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和其他行为者做出的影响环境的决定,或应对环境挑战的决定,会对人权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环境和人权之间的联系早已获得承认。环境污染的产生和改变以及解决更是和人权问题紧密相连。无论是1972年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还是1992年通过的《里约宣言》,都充分地显示出早期联合国在解决有关环境问题中十分重视人权问题以及人权的尊严和环境的相互联系。
1989年以来,人权委员会开始通过有关运输和倾倒有毒与危险物质和废物的决议(第1989/42号决议)来解决环境问题,并于1994年通过首份名为人权与环境的决议,随后又在1995年和1996年通过一些关于相同主题的决议(第1994/65号决议、第1995/14号决议、第1996/13号决议)。
从2002年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召开后,人权委员会通过一些有关环境与人权关系以及环境作为可持续发展一部分问题的决议(第2002/75号决议、第2003/71号决议、第2005/60号决议)。
人权理事会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题为“人权与环境”的第16/11号决议,要求人权高专办“与联合国各会员国包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内的相关国际组织和政府间机构、相关多边环境协定、特别程序、条约机构以及其他的利益攸关方协商并听取它们的意见,在现有资源范围内,就人权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开展详尽的分析研究”。至此,环境污染问题不仅仅是单纯的环境破坏问题,它更是引起人类对自身权益保护和对自然保护的警觉。
(一)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破坏恶劣对人权的危害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人权研究起步较晚,就人权的属性、主体、内容、客体方面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对人权的保护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现实生活中环境问题频繁发生。“一些地方环境质量的恶化趋势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重金属污染,湖泊、河流污染,土壤污染,城市空气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导致的土地退化等,是过去因盲目追求GDP而欠下的民生债、健康债。”[1]
没有人会否认环境污染及生态恶化会影响人类的健康,《里约宣言》指明:“人类为可持续发展关怀的核心。人类应该顺应自然,并可以因此过上健康而有生产能力的生活。”目前,我国的环境已经呈现出多方面的污染问题:从下而上——如陆地延伸到大气,从外到里——如地表延伸到地下,程度加深——如从一般污染物发展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污染相互复合叠加,严峻局面不得不引起重视。环境污染不仅仅反映在对生态、自然环境的破坏上,对人权更是产生极大的危害,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1.土壤污染
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和土壤的关系十分密切。土壤是农业活动的基础,因此,土壤质量不仅关系到农业生产,而且关系到食品安全甚至人的生命健康。中科院生态所研究得知,我国大约两万公顷耕地土壤受汞、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占耕地总面积的20%。最近几年,我国受污染的土壤面积持续增加,污染严重性也不断加剧,全国每年有一千多万吨粮食受重金属污染。除了直接污染,还有大量间接的潜在污染,如微生物、农药以及化肥的污染在短期内没有显现出来。这些直接与间接的土壤重金属污染不仅对我国国民的身体健康产生严重不良影响,还使国产农产品在出口中屡遭贸易壁垒,损失不少国家利益。
土壤的严重污染将极大影响人的健康发展,诸如健康权、生命权、食物权等重要人权的实现都建立在土地的基础上,土壤供给粮食,土壤污染必将导致粮食减产或质量低下,这将会大大影响上述人权的健康发展。
除此之外,农民以种植粮食为生,若土壤污染问题不加以重视,他们将面临严重的危机:从收入上说,土地供给不足,粮食减产严重,必将导致收入锐减,给农民的适当生活标准权、财产权带来损害。
2.水污染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2]
根据污染水体物质,水污染主要分为三大类:生物性污染、物理学污染和化学性污染。根据形成原因,水污染主要分为两类:一种是自然污染,另一种是人为污染。其中,对水体破坏更大的是人为污染,人为污染中对水体危害最大的当数生活污水污染,其次是工业废水污染。
水权,一方面是自由,另一方面也是权利。作为自由的水权,是指包含享有既有水源供给以及免予既有水源受到侵害的自由,如免予恣意断水或水源供给的污染。水权作为一种权利,指享有公平供水的水资源。水源的充足,不应仅仅依赖数量或科技来评断,实践水权的方法必须是可持续发展的,确保现在及未来世代均可享有。充足的水源虽然可能因各国情况而异,但水源之提供、品质、可取得性,却是各国都应确保的最低水权实现标准。水源的提供必须持续地满足个人与住家生活所需。水源的质量必须安全,无微生物、化学物质和辐射危险的污染。水的颜色、气味及味道,应在个人或住家可接受的范围内。此外,国家应确保任何人皆可公平取得水源与水源设备。水源的供给与服务设施必须让众人皆可负担,不得从法律或事实上歧视社会边缘弱势族群之用水权。
《2007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国地表水受严重污染,其七大水系总体为中度污染,湖泊突出反映富营养化问题。其中,淮河、黄河属于中度污染,海河、辽河属于重度污染。当前,我国湖泊和河流的污染问题相当严重,若完全依赖自然过程,就算只是消除当前产生的有毒污染物,也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上辈人的人类活动产生的水污染拖延给后代治理,这不仅给未来世代子孙留下严重的环境问题,还给他们带来沉重的经济、社会负担,巨大的代际不公由此产生,成为不得忽视代际的公平与正义。
水资源环境代际公平面临的最严峻问题便是地下水污染。由于地下水流动极其缓慢,今日产生的污染也许需要经过漫长的十几年、几十年后才被人发现或产生致命影响。一旦地表水受到污染,污染物则会向地层深处逐层渗透。当前,我国约一半城市的市区地下水遭到严重污染。地下水源一旦受有毒物质污染,就不能再为未来世代所利用。根据目前的科技水平,我国地表水污染治理工作仍面临很多困难,治理难度不言而喻。除此之外,只要地下水被污染,其蔓延速度难以控制。也许随着科技的发展,将来研究出更先进的处理技术,但待到那时,污染清理的成本也是极高的。
环境部公布的《2011年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1年,全国废水排放量总计659.2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计230.9亿吨,占废水排放总量的35%;生活污水排放量计427.9亿吨,占废水排放总量的64.9%;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废水排放量计0.4亿吨,占废水排放总量的0.1%。
截至2011年,全国地表水总体为轻度污染,主要污染指标为三类:化学需氧量、总磷和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和大肠菌群断面超标率分别为76.2%和24.9%,比上年分别降低5.1个百分点和3.0个百分点。据可靠数据统计,发展中国家每年因饮用不卫生水资源而传播的各类疾病发病率占总体疾病发病率达到8%,全国每年有至少两千万人死于饮用水污染引发的疾病,水污染被广泛称作“世界头号杀手”。水污染严重、水资源短缺以及水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等水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影响的人权包括水权和卫生权、健康权、生命权、食物权和适当生活标准权。
3.海洋污染
海洋是孕育生命的摇篮、贮藏能源的宝库,是我国重要资源之一,也是影响气候环境发展变化的重要原因。我国海洋环境不容乐观,海洋污染问题必须得到高度重视。
人类的生产生活不仅给天空和陆地环境带来各种污染,也导致海洋环境的日益恶化。根据统计,全球有高达130亿美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海洋生态破坏造成。我国拥有1.8万千米的海岸线以及大概300万平方千米的海洋国土面积。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总体良好,但临岸海域仍面临水环境质量差的问题,局部海域污染严重。除此之外,海洋生态安全也遭到威胁,临岸海域水体富营养化加剧,化学品泄漏以及溢油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这些年来,国家视海洋污染防治为重点工作,党的十八大会议首次提出“海洋强国”的建设战略目标,国务院于2015年4月发布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对海洋环境保护给出具体指导。但是相比陆地的生态环境保护,我国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努力仍十分欠缺。
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具有污染面积大、污染来源广、持续时间长、防治工作难、影响危害大等特点。陆源污染主要指工业“三废”、城镇生活垃圾和农业养殖造成的污染。我国有五分之四以上的海洋污染物总量来源于陆源污染物。其中,近海海域的垃圾主要分为泡沫类、塑料类和木制品类。海洋工业污染主要为运输船舶排放、海洋油气开采以及海上事故等引发的污染。总体上看,海洋水体油污染中,自然来源为主要来源,大约占92%,人类活动来源约占8%,其中,对海洋环境影响最大的是突然性溢油事件。人类活动中,捕捞污染和近海养殖,过度开垦海洋资源,盲目建设海水养殖设施,加上低效粗放的养殖方式,大量钓饵、排泄物、养殖户生活垃圾以及鱼粪等垃圾分解,产生大量磷和氮,造成水体富营养化,引发赤潮。另外,我国近年来临海捕鱼业年捕捞量显著持续增大,临海渔场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海水自净能力大大降低。海洋污染来源除了陆源污染,还有空源污染,指污染物经过降水、大气交换等汇入海洋引发的污染。
我国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是人口压力大和发展方式较粗放。统计显示,目前我国东部沿海地区每平方千米人口数已大于400人。沿海人口剧增,造成社会生产生活向海洋排放的废弃物和垃圾急剧增加,近海、海湾以及沿岸河口均遭到不同程度污染,突发性污染灾害事件不断发生。在过去的30年里,我国沿海海洋经济增长基本依靠规模扩张,因此近海海洋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珠江三角洲经济区、长江三角洲经济区、渤海湾地区以及海峡经济区四大沿海经济区中,化工业占规模以上工业的比例高达70%,我国污染防治压力增大。同时,我国海洋环境管理模式具有管理粗放、法律法规制度不完善、民众保护意识欠缺以及规定执行力不足等诸多问题。
我国的海洋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渔业的正常生产和临海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这对生命权、健康权、食物权和适当生活标准权等基本人权的发展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与威胁。
4.大气污染
生命权是所有权利的前提,也是最重要的人权。受污染的饮水以及空气都将严重威胁生命的存在,环境质量减损到一定严重程度时,也可能直接侵害生命权。
中国的大气污染情况比较严重,现在出现由城市向中小城镇和农村蔓延的趋势。根据统计,我国当前消耗臭氧层物质(ODS)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位居世界第一名;二氧化碳排放量位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氮氧化物和其他粉尘颗粒也居世界前列。我国城市中被严重污染的多达140多个,其中6个是全球十大污染严重城市,城市空气质量超过国家三级标准。我国是世界上煤炭消耗量最大的国家,环境污染以粉尘和二氧化硫为主。大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和碳氧化物会发生化学反应形成酸雨。粉尘、工厂二次污染物以及汽车尾气是雾霾的主要来源。近段时间,我国多地持续发生的雾霾天气严重地影响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存,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恶劣影响。雾霾会引起呼吸系统疾病,严重的还会引发癌症。我国工农业的规律生产以及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已受我国大气污染严重影响,这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产生极大的恶性威胁与影响。
自北京奥运会开展了大规模的空气污染研究,采取了相应防护改善措施,京津冀区域空气污染物排放源的构成以及数量均发生一些改变。就行业分布而言,火电、钢铁、有色、石化、水泥、化工等行业是京津冀区域的主要工业排放源,河北省目前已经成为世界最大的钢铁生产基地。截至2012年年底,河北省粗钢产能已接近2.8亿吨,约占全国粗钢总产能的40%、世界粗钢总产能的21%。住在远离工业区的人都能被雾霾、低质量的空气环境伤害,更别提工业区附近的居民了。在破坏清新空气与环境的同时,它给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巨大伤害。
除了工业源的污染,京津冀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放出的污染物也影响着环境。截至2013年1月底,天津共有机动车近240万辆,且呈加速增长态势。城市居民虽然更多地采用具有清洁性能的能源,但郊区、农村中,污染排放仍然严重。由于城乡之间收入的差距,流动人口大量涌入,在低收入流动人口中,以煤炭作为主要能源的情况很普遍。
我国环境保护部发布了2015年全国城市空气质量状况报告,在京津冀区域的13个城市中,平均达标天数比例为52.4%。但是,在京津冀区域进入冬季采暖期时,受污染物排放量比较大和该区域不利气象条件的影响,发生多次污染程度重、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的空气重污染过程。表现为12月时,京津冀地区先后出现5次明显的重污染过程,其中保定、衡水市连续8天出现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气,这直接危害了该区域居民的健康。连续的空气重污染过程将会很大程度上拉升全年颗粒物浓度。在该地区,尤其是冬季采暖期间,测得PM 2.5浓度同比上升9.6%。2015年,北京市空气质量达标天数为186天,占全年天数的51.0%,同比增加14天,但是出现重度及以上污染共46天,占12.6%。报告指出,PM 2.5年均浓度为80.6微克/立方米,与过去相比,有轻微改善,下降6.2%。2015年以PM 2.5为首要污染物的重污染天数共42天,仅在11—12月就出现22天,同比增加15天,集中在冬季爆发。2015年1—10月,北京市PM 2.5浓度同比降幅达到21.3%,说明前期对空气的治理初有成效,但是因为秋冬到来,采暖季的PM 2.5浓度同比上升75.9%,导致统计全年的PM2.5浓度同比降幅为6.2%,这需要我们分析与总结。
通过报告分析可知,2015年,我国各城市空气质量状况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在全国空气质量大体持续好转时,京津冀区域的环境空气PM 2.5浓度,仍超标严重。第二,特定区域在特定时段污染情况严重,最为典型的是在我国北方地区的冬季取暖季,大气污染十分严重。受超强厄尔尼诺影响,取暖季稳定的天气频发与污染物排放量大相互叠加,导致我国北方区域特别是京津冀地区,多次发生空气重污染情况,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影响较大,并且持续的污染天气给当地居民的健康状况带来恶劣的影响。第三,污染问题造成的恶果日益凸显。2015年,74个城市中,大气复合型污染特征比较突出。
在数据面前,我们不禁深深担忧:这样的大气质量,该如何维护我们的人权,如生命权、健康权、享受干净空气的权利。(www.xing528.com)
5.资源破坏
自然资源是有限的,持续增长的人口要求经济快速发展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这种生产生活的压力已经严重超出生态环境的承载力,造成我国生态环境迅速耗竭。以我国的土地面积为例子,中国领土的总面积在全球排名第三,但是基于庞大的人口数量,人均仅为0.777公顷,是世界土地面积人均数据的1/3。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土地还存在严重退化问题、水土流失问题、土地盐碱化问题、土地沙化问题等,这些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人口不断增加的压力下,土壤开垦严峻,进一步加剧土地质量的退化。数据显示,在全球范围内,中国的水土流失问题最严重。2010年,全国水土流失总面积高达356.92万平方千米,已经占国土面积的37.2%。究其原因,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开采与低效利用,我国的草地也在退化,十分严重。具体来看,退化、碱化和沙化的土地面积不断扩大,草原生态系统面临严重的破坏。我们的生命之源——水资源,也面临短缺的局面。中国的水资源总量虽然比较丰富,现为全球第六位,但区域分布不均衡,且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的四分之一。目前全国已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均淡水量低于严重缺水线。[3]
资源破坏大大影响了我国民众生命权、健康权、食物权和适当生活标准权等权利的发展,享受不到本应该拥有的良好资源环境,这不仅影响了现代人人权的实现,在代际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上也是大打折扣。
6.生物多样性破坏
中国是世界上生物物种比较丰富的国家之一,但也是多样性破坏比较严重的国家。有数据表明,我国的世界濒危物种高达156种,占总数的1/4。为何曾经地大物博的中国会面临如此问题?究其原因,在我国乱捕滥杀野生动物、破坏野生植物的现象比较常见,采猎捕食野生动植物的现象也十分严重。并且,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因外来生物入侵,流失现象比较严重,这些都破坏了我国的生物多样性,扰乱我国生态系统的平衡。
由此可见,我国资源总量丰富,但人均不足,而且浪费严重。环境污染形势相当严峻,城市环境污染尚未得到改善,农村地区污染范围不断扩大蔓延。这些问题严重吞噬我国改革开放取得的显著成果,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对保证我国的人权发展十分不利。深刻反思我国的环境问题,理论界普遍认识到,不能让“挣钱—污染—得病—花钱治病”恶性循环下去。
(二)原因
1.立法不足
虽然公民人权是一项应然权利,但我国的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对其重视程度不足,使得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偏重对国家人权的保护,而忽视对公民人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明确写道:“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现行《宪法》条文中没有关于公民人权的规定,历次《宪法》修改中也未涉及公民人权,目前公民人权的保护仅依靠《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中的个别条款规定,保护力度明显不够。
我国部门法对公民人权的规定少之又少,且多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无法遏制严峻的环境污染现状。
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涵盖人权保护的具体救济方式,第6条写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解释,第41条规定如下: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关于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解释,第43条规定如下: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条款也仅是笼而统之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具体可操作性,无法救济被严重侵犯的人权。因此,在部门法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增加可操作性的条款势在必行。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缺少一部统一的生态资源保护法,环境立法体系不完善,使我国一些环境保护工作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需要一部统一、全面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对其加以规制和调整。我国立法机关于197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并在10年后进行修订,将生态资源保护立法作为其立法目的。但是受当时历史背景和理论认识的局限,该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等仅偏重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管机制方面未做明确规定。因此,这种局限易使人们错误地认为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并且,站在制定机关的角度上说,《环境保护法》本身的立法位阶较低,与生态资源和环境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不相适应,无法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基本法律。“以致后来颁行的各生态资源单行法也主要强调是各种具体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缺少生态资源整体性和综合性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范。”[4]
2.执法不严
生态环境执法在贯彻环境法律、法规,落实环境政策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设置、执法能力、环境监管以及公众参与不足等存在大量问题,使得环境执法过程困难重重。因此,环境行政执法的进一步优化、完善,是遏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重中之重。
首先,环境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是条块制,由环境保护部统一领导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并由其他部门分管部分工作。这种机构设置的本意是好的,是为了避免政出多头造成效率低下,也为了使管理职能交叉。然而,在实践中,环保部门的财政支出依靠地方政府,地方利益集团相互掣肘,监管工作无法正常发挥。“这样导致了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无法独立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因而往往环境行政执法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处罚环境违法的作用。”[5]而且,地方特别是县一级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经常因为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稳定性不足,影响执法工作的稳定性。
其次,环境执法不严。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普遍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甚至执法成了走过场,致使环境执法效果不尽如人意。一方面,地方政府官员在错误政绩观的指引下,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企业的重污染行为视而不见。“对环保法置之不理,取消或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执行环境法律制度,要求环境执法机关让权、放权的现象时有发生。”[6]另一方面,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有时为了地区和部门利益,在环境执法中,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许多环境政策法规难以落实。
再次,环境执法力度不强的情况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第一,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自身有问题,环境保护认识不足,这也导致其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深,“面对分布广、污染严重的企业,要求力量如此薄弱的环境执法机关完成这么重的执法任务,确实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7]。第二,环境执法人员不充足,面对复杂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时,环境执法长期面临人员编制不足的困扰。第三,执法经费难以保障。当局在环境执法领域只投入了有限资金,使其无时无刻不面临着“取证工具不足,应急监测设备短缺,取证不及时,严重影响了环保执法的顺利进行”[8]。
最后,公众参与的鼓励和刺激机制不健全,使得公民环保执法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环境行政执法过程缺乏透明度。召开听证会是公民参与环境执法的重要手段,在《行政处罚法》中就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听证的规定,但是环境行政执法的听证会规定不甚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执行中往往流于形式。
3.司法薄弱
环境司法是处置环境纠纷和落实环境法律监督的重要活动。但在我国,环境司法因为立法支持不足、司法独立缺失、法官专业素养不够以及司法不作为等问题长期存在,其化解环境纠纷的作用得不到实现,阻碍环境法律的实施,生态环境恶化的局面得不到有效治理。
环境立法是环境司法的前提和基础,环境司法是政策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统一、完备和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然而,我国目前环境立法状况不容乐观。实体法中的一些内容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求;程序法的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具体可操作性。我国环境立法现状,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常遇到无法可依的局面。
司法机关使用司法权的行为中必须时刻谨守司法独立这个重要法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人员、物资、财政等方面依附地方政府。当案件涉及政府部门的利益时,地方官员的干涉往往会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环境案件的被告往往是拥有强大经济实力和广泛社会关系的企业。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增长和传统政绩观的考虑,常常庇护地方重污染企业。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与环境法相关的知识储备。过去的法官多为军转干,缺乏法学理论基础。即使法学科班的本科生,也因学校和学生自身对环境法课程重视不够,没有系统地掌握环境法相关知识。现行的司法考试内容,侧重三大实体法和三大诉讼法,对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涉及较少,也影响了学生对环境法的重视和学习,以至于法官专业素养不足,对损害的认定、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等存在分歧和争论。
4.守法意识不强
环境守法意识,直接影响环境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公民行使权利,切实承担环保责任,使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广泛公众基础。然而,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协调,部分地区经济较为落后,这也致使部分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环境守法情况在部分地区、公民中不容乐观。
在我国的一些贫困地区,常住居民基于生活习惯,将自然资源视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使得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程度之深,已经严重危及后代人的生存。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山区,当地居民认为祖祖辈辈都是“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没有意识到对资源过度掠夺的行为是错误的。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要求其遵守环境法律只能成为空谈。与此同时,地方政府领导的环境法律意识淡薄,工作重心在于摆脱本地区的贫困,急于发展经济,无视生态环境保护,不仅宣传教育力度不够,甚至环境执法不严、流于形式。由此可见,经济不发达严重阻碍我国公民环境守法的积极性。
环境法律观念是人们对环境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是人们对与环境问题相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的评价。法律意识影响着人们守法的积极性。公众的环保意识依赖政府的重视和宣传。然而,长久以来,我国部分地方政府和领导对环境法律充耳不闻,片面强调经济增长,而对环境保护置若罔闻,相关重污染企业在这种政策的引导下一路顺风顺水。而且,公众的环境意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由于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不足,环境法律在实践中很难得到遵守。
5.监督不力
环境法律监督对环境法律政策的实施起到检查、督促的作用,引导国家机关、团体法人和公民依法履行环境政策法规。“环境法律监督是影响环境资源法律实施的重要因素,离开了环境法律监督,环境法律法规就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实施。环境法律监督是对全社会成员的环境法律行为进行监督,以保障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的环境行为符合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9]在我国,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阻力重重,影响其作用的有效发挥。
首先,行政监督力量弱。当前,我国环境执法行政监督机构的设置在艰难中缓慢起步,中央到地方的环保部门已经开始着手建立环境执法监管机构,但就现实情况来看,其独立性缺失,很难对环境执法工作进行行之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因为我国政治体制采用“议行合一”的方式,行政机关内部负责、指导行政机关的环境法律监督,也就是说,目前几乎所有的环境执法监督机构与环境执法机构均由环保部门管辖,通常是决定、执行和检查三位一体,缺少民主制度参与,不能做到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其次,司法监督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司法机关的环境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环境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环境监督。检察部门的环境监督包括判断对环境执法人员是否遵守环境法律情况的环境法纪监督、判断公安环境案件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环境侦查监督、对人民法院环境案件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判监督。法院的司法监督,主要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环境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的监督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生效的环境案件判决和裁定的监督。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行政干预及地方保护严重,法官相关环境知识欠缺,司法监督步履维艰。
最后,社会监督力量薄弱。环境法律的社会监督是社会力量对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10]环境的社会监督力量薄弱,主要是因为我国公民环境意识薄弱。如与环保相关的非政府组织独立性不够强,严重依赖地方政府,监督作用难以发挥;各地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对环境执法行为的追踪报道不多;公众势单力薄,加之环境法律意识单薄,获取分析信息的能力有限,对环境执法行为监督主观意愿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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