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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私人应对环境污染对人权的义务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说我国的环保工作已开展了20年左右,在左右徘徊的实践中制定了一套方针政策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环境恶化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国家上层的环保理念对环境保护政策和制度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完善国家环保理念和开展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相关工作已刻不容缓。因此,更重要的是探索怎样从法律实践与程序并重的价值理念来切实保护和实现公民环境权益。可以说,知情权是公民环境权的基础性内容。

国家、私人应对环境污染对人权的义务

(一)应对环境污染对人权影响的国家政府义务

环境污染不仅牵涉经济问题,也涵盖民生问题。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直接反映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情况,与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是我们在民族复兴、国家昌盛这个伟大征途上面临的一道必答题。今天,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国家倡导更加完善的环境保护理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对人权来说是一种积极的保护。保护资源和环境已成为21世纪的显著特征,我们都怀有可持续发展的美好期望,但也面临各方利益与环境保护冲突不断的严峻挑战。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片面看重经济增长的观念使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情况频繁发生,导致严重的自然生态失衡、频繁的自然灾害,在造成惨重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严重妨碍了公民的日常生活。然而,我国的环境保护理念长期大幅滞后于经济发展,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近几年才逐渐被“拨乱反正”。虽说我国的环保工作已开展了20年左右,在左右徘徊的实践中制定了一套方针政策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环境恶化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国家上层的环保理念对环境保护政策和制度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完善国家环保理念和开展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相关工作已刻不容缓。

1.国家置于国际社会应遵循的角色

21世纪以来,环境问题已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不仅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发展,更是人类生存面临的重要选择。尤其在人权被高度关注的当下,忽视环境问题无异于漠视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和发展权。这是因为环境不仅贯穿人类发展的外在表现,也作用于人类发展的内核实质,甚至可以说,人类发展的步伐与环境保护的节奏是大体一致的。为了保障人类发展的权利,有效地解决环境问题,世界各国都应本着互利共赢、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摒弃偏见,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

在这样的环境下,就要求各国互相尊重彼此的核心利益,求同存异,不将“主权高于人权”的口号作为挡箭牌,切实推动环境保护在国际相关领域的展开与合作。正是由于人类向自然界的过度榨取,不断积累过度开发自然界而来的财富,环境恶化愈演愈烈。因此,保护环境,遏制全球环境进一步恶化,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事关生死存亡的重大关切,也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都避无可避。现如今,各国应将目光从经济发展转向环境保护问题。如何享受美好的环境成为全人类的共同心声,理应呼吁所有国家高度重视,只有依靠全体人类的共同合作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家园。

2.国家应提高环保理念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40多年的努力,尤其是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果,人民的生活、消费水平得到显著提升。但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资源环境的损害代价惨重,这是一种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增长发展模式的结果。这种无益更是有害于环境的发展模式能够长期存在,原因在于国家、个人缺少对生态文明的考量,若以人为本,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权为出发点,与经济协同发展,会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这是国家在未来治理中的一个深刻经验与教训。

建设生态文明,要从国家层面出发,改变治国理念,否定缺乏生态文明发展的理念,最终走上一条绿色、文明、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在此期间,确立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人权保护高度融合的发展理念,把环境保护的理念和要求纳入经济发展全过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行不悖,环境的有效保护不能离开经济发展的支持。加强环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推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使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全面、深入地结合在一起,形成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局面。国家作为最重要的实体、政策最有力的推动者,应该充分地发挥政策指导和理念宣传的作用,充分调动国家、地方、社会等诸多力量,通过充分发挥带头作用,转变与提升内在理念,加强环境责任感,最终达到负责任地关怀每个生命的目的:不仅关怀人类自身的生存生活情况,更应关怀人民群众的健康发展状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切实有效维护人权。

3.切实保障公民人权的实现

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其实质内涵,环境权也不例外,它作为一项全新的基本权利,也要有具体的内容来充实。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可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解析。先从实体权利方面来说,顾名思义,指的是公民拥有实实在在的对其生活的周边环境利益提出要求的权利。具体而言,理论上应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通风权等。但这些实体法上的权利规定得再具体都不足以产生切实的保障,因为实体权利是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与相应的程序权利相结合才能达到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目标。因此,更重要的是探索怎样从法律实践与程序并重的价值理念来切实保护和实现公民环境权益。下面主要论述程序方面的环境权,具体为以下三项权利。

首先,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对其生活、居住环境了解与知道的权利。具体说,就是公民及其组织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应当有权获得国家环境主管机关提供的真实、科学、完整的环境资料。这是环境程序权利最基本的体现。可以说,知情权是公民环境权的基础性内容。因为公民只有对自己生活的环境有了基本了解,才有可能予以监督和保护。国家机关与单位应负有定期发布其拥有的环境资料和信息的义务,并将结果公示给公民,使他们可以在需要的时候查询和参考。与此同时,公民也可向有关的机关、单位索取必要的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与资料,如环境污染指数、环境评估评价报告等。通过以上行为,有助于公民更好地了解环境信息,促进环境保护的发展和实现。一些国家在实践上确定了知情权的地位,如保加利亚1991年《环境保护法》规定:所有个人、政府和市政当局有权得到关于环境受到污染或损害影响的有关数据资料。[11]因此,政府和个人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公民提供环境污染或损害的必要消息。

其次,监督管理权是环境权的重要内涵,这是赋予公民真正参与环境问题解决的重要权利。根据此权利,公民有权监督,从而促使环境执法部门和立法部门正确地履行法定职责。监督出现是现代法治发展的重要进步,有权力就会产生滥用和腐败,因此监督权利的行使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法律实施状况不尽如人意,抽象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并不能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屡见不鲜。法律应当赋予公民监督管理权,可以对实践中的行政不作为、执法不严等具体行为有提出质疑甚或控诉的权利。

最后,一旦公民的以上环境权利都没有实现,获得求偿的权利成为具有保障作用的手段。而且,求偿内容丰富,既包含对权利救济、修复的请求,也包括对受到损失进行赔偿、补偿的请求。

不管怎样,我们对于环境权的构建,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民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权益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支撑和保障。因此,要重视公民环境权的建立,尽管在这项权利并不十分清晰的情况下,其性质有待在理论上予以确定的前提下,抛开公民环境权到底为宪法权,或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还是程序法上的权利之争,促使在法律上予以规定公民环境权,都会产生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现代法治主张民主,民主的主要表现在于赋予公民的环境权主体资格,保证环境立法与行政的民意性得以实现。有了民主的保障,可以使立法有了约束和监督。在公众的积极参与与讨论下通过的立法更有科学性;有了民主的保障,公众可以对行政行为及规章的有效性、合理性、正当性提出质疑或异议;有了民主的保障,可以促使立法机关科学、谨慎地制定法律,严谨、合法地履行环境行政执法职责,因为民众已成为一股强大的监督与制约力量。

其次,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可以保证在环境尚未造成现实损害时实现预防损害提供合法的公力救济的依据。这种权利的保障,促使公民有了保障自己环境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侵害后获得司法救济、行政请求的权利,而且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这种权利的构建,可以促使相关污染企业更加重视环境保护,因为群众监督形成一个强大的威胁武器

再次,环境权可以作为有效的监督手段在环境侵权和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公民及一定的组织获得了环境的监督管理、求偿等丰富内涵的权利,使他们有了合法参与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整治,使治理环境问题的措施有了限制和约束,使解决环境问题的措施、法规和标准真正施行。

最后,在法理上,法律具有指引、规范、教育等重要功能和作用,因此确立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最终目的,就是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功能,促使公民自觉和积极投入治理环境的队伍,充分调动他们的主动性,争取社会大众这股巨大的力量促进环境保护的实现。这样一来,人类与环境和谐共处、共同发展的愿望才不会落空。(www.xing528.com)

(二)私人主体解决环境污染对人权影响的义务

环境意识是公民个人的环境观,即公民对人与环境的看法和态度。这种环境观不以公民本身的意识为前提,更多体现在其对自然环境的态度以及行为上。对公民来说,环境意识、环境法律价值与环境法律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环境意识是其他两者的连接者。所以,一旦公民个人的环境意识与环境价值有偏差时,环境法律制度就很难在相对比较低的成本下运行。目前,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是一种多元化的二重结构,经济发展水平、教育层次以及城乡结构等因素直接造成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与现代法制追求的价值理念不一致,甚至相悖。

除此之外,企业对于解决环境污染之于人权的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政府相关部门为了更好地促使企业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确立了环境责任法律制度。但由于政府相关部门人力、物力、财力的有限性,无法进行全面监管,会出现监管漏洞。企业履行环境义务承担责任也拥有一定的企业自律性,不能完全依靠企业自律来完成。此时,扩大环境的监督主体,调动广大公民的积极性,形成公共参与的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可以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企业环境责任承担报告制度、企业环境责任承担公开制度等方式,使广大公众参与其中,实现设定企业环境责任法律制度的初衷。唯有公民与企业一同对环境负起责任,承担义务,环境污染之害才会减轻,从而在更好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中享受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

1.公民应加强权益意识,承担污染责任

根据法律角度的定义,环境权益指的是社会中的相关主体享有的使用环境的权利并因此带来的利益,或者说相关主体从环境质量中得到的收益。通过加强环境权益的意识来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即把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与公民自身的利益联系在一起,通过使公民获得环境权益带来的利益增加对环境问题本身的关注和理解。这就是我们熟知的存在决定意识理论的体现。以公民所处的社会条件为切入点提高其环境意识,并且将焦点集中在公民环境权益方面,换句话说,我们不能只告诉其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环境的破坏程度,更应该告诉他们享有的环境权利及其带来的利益。通过享有权利并且带来利益的方式,使他们积极投身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学习环境知识,增强从事此项工作的主动性,这是环境意识不断提高的过程。但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缺乏对公民环境权益方面的保护,并且在一些权利方面很难被贯彻和执行,这严重阻碍了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权利得不到保障,由此带来的是公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比较弱,严重降低其环保意识。可以发现,环境意识与环境权益密切联系,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和加大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方式实现。

2.企业的义务

企业是经济建设中最重要的参与者,他们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企业的一举一动无不与人权问题挂钩,因此,企业环境责任值得关注。但由于我国法律适用阶段存在的问题,企业尤其是重污染企业承担很少的环境责任,在人权等其他问题的保护上也比较懈怠,即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比较严重。怎么做可以让企业的这种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让其承担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在法律从根本上解决,即在法理以及立法上取得突破,进一步思考企业发展模式与环境责任的联系或者关系。并且,这种责任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有所体现,以此促进企业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应履行义务。

企业对环境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合理安排生产,控制原料,防止有害物质对生活环境造成损害;二是加大对资源的循环利用,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的平衡性;三是注重对当地环境的保护,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企业要承担的环境责任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减少对环境污染方面的责任;二是提高资源利用率的责任;三是对企业所在地公民相关权利的保护,在不降低当地人民生活质量的前提下,改善环境,承担环境与人权等责任。

在环境方面,总体来说,企业既有广义责任,也有狭义责任。广义的责任义务有法定责任与道德义务之分,狭义仅仅是法定责任。目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定责任不够完善,因此需要分析其产生的道德义务。随着法律的健全,此时的道德义务很可能成为法定的责任。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12]道德只是社会诸多调整方式中的一种,但它却是善恶、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耻辱、公证偏私的感觉、观点等的总和。道德的社会属性对道德责任的承担方式影响较大,因为道德是社会意志的体现,它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违反道德只能通过社会舆论的方式对其谴责。但由于近几年网络的快速发展,社会舆论的评价对企业的影响显得更加重要,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于产品的选择。这种选择对企业的发展是不可忽视的,其制裁作用越发明显。

企业一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可能面临包含刑事、民事及行政的制裁。我国按照违反的不同程度,将这种企业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以及行政责任。通过以上三个方式,可约束企业的行为,鞭策企业减少环境污染的程度与次数,通过环境改变,从而间接保护人权发展。

综上所述,国家有义务保护人权免受第三方侵犯,并有义务当人权受到非国家主体侵犯时提供充分的司法或非司法救济。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没有直接指出私人主体尊重人权的义务,但一些国家正在开始纳入国内法的对非国家行为者的标准。私人行为主体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1)企业应尊重人权,尽量避免不可控制的环境污染,绿色生产与运营,禁止侵犯他人的人权,消除与之相关的不利人权影响。

(2)企业应进行人权尽职调查,包括评估实际和潜在的人权影响、整合并作用于调查结果、跟踪答复和交流影响如何解决。

(3)企业必须尊重的权利包括在权利国际人权法案中承认的权利以及在《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基本原则和工作权利宣言》中设定的基本权利。

(4)为了保证企业承担保障人权的责任,企业应实施与其规模和情况适应的政策和程序,以保障人权各方面的运作。

(5)当企业发现他们已经造成或导致了不利影响时,应当通过合法程序提供或配合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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