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洲人权保护机制
二战后欧洲对法西斯专政及极权进行深刻反思,民主、人权与法治等思想重新被提出并且成为战后欧洲人共同的理念。欧洲人尤其是欧洲的领导人意识到,要预防纳粹暴行或类似事件再发生,必须设计一种有效的机制,即一种人权国际监督机制,以便能够尽早发现任何成员国的极权主义倾向,并允许其他国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人们相信,人权国际监督机制的建立将使得极权主义统治难以形成。[10]由此,建立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成为欧洲人的共同愿望。
在此背景下,欧洲建立了第一个政治组织,即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欧洲人权保障机制随着欧洲理事会的建立逐步开启。1950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保护欧洲全体居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1953年生效。之后,欧洲理事会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依据创立了第一个区域人权保护机制。可以说, 《欧洲人权公约》建立的人权保护机制是《联合国宪章》倡导并鼓励的区域安排的第一次尝试。此后,为进一步保障欧洲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完善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1961年10月18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作为《欧洲人权公约》补充的《欧洲社会宪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于1965年2月26日生效。至此,《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成为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法律依据或法律渊源。由于《欧洲人权公约》是第一个也是最基础的法律文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处于核心地位和典范意义,所以对欧洲人权法院环境权保护问题的探究主要以《欧洲人权公约》为基础。
任何机制的运行都离不开有效的监督机制,否则,公约条文规定的权利保护将会成为一纸空文。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作为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主要监督机构,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效用实现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欧洲人权委员会
欧洲人权委员会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规定,于1955年成立于斯特拉斯堡,是隶属于欧洲理事会的人权保护机构。人权委员会由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数量相等的委员组成,委员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提名,再由部长委员会选举产生。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人权委员会的工作,并不代表政府。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98年退出历史舞台之前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承担着准司法的职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别团体不得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只能将其申诉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由委员会对这些申诉的可接受性进行审查。如果一项个人申诉被宣布为可接受,欧洲人权委员会同当事各方代表一起审查申诉,实情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寻求友好解决;如果没有获得友好解决,欧洲人权委员会才会将案件报告移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由部长委员会做出或提交欧洲人权法院或自身裁决的决定。可以看出,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中主要起“过滤器”的作用,其被授权解决很多案件。[11]欧洲人权委员会存在的年代,欧洲人权法院的作用是有限的,相反,欧洲人权委员会发挥着准司法的重要作用。但随着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的通过,欧洲人权法院成为唯一常设司法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结束了历史使命,不再承担准司法的角色,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2.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于1959年建立,任务是处理声称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与欧洲人权委员会一道成为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的重要监督机构,共同分担欧洲理事会下促进和保护欧洲人权的任务。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通过以前,欧洲人权法院的作用十分有限,个人申诉只能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而不能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
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的通过,对欧洲人权法院产生巨大变革。首先,法院改革运行机制。第11号议定书建立了单一的常设人权法院,由欧洲人权法院单独行使司法职能,所有案件直接交由法院处理,人权委员会从此结束其使命,不再享有审案的权力,“双重机制”退出历史舞台。其次,扩大个人申诉制度。第11号议定书生效后,欧洲人权法院可受理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别团体在遭受人权侵害时提起的诉讼请求。第11号议定书对运行机制及个人申诉制度的改革,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时间,加快了案件审理速度,人权机制处理申诉案的效率大大提升。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在1954年(委员会成立之初)至1998年做出的决定和裁决总共38389个。改革后的最初5年,单一常设的欧洲人权法院单独做出的裁决几乎是前两个机构40多年做出裁决总数的两倍。[12]
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的改革促进了法院对环境问题的解释。首先,在新的机制下,欧洲人权委员会不再存在,法院成为独立的常设司法机构,接受个人申诉。没有欧洲人权委员会作为“过滤器”的程序障碍,法院受理的个人申诉量激增。其次,第11号议定书改革规定法院做出的裁决不再具有最终效力,对于一些案件,申诉者和被诉成员国均可将案件上诉至大法官法庭,这增加了法院对环境问题做出裁决的不确定性,因为大法官可能会推翻法院做出的环境裁决。最后,在第11号议定书下,当事人可以就环境问题请求法院做出咨询建议。在以往案件中未被回答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咨询建议,让法院做出回答。[13]总而言之,第11号议定书对法院运作机制的改革,对法院受理环境申诉、处理环境问题案件产生巨大影响,促进了环境类申诉的发展。
(二)《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架构
《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与《世界人权宣言》宣布的公民和政治权利部分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大部分权利相同或相似。随着议定书的补充,《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在某些方面已经超过前面两个文件规定的范围,它为个人提供了更广泛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保护。《欧洲人权公约》明文规定要保护的基本权利如下。
1.生命权(right to life)
《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对他的罪行定罪后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没有生命也就谈不上其他权利,所以生命权是所有其他权利的逻辑前提。然而,之所以把生命权置于如此重要的位置,却有着更为直接的背景,即二战中,人类生命遭到的极度摧残及剥夺。因此,战后《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指出“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这也为公约提供了参照。公约第2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三种禁止故意剥夺生命的例外,但明确规定了适用原则即“绝对必要” (absolutely necessary)的条件。根据公约规定,保护生命权的国家义务不得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予以削减。由此看出,公约对生命权提供了严谨而切实有效的保护。
2.免受酷刑(prohibition of torture)
与第2条相联系,公约第3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由于免受酷刑、非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与人身完整性和人的尊严相关联,该项权利也是所有人权中最基本的。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运用这条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对之做了非常严谨的解释,使之在判例实践中不断完善。与生命权一样,公约规定的免受酷刑权利的国家义务不得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予以削减。(www.xing528.com)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prohibition of slavery and forced labor)
关于禁止奴隶制,早在1926年国际联盟签订的《废除奴隶制和奴隶贩卖国际公约》中就已经明确,《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此后,《欧洲人权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对废除奴隶制和奴隶买卖做了规定,并且增加了关于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了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及“任何人不得使其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第3款规定了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四种例外。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至今审查、声称违反第4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奴隶制或奴役的案件很少,大多数是由囚犯提起,但都没有胜诉。[14]
4.人身自由和安全权(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该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这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的重申。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不仅是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与前提条件。鉴于自由权在民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公约第5条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任意剥夺自由。第5条在公约机制中的重要性在于,它蕴含着一项基本的人权,即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意干涉其自由权,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留的自由。
5.公正审判权(right to a fair trial)
公正审判是当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了公正审判权。第1款规定了适当司法,指出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当遵循公正审判的原则。并且,该款旨在确保在合理时间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第2款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凡受刑事罪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与公正审判紧密相连,成为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重要原则之一。此外,第6条第3款规定了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护,如立即以被控告者理解的语言详细告知其被控的性质和原因。
6.免受刑事立法溯及既往的权利(no punishmentwithout law)
《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规定了免受刑事立法溯及既往的权利,又称“无法不惩”。第7条规定:“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并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第1款反映了唯有法律才能定罪和量刑的原则,第2款排除了禁止溯及既往的行为。根据第2款的规定,如果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刑事犯罪,即不应妨碍对这种行为或不行为的审判或惩罚。
7.第8、9、10条和第11条保护的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第8—11条规定的应受保护的权利具有类似的特点,从条文结构看,第1款通常对所保护的权利予以确认,第2款做出例外规定,将其称为限制性条款。从实体内容来看,这些权利在西方人权思想中占据基础地位,包括: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的权利(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第9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freedom of thought,conscience and religion);第10条表达自由(rreedom of expression);第11条集会和结社自由(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8.结婚权(right tomarry)
公约第12条规定了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具体条文规定:“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内法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条文包含三个要点:第一,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方可结婚;第二,该条允许国家依照有关行使此权的国内法限制结婚权的行使;第三,结婚与建立家庭相连。第12条规定的结婚权与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密切联系,与建立家庭密切相关,并不包括离婚权。
9.有效补救权(right to an effective remedy)
按照公约第13条的规定,任何人在享有的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当局要求有效的补救。无救济即无权利,这项权利为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与实现提供了有效保障。
《欧洲人权公约》订立以后,公约缔约国又陆续通过一系列议定书,进一步扩充公约保护的人权内容。第一议定书(1952年通过,1954年生效)规定了和平享有财产之权、教育权及秘密投票之自由选举权;第四议定书(1963年通过,1968年生效)增加了4项人权与基本自由:免予因无法履行民事债务而被剥夺自由、迁徙与选择住舍的自由、禁止国家驱逐其国民及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第六议定书(1983年通过,1986年生效)建议废除死刑,但允许国家制定法律,规范战时犯下的部分非法行为仍可执行死刑;第七议定书(1984年通过,1988年生效)更是扩大了人权清单,包括一国驱逐外国人应依法律程序、上诉权、冤狱赔偿权、一事不二审或不重复受罚以及配偶权利义务的平等权。通过历次议定书的补充规定,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更加全面,欧洲人权保护体系更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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