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高速发展,资本输出快速增长,跨国公司发展迅速,重大环境公害事件不断出现。[19]人们开始反思此前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逐渐从藐视自然的自我陶醉中清醒过来,决定重新审视种种不当行径,出现“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不论以何种观念维护、发展与自然的关系,顺应时代的学说,其根本目的应是寻求人类既非顺从自然又非征服自然的一种人与自然如何和谐相处的自由。[20]对于这份珍贵自由的追寻,必然需要跨国公司肩负起环境责任,共同致力于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时至今日,人类对于环境的态度经历了从破坏到保护、从宣传口号到实践落实、从纯粹的环境视角上升至人权高度。这些意识层面的变化不可避免地推动历史的洪流向生态友好化发展,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缔造的经济全球化趋势标志的跨国公司,必然受到人类意识进步的影响,被动或主动地寻求经济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平衡点。在不断平衡两者关系的过程中,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愈加明确,牵扯出环境与人权之间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从规范、理论、实践三层次多角度分析并明确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可以在宏观层面为跨国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中的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一)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1.规范层面,跨国公司具有承担人权环境责任的国际法基础
20世纪60年代末,越来越多的国际规范将环境问题纳入其中,试图将与环境相关的人权法定化、具体化。随着环境与人权关系的明朗化,跨国公司在人权与环境国际法律中应具备的主体地位逐渐显现。1970年,13个国家参加了在东京举行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指出:“把人人享有福利、健康等要素不被侵害的环境权利与当代人留给后代的遗产应是具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当作一种基本人权,确定于法律体系之中。”这表明,《东京宣言》将环境权利明确列为一项基本人权。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更是把环境与人权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指出:“人类能够有权在具有尊严与福利的环境中生活,并享有充足、平等和自由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且肩负保护与改善现在与未来世代环境的庄严责任。”但不论是《东京宣言》还是《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均未言明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谈及对环境问题负有责任的主体时提到了“国家”“人类”“政府”以及“个人”,但对于“法人”却未曾提及。真正提及“跨国公司”这一概念的转折出现于1992年的《里约宣言》中。《里约宣言》再次重申环境之于人权的重要作用,尤其强调环境与“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健康生活的权利”之间的密切关系,进一步明确通过环境保护促进人权实现的精神。虽然在该宣言中跨国公司仅仅被赋予了有限的主体地位,认为跨国公司的责任应由其母国一力承担,但这一转变为之后跨国公司主体地位的奠定打下了基础。自此之后,环境权利不断出现在国际人权法的探讨之中,环境与人权的关系愈加密不可分。2011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一致通过《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这一框架性文件既提出了公司尊重人权责任所应遵守的规范性指导原则,又规定了公司履行尊重人权责任应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确定了公司人权责任的涵盖范围,即联合国人权文件中对人权做出的相关规定,从而构成跨国公司承担环境与人权责任的国际法基础。[21]
2.理论层面,跨国公司具有承担环境与人权责任的正当性
跨国公司承担环境与人权责任至少有三个理论作为支撑。其一,公平责任理论要求从承担责任的公平角度出发,以跨国公司在当地获得的利益额为限,使其获利和责任相匹配。跨国公司在投资地消耗了大量的资源和劳动力进行产品生产以获取投资利润,虽然它们负担了与所消耗的资源相当的价款,也负担了相应的劳动力薪酬,但是跨国公司在商品定价过程中,对于环境成本是作为产品附加值包含到商品价格中去的。这一部分价值,跨国公司并未支付给东道国,损害环境所得的利益就归于了跨国公司,以损害东道国利益为代价无偿获得附加利润,这显然有失公平。其二,可持续发展理论认为跨国公司作为全球经济发展中的主要资源供应者和消耗者,其对于环境责任的履行良好与否,关系到人类未来可持续发展能否实现。跨国公司因怠于履行环境责任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将直接影响人类可持续发展权利的实现,应当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其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1997年约翰·埃尔金顿在其著作中提出三重底线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行为应同时满足社会底线、环境底线与经济底线,达到社会、环境与经济价值的平衡,还应充分考虑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在企业活动中尽量减少对利益相关方造成的不利影响。[22]
基于上述理论,在人权视角下,跨国公司应承担环境责任的原因有两个。第一,跨国公司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对东道国造成的环境恶劣影响置若罔闻,应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环境的破坏,往往侵害了与环境相关的人权,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中的生命权(rights to life)、文化与社会权利中的健康权(rights to health)、水权(rights to water)、集体权利中的土著人民权利(indigenous rights)等。[23]第二,面对其所得恶果,跨国公司具有绝对的经济实力与先进的环保技术,可为东道国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承担责任并做出贡献,从而保证生态资源的循环利用以及对环境与人权的保护。WTO的政策中已整合纳入环境考量,在此指导下,诸多跨国公司也在企业守则中纳入环境条款,但它们对环境保护考虑尚不充分,甚至于环境条款的纳入初衷并非出于可持续发展仍着眼于经济利益的考量。为了更好地引导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可持续发展,联合国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国际劳工组织(ILO)的《关于跨国公司和社会政策三方原则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跨国公司指南》等文件中明确界定了跨国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标准与原则,以求促使跨国公司公平地承担环境责任。[24]
3.实践层面,环境权利的实现与人权保护紧密相连
从人权的视角来看,199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确认了环境保护与人权促进之间的关系。[25]联合国人权文件公认的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都直接或间接地依赖良好而健康的环境。生存权的实现取决于是否存在适宜生存的清洁的水与空气,发展权的保障是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生态环境,健康权的基础是适宜的环境与健康的食物。以发展权为例,其内涵不仅是要求创造有利于发展的社会与政治环境,而且要求每个国家合理使用本国自然资源并制定合理的发展政策。因此,对环境权的保护是对与环境相关人权保护的前提,破坏环境无疑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由于在一定基础上人权保护以环境权的实现为先决条件,所以,在将环境考量纳入人权层面实为必然趋势。
从环境的视角看,国际法层面,人权法律制度的执行力较之环境法律更为有力。仅在环境法律制度框架内解决环境问题往往不能做到高效便捷,而将环境问题纳入人权法律框架,往往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由于发达国家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当一个问题既涉及环境侵权又涉及人权侵害时,将其作为人权诉求加以解决往往能够收获相对成功的结果。以美国《外国人侵权法》为例,外国公民人权遭受跨国公司侵犯时,可依据法律规定针对美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与国际习惯法中涉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受理的基于《外国人侵权法》提起的诉讼数不胜数,对于跨国公司人权侵权责任的追究成效显著。这不仅仅是因为人权问题更能吸引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目光,而是由于人权法律制度的执行力较强。因此,在国际环境法律制度的执行性尚未提高之前,将环境问题纳入人权领域加以解决不失为一种方法,国际人权领域的司法实践可以为环境权利诉求的实现指引方向。
(二)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中存在的人权问题
跨国公司需要承担环境责任无须赘述,但当跨国公司在其投资过程中侵犯了与环境相关的人权时,能否真正承担相应的环境与人权法律责任值得深究。实践中,跨国公司由于环境责任缺失造成的人权侵害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中的共同性是发掘深层原因的指引。如何规避此类事件的产生,保护受害者的环境与人权利益,促使跨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需要对这些案件进行分析。通过解析三个跨国公司的环境污染代表性案件,有利于从微观层面剖析人权视角下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印度帕博尔毒气事件(www.xing528.com)
1984年12月3日,印度发生举世震惊的帕博尔毒气事件。美国联合碳化物下属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设于印度帕博尔的一处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严重的环境污染使成千上万的当地居民丧失工作能力。印度中央调查局针对该案件展开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在当地法院对多名案件相关人员提出指控,涉案人员包括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以及多名印度籍高管。经过审理,当地法院将印度籍高管以玩忽职守致他人死亡罪定罪但并未量刑。受帕博尔毒气事件的影响,印度帕博尔地区的经济与环境遭受巨大打击。为向造成不良影响的跨国公司追责,印度政府与受害者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告上法庭,向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提起索赔金额约为31亿美元的诉讼。但该诉讼的审理结果是,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做出驳回诉讼的裁定。这一驳回诉讼的决定相当于间接宣布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这一跨国公司在举世震惊的环境污染诉讼中取得胜利。在司法程序中碰壁的印度政府最终只得向跨国公司妥协,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问题,并于1989年2月达成一项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同意赔偿印度政府4.7亿美元,但要求对方免予追究其他责任。印度最高法院对这一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不足原诉讼请求的七分之一,这一悬殊的差距显然昭示印度帕博尔地区的损失难以得到全面补偿。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印度政府与受害者作为原告未将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是突破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法人制度,将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诉上法庭,是由跨国公司的特殊性决定的。跨国公司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由分属不同国家的经济实体跨国经营和由母公司统一进行全球经营战略策划与控制。经济的统一性和法律实体的分属性使跨国公司构成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在本案中,原告认为造成损害发生的主体是跨国公司整体,跨国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追究跨国公司的责任。这并非基于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即“揭开法人面纱”,而是基于整体责任说。整体责任是指将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为一个企业实体,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母公司应对受其所控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6]但是目前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尚不明确,跨国公司的环境与人权的权利义务设置并不清晰,诉讼中很难对跨国公司的环境与人权责任进行有力追究。这就造成仅依靠《外国人侵权法》这种诉讼形式保护东道国或利益受损方的环境与人权权益,显然受到地域性和事后性的局限。
从程序法层面来看,本案的管辖权争议是案件焦点之一。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但出于对诉讼费用成本、证人、当事人与法院的出庭便利、当事人及其诉因的关系等的综合考虑,受诉法院认为存在一个较本法院更“方便”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审理此案,或证明相较于该替代法院,本法院审理较“不方便”,并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申请做出中止诉讼或驳回诉讼的裁定,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种制度。[27]从本案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使用限制了东道国与受害者对法院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成为涉案跨国公司逃避环境法律责任的帮凶,造成受害者不能获得充分救济的不正义结果。印度博帕尔毒气案成为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的著名判例,在国际社会中产生巨大影响。它不但激发人们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合理性的探讨,还引起国际社会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规制的关注。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政治舞台上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如何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规制是各个国家必须直面的问题。[28]
2.雪佛龙污染案
1964—1990年,美国德士古石油公司(Texaco)为了减少生产成本,将有毒废弃物不经处理尽数倾倒至厄瓜多尔亚马孙地区水域。这种做法的后果显而易见,倾倒的废弃物通过湖泊、池塘渗入地下,污染了地下水和土壤,造成亚马孙地区居民皮肤病、胃病等多种疾病的发病率急剧上升,近千人死于癌症。1993年,当地约3万土著居民以其受到的损害为由,向美国法院就德士古石油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01年10月,美国雪佛龙公司(Chevron)以390亿美元的价格对德士古公司进行兼并,一并继承厄瓜多尔土著居民诉德士古公司的环境污染案件。
1993年开始,厄瓜多尔受害的土著居民开始向美国纽约、得克萨斯等地区法院就德士古公司环境污染案提起诉讼,诉请法院要求德士古公司赔偿由于其不当行为对当地土著居民及亚马孙地区造成的损害并将环境恢复原状。其中,Aguinda v.Texaco,Inc.是第一个依据《外国人侵权法》对跨国公司侵犯厄瓜多尔居民的健康、安全等人权提起的诉讼。[29]2002年,Aguinda v.Texaco,Inc.的诉讼被美国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驳回。[30]当时已经成为雪佛龙公司子公司的德士古公司请求将该案件转交至厄瓜多尔法院,因为德士古公司认为,只有在厄瓜多尔才能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决。在雪佛龙公司签署同意遵守厄瓜多尔最高法院判决的协议后,原告同意将案件移交至厄瓜多尔法院。由于厄瓜多尔法院久拖不决,雪佛龙公司认为厄瓜多尔法院在解决该争端过程中过度拖延,并于2009年根据美国—厄瓜多尔BIT将该争端提请投资仲裁。2011年8月,仲裁庭裁定厄瓜多尔应当对其行政机关违反其宪法有关三权分立的规定承担责任,其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厄瓜多尔上诉法院执行要求雪佛龙公司支付污染厄瓜多尔亚马孙地区费用的裁决,厄瓜多尔应赔偿雪佛龙777万美元。为了寻求事件的最终解决,厄瓜多尔的土著居民连同其律师做出大胆决定,在厄瓜多尔法院对本案重新提起环境侵权的诉讼。2012年1月中旬,厄瓜多尔法院做出裁决,判处雪佛龙要为其常年对亚马孙地区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开出190亿美元的罚单。2013年11月,厄瓜多尔最高法院维持原判,但将赔偿金减少一半至95亿美元。最高法院的判决虽然早已公开下达,但是却迟迟未能执行。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审判在原告所在地进行,极易造成原告方对判决的操控与欺诈。[31]果不其然,该案于2014年再起波澜。2014年3月美国州法院裁定,厄瓜多尔法院2011年对石油巨头雪佛龙做出的数十亿美元罚款裁决中存在诈骗和其他犯罪行为,指控原告厄瓜多尔政府及其主要美国律师斯蒂芬·唐齐格通过贿赂前厄瓜多尔法官阿尔伯托·格拉精心策划了针对公司的欺诈性裁决,致使雪佛龙公司未能得到公正裁决。这一“史上最大宗环境污染诉讼案”的漫长拉锯战仍在继续。
实体法方面,不同于印度帕博尔案,本案是基于与环境相关的人权提起的诉讼。虽然依据美国《外国人侵权法》外国公民可以依据人权侵权提起诉讼,但是本案未能逃脱环境污染跨国案件的厄运,诉讼周期冗长且过程波折。由此可见,基于人权的侵权诉讼法律制度仍不完善,与环境相关的人权如何被保护仍是困扰诸多资本输入国的难题。这从侧面反映了国际投资协定中环境条款或与环境相关人权条款的设置不够全面,执行力欠缺,亟待加以完善。
程序法方面,国际投资仲裁在制度制定与适用中需要避免沦为跨国公司的保护伞。美厄BIT的目的是允许美国投资者就厄瓜多尔政府的征收或不公正待遇寻求金钱赔偿。但是雪佛龙试图通过利用其中的ISDS机制逃避民事责任,并希望民间仲裁裁决能够取代美国和厄瓜多尔法院经过十几年的诉讼程序而就相关实体问题做出的判决。仲裁庭首次裁决中裁定厄瓜多尔政府干涉了其国内的司法独立,在某种程度上延缓了厄瓜多尔法院判决的执行,直到投资仲裁庭做出裁决为止。[32]近年来,有很多跨国公司将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作为盾牌转移人权受害者的诉求,这势必使全球范围的国内法院对受害者的诉求束手无策。不断有国家发表声明退出ICSID公约(包括玻利维亚、委内瑞拉、厄瓜多尔等)表明,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公正性正在经受严峻的考验。
3.西方石油公司案
相较于前两个案例,从2007年阿丘尔人诉西方石油公司案(Carijano v.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oration)中可以看出,案件在审理中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有所变化。1971年,美国西方石油公司最先在秘鲁取得石油和天然气的开发权,其后多年故意使用违法的过时方法分离原油。1972—2000年,其在北秘鲁雨林地区萃取分离的原油达到秘鲁总石油产量的四分之一,而在工厂区域流经的河流是当地土著阿丘尔人的生活水源。原告声称这导致数以百万计加仑的有毒石油副产品流经该水道,许多土著人血液中的铅与镉严重超标,致使癌症等诸多疾病的发生,同时影响捕鱼等日常作业。[33]
25名南美洲秘鲁阿丘尔人,在“地球权益国际组织”和美国律师的帮助下,根据美国判例法及《外国人侵权法》的规定,对在秘鲁进行石油开采的美国西方石油公司及其秘鲁的子公司一并提起侵权诉讼。由于西方石油公司向法院提出请求,本案被洛杉矶高等法院移送到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其后,西方石油公司向法院提出不方便法院的管辖异议,认为法院应当裁定将本案退回秘鲁当地法院审理。2008年4月,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做出一审裁定,认为基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考量,本案确应由秘鲁法院审理更为方便。25名秘鲁土著居民向美国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洛杉矶的法院审理。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指出,美国地区法院并不满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因为秘鲁当地法院并不能成为更方便法院。原因有二,一是被告无法证明秘鲁法院具有令人信服与满意的处理本案的能力,二是秘鲁的法律制度中尚未有土著居民因环境污染得到补偿的先例。在由秘鲁法院审理不能达到较之美国法院审理更公平合理的裁决时,一审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的裁定显然有滥用裁量权的嫌疑,难以令人信服。[34]本案中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遭受的挫折,使秘鲁阿丘尔人诉美国西方石油公司案在环境污染与人权诉讼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阿丘尔人诉西方石油公司案是近年来比较罕见的美国法院主张了域外管辖权的案例,这与对适当替代法院的判断息息相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需要确定存在一个合适且恰当的替代法院,而后由美国法院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进行判断。鉴于美国地方法院经常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自由裁量性理由驳回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诉求,依据《外国人侵权法》将环境诉求诉诸人权成为趋势。当前的人权诉讼中,有关环境权利的诉讼总是以人类遭受损害为中心,提出诸如生命权与财产权遭受损害。环境权利的实现要依靠具体人权的保护,不能仅仅依据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而提出。[35]从雪佛龙人权维权案件的驳回可以推测,本案中美国法院主张了域外管辖权的理由虽然为未存在适当的可替代法院,但不排除这是美国法院试图以程序公正带动实体公正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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