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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人权:学术界的争论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命名的争论学术界对环境问题的讨论起初主要集中于是否存在环境权利。但这不能理所当然将其视为环境权的确立,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的呐喊。对所有影响环境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和有效保护环境的唯一出路。[9]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环境权问题的争论未休,不仅包括命名的争论,也包括权属性质的争论。

环境与人权:学术界的争论

(一)命名的争论

学术界对环境问题的讨论起初主要集中于是否存在环境权利。环境权利本身的内涵是模糊的,学术界的许多讨论致力于此种权利的命名。目前国际上尚未就环境权的准确表达方式达成共识,联合国下属各机构在其报告中也使用了多种表述,诸如“健康、繁荣的环境”“令人满意的环境”“安全、健康、经济合理的环境”等,未能就环境问题统一措辞。[1]其他国际公约及宣言中的表达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规定的是“享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关于人类和种族权利的非洲宪章》第24条规定的是“大体令人满意并适合发展的环境”。20世纪70年代,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扩展现有的人权,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与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这是在国际上首次提出“环境权” (right to an environment)。此外,还有体面、健康、安全的环境(decent,healthy or safe environment)的表述等。[2]

(二)权属性质的争论

1.环境人权肯定说

英国学者简·汉考克在《环境人权:权力、伦理法律》一书中提出了“环境人权”的新概念。该书的主要观点认为,人权必然包括普遍的环境人权,即有使环境不受有毒污染的自由以及有权拥有自然资源,区别了“环境权”(right to an environment)与“环境人权”(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国外相关学者多承认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关联,但极少有学者直接提及“环境人权”,而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权即人权,而且从2009年以来,国内已有学者开始直接使用“环境人权”的表述。[3]但就环境人权理论而言,国内外学者对其研究并不成熟,环境人权理论实施仍面临很多困境。(www.xing528.com)

此外,在环境人权肯定说中,就环境权的权属归类,国内外学者曾展开激烈讨论,目前并没有形成具有说服力的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属于现有的人权分类,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一代人权),最为频繁地将其归类为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以及生命权。持反对意见人的认为,如果将环境权解释为一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它将赋予个人、集体以及非政府组织参与到环境决策程序中,还会导致人类中心主义,强化环境和自然资源仅为人类利益而存在,其本身并无固有价值。这正是生态学家驳斥的非生态中心主义观点,它对生态缺乏宏观性把握,违背生态现实和生物多样性。[4]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权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二代人权)。如果环境权解释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它将会处于一种与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比较的地位,而在有关价值权衡和选择时,如环境权与经济发展权相比,环境权往往并不占据优势地位,最终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此外,从国际社会保护来看,第二代人权的国际监督机制较弱,一般由相关的委员会监督,它们只能向国家提出一般性建议,而非通过委员会和法院直接受理个人诉讼。由于第二代人权国际监督程序本身的不确定性及要求配置资源的稀缺性,包括不完善的报告机制,几乎没有国家对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司法裁决,这当然会影响环境权的实现。[5]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权属于集体人权,即第三代人权。这种权利分类本身就具有广泛的争议性,基于这类权利本身固有的特性,有关环境权利的诉求将主要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目前,学者相对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权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一种将会获得更实质意义上的保护,这样他们的申诉将会涉及最低标准的裁决。当然,也有很多学者认为,环境权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最为合适,因为国际法院和法庭更适合处理有关环境问题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6]还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混合。然而,这类观点的支持者也认为第二代人权性质具有模糊性,实现源自这类权利的环境权将会面临固有的困难。[7]

2.环境人权否定说

自环境权提出以来,国际社会就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学者基本均肯定环境权即人权的观点,极少有学者对环境权做出否定性解释。近年来,少数学者开始质疑、否定环境人权论,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朱谦教授提出的国家环境管理权说。该学说认为,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不应被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应当看作揭示环境保护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其真实意图不在于设置一种新的权利,而在于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确立寻求依据。根据蔡守秋教授的统计,1995年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但这不能理所当然将其视为环境权的确立,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的呐喊[8]徐祥民教授提出环境义务先定论,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徐祥民的“自得权”论或“人类环境权”论实质上导向否定公民环境权的环境义务先定论,环境权只能是人类整体的权利,无法具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不对称性决定了环境权不能通过诉讼或救济活动来实现,诉讼和救济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无法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对所有影响环境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和有效保护环境的唯一出路。[9]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环境权问题的争论未休,不仅包括命名的争论,也包括权属性质的争论。即便是肯定环境属于人权的一种的学者内部,也存在环境权究竟属于何种人权的争论。在此之后,学者对于环境权利的讨论不再仅仅纠结于环境权利的分类,转而关注实体性环境权利和程序性环境权利。其中,程序性环境权利在1998年的《奥胡斯公约》中得到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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