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述及对环境权的性质和必要性,国际社会并没有取得统一共识,欧洲、非洲、美洲等区际层面利用环境权界定案件的情况较多,但是环境权的定义、性质等仍存有争议。支持环境权最有力的观点是,“其他人权本身有赖于适当的环境质量,离不开政府行为对环境的保护”。随着环境问题发展成全球性问题,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和保护一直是国际社会的重点。暂且不论环境权问题,从环境法律文件中的分析不难发现,对环境的保护符合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利益,是对人类生存权、发展权、财产权等固有权利的保护。在环境法律文件中探寻人权价值,是对环境与人权保护的平衡和协调过程,也是在国际社会允许的规则和原则限度内对环境与人权保护的有效方式。
环境保护具有实质价值和程序价值,许多环境文件为环境保护的价值进行框架设置。这些文件承认环境对人类健康、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文件涉及环境保护和财产权、文化权之间的关系,有的条约特别涉及少数群体如土著文化保护的内容。这种关于环境保护和人类利益关系的认知,为环境保护之于人权保护的必要性讨论提供了基础。许多环境文件更是明确包括人权内容,特别是一些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公平权和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许多文件认定通过承担责任和赔偿机制来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合法性。个人破坏环境须承担责任,意味着环境之于公民是一项权益且不应受到损害。
(一)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是全球环境文件中第一个表明环境保护和人权有联系的法律文件。它强调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对于人类享有幸福和享受基本人权乃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原则申明全人类共同的信念: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享有福利的环境中生活,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各国有制定自己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该宣言表明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和人权的联系开始形成普遍认知,开启国际社会对环境与人权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对之后国际社会人权立法和环境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尽管《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没有明确强调人权内容,但在《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基础上,许多相关条款表明环境与人权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原则1表明人类处在关注持续发展的中心,关注人类的利益;原则3指出必须履行发展的权利,以便公正合理地满足当代和世世代代发展与环境需要。原则10强调环境问题最好在所有有关公民的参加下加以处理。每个人都能够有效地参与环境决策的过程。各国应广泛地提供信息,从而促进和鼓励公众的了解和参与。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关系的精神合作,以维持、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鉴于造成全球环境退化的原因不同,各国负有不同程度的共同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其社会对全球环境造成的压力和掌握的技术与资金,它们在国际寻求持续发展的进程中承担着主要责任,确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标志着国际社会对环境与人权关系的认识不断强化。
《21世纪议程》是世界范围内可持续发展行动计划,它应是从通过之日至21世纪在全球范围内各国政府、联合国组织、发展机构、非政府组织和独立团体在人类活动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各个综合的行动蓝图。《21世纪议程》旨在实现可持续发展,强调个人、团体组织和政府都应该加入环境影响的进程,参与到对我们生活、居住和工作有重要影响的决策之中。政府有义务向公众公布环境和发展信息。该议程逐步明确可持续发展认识,强调的信息知情权和公众参与具有重要意义,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落实为具体的行动计划,是对环境与人权关系理解的逐步加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当代人对后代人的责任宣言》从代际公平的角度关注环境与人权的关系,认识到“人类的生存和环境已经受到威胁”。
里约+20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我们希望的未来”成果文件是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的基础上得出的,该成果重申了里约27原则,达成共识:“承诺实现可持续发展,确保为我们的地球及今世后代,促进创造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的未来。”它进一步指出保护人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要在经济、发展和环境需求之间实现公平正义”。成果重新强调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穷背景下的绿色经济政策,要“考虑各国在可持续发展国情,尊重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国家主权;推动包容性的持续经济增长,促进创新,为所有人创造机会、提供福利、增强全能,尊重所有人权”,表明对环境与人权的认识已经逐步从宣言落实到具体行动。
(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环境损害会影响到基本人权的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即为人权保护创造基础,因为人权本身的发展必须建立在适宜的环境中。所以,国际社会和区域社会从各个方面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即为人权保护打下基础。随着环境问题逐步成为全球问题,环境保护日益迫切,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合作,从现实问题出发,从各个领域加以规定,如气候问题、臭氧层破坏、海洋水域保护、沙漠化、《南极条约》重在对南极环境及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拉姆萨尔湿地公约》对湿地的重视和保护、《外层空间条约》对外层空间的保护等,几乎涵盖了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这些条约对人类创建健康的生活环境和自然环境发挥巨大作用,为保障人权实现提供了基础。
近年来,气候问题被列为全球十大环境问题之首,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导致全球气候变暖,更是成为气候问题中关注的重点。全球气候变暖对自然环境和人类环境已经产生十分巨大的影响,未来的影响更是不可小视。为应对气候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相关条约和议定书,奠定了国际气候变化法的基本框架。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回顾1972年6月16日于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的有关规定,又回顾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重申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但是该公约较之《斯德哥尔摩公约》第21条原则更近一步,保护气候变化不仅是主权国家的责任,更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1997年,《京都议定书》要求附件一中的发达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排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强调《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关于气候变化和经济发展的关系。(www.xing528.com)
海洋环境是全球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资源。但是海洋环境近年来随着人类开采活动的加大出现海洋退化、海洋污染等严重问题,海洋生态系统受到威胁。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环境法的基本文件。针对陆地污染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1969年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的《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对海洋事故污染进行具体规定。
生物多样性对于人类至关重要,它是广泛的生态服务系统赖以生存的基础,人类社会一直依赖这种服务而生存。涉及保护生物多样的公约有很多,如1992年的《生物多样化公约》。该公约的主要目标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组成成分的可持续利用、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共享遗传资源的商业利益和其他形式的利用。该公约承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地区;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活动,不论其影响产生在何处,此种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200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在蒙特利尔召开的缔约方大会特别会议上正式通过。这份议定书为有利于环保的生物技术等应用创造了一个基础环境,从而使各缔约国能最大限度地降低生物技术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风险,并尽可能从生物科技提供的潜力中获得最大的惠益。
1971年,《拉姆萨尔湿地公约》认识到人类以及环境的独立性,确认人与其环境相互依存,深信湿地是具有重大经济、文化、科学和娱乐价值的资源,一旦丧失,则不可弥补。
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破坏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须作为全人类的世界遗产加以保护。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因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
南极条约体系是以《南极条约》为核心签订的一系列保护南极生态系统的条约。《南极条约》第4条第2款提出:“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发生的任何行动或活动不得成为提出、支持或否认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根据,或创立在南极洲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不得提出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任何新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第3条还提出,所有缔约国同意“进行有关南极洲科学项目计划的情报的交流,使工作能达到最大限度的经济和效率”。从1959年开始,各缔约国政府批准或在条约协商会议上通过其他协定,共同构成南极条约体系,主要包括1972年签订的《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78年生效)、1980年签订的《南极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2年生效)、1988年签订的《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通过但未生效)和1991年签订的《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马德里议定书》)。《马德里议定书》于1998年生效,旨在全面保护南极环境以及依附于它及相关生态系统,“包括其荒野形态的价值、美学价值和南极作为从事科学研究,特别是认识到全球环境所必需的研究的一个地区的价值”。在此议定书下,任何有关矿产资源的活动都应予以禁止,但与科学研究有关的活动不在此限。这个议定书宣告了对南极环境的保护属于全人类共同利益。
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外层空间条约》)中体现了共同利益原则: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应该为所有民族谋取福利。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已经意识到环境保护和人类健康的联系,明确指出大气臭氧层耗损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呼吁各国政府采取合作行动,保护臭氧层,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对于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中的其他方面,国际社会也在不断努力做出应对。“水问题是全球性问题,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紧迫任务。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可持续发展具有密切关系。”[2]1997年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为国际水道的利用、开发、养护、管理和保护做出规定,对水道的可持续利用和开发有重大意义。土地资源对于全球来说都十分重要,但是目前来看,土地资源问题如退化相当严重。1994年签订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为应对荒漠化有重大影响。防止土地荒漠化对全世界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有积极作用,符合当代和后代人的利益。废物管理也是国际环境中的问题之一,《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对相关问题做出规定。《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和《关于汞的水俣公约》都是应对国际环境问题制定、通过的,它们的通过和各缔约国的批准加入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有重要意义,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环境起到保护作用,更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符合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利益。
将保护环境的理念转化为环境权,从概念逐步发展衍生为权利、义务和制度,需要一个复杂的演变和平衡过程。在对环境保护的探讨中加入人权价值的视角探求,就是在这个平衡过程中加入一个媒介因素,因为保护环境即是对当代人和后代人权利的满足,这可从现在国际法的发展来看,需要论证。各种环境法律文件中对环境整体或者部分方面的保护加入人权价值,既是环境保护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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