的权利来解决新问题;二是对现有权利进行新的解释,赋予新的内涵,从而把新问题的应对之策纳入其中。[28]环境人权理论的提出即属于前者,欧洲人权法院则选择了后者。《欧洲人权公约》没有规定对环境问题的一般保护,也没有明确地保障一项完好的、安静的、健康的环境权。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实践中间接地提供了有关环境问题的保护。在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环境问题案件中,个人通常声称国家对其公约权利的违反是不利环境因素导致的结果。

《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哪些权利容易受到环境因素影响?法院已经在有关环境问题的判例中确定,环境问题将会影响生命权(第2条)、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第8条)、获得公平审判和有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6条)、获得并传播信息和意见的权利(第10条)、有效补救的权利(第13条)、个人和享受个人财产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1条)。其中,第8条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和第2条生命权在环境问题申诉中援引最频繁。

5.《奥胡斯公约》对程序环境权的保护

对于实体性环境权的保护,不论欧洲层面还是国际层面均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然而目前欧洲层面对程序性环境权做出重大发展。1998年6月25日,来自欧洲和中亚的35个国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奥胡斯公约》。该公约不仅确认了个人环境权,还对如何保护、促进和实施环境权做出一系列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奥胡斯公约》规定了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规定了当个人环境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特别是通过司法诉讼保障环境权的实施。《奥胡斯公约》第2条第3款对“环境信息”做了广泛定义,包括与环境因素和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信息,可能影响环境、人类健康、安全或生活条件的活动、行政措施、协定、政策、立法、方案和规划的信息,还包括环境决策中所用的成本效益分析与其他经济学分析。第4条规定,任何人(公众)都有权获得环境信息。行使这种权利不需要因为个人受到影响或对某事项具有某种权利或利益。《奥胡斯公约》第6条规定的参与权只有相关公众才能享有,但第2条第5款将其定义为“受到或可能受环境决策影响,或有利益在其中的公众”。根据这一定义,促进环境保护并符合任何国内法要求的非政府组织应被认定为利益相关者。《奥胡斯公约》规定的三种程序性环境权中,目前执行最为先进的是获得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事务决策发展尚处于初始阶段,获得环境正义的权利是公约体制内最不发达的领域

《奥胡斯公约》是国际上首次确认个人环境权,并将环境权具体化的最为完善的公约,它对公众环境权的确认实施产生深远而广泛的影响。《奥尔胡斯公约》签署后,欧盟先后颁布一些指令和单独的法规来履行公约赋予的义务,如2003年颁布的关于公众对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指令、环境事务参与权的指令。《阿拉木图指南》和《对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登记的议定书》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对公约的保护。《奥胡斯公约》虽然仅仅只对环境程序性权利做出规定,但它最终目的是保障环境权这一新生的人权。程序环境权的保护是为了最终实现实体环境权的保护,《奥胡斯公约》在欧洲环境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固然《斯德哥尔摩宣言》《里约热内卢宣言》《奥胡斯公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等里程碑式的文件认可了环境权,但联合国至今未确定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它们更多的只是单边或者联合的政治宣告,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比如,《斯德哥尔摩宣言》几乎不含有可以被直接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框架的东西,但是它含有政策导向。它的政策导向往往影响后来的政府行为——个别或集体的行为,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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