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以来,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区域协议阐述了人权和环境之间的联系,一些区域性法律文件也开始采纳和规定环境权。
1981年6月27日在肯尼亚内罗毕通过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规定,“所有人民有权享有有利于他们发展的、令人满意的环境”。这一文件被视为第一部规定人们享有环境权的人权法律文件。
1988年11月17日在萨尔瓦多圣萨尔瓦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萨尔瓦多议定书)包含了更为详细的权利构想,宣布个人和国家在这一领域内的权利义务。第一,每个人都有生活在健康的环境,并获得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第二,缔约国应保护、保育和改善环境。
1997年,欧洲和中亚的一些国家签署了《奥胡斯公约》。其序言部分认为,“充分保护人类享有环境对人类的福祉和包含生命本身的基本人权至关重要”。
2004年修改的《阿拉伯人权宪章》也包含了享有安全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其在第38条指出:“每个人都有权利为自己及其家人提供足够的生活标准,确保他们的幸福和体面生活,包括食物、衣服、住房、服务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与他们的资源相适应的措施保证这些权利的实施。”
欧洲区域法阐释了进一步发展经济活动背景下人权与环境之间的联系。欧洲人权法院借鉴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强调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种人权。欧洲法院强调实施国家环境权规定的重要性,并对环境权的实质内容和相应的国家义务做出规定。例如,在塔斯基(Taskin)诉土耳其的判决中,尽管包括案件被告国在内的欧洲主要成员国,既没有签署,也没有批准《危害环境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和《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但欧洲法院仍然援引上述两个公约,承认国家有义务对包括环境危害在内威胁生命的行为提供威慑,也承认议定书1的第1条也适用。(www.xing528.com)
在塔斯基诉土耳其案中,欧洲法院形成一些判例法,内容主要是以《奥胡斯公约》中获得环境事项的信息、公众参与决策以及获得公正审判的原则为基础的环境保护事项尊重个人和家庭生活权。同样,欧洲法院对第一个涉及环境危害违反第8条保障的私人生活和家庭权利的案件做出判决,认为严重的环境污染可能影响个人的幸福感。
在西半球,尽管几乎所有美洲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参考环境问题,但美洲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却已经阐述了环境权,即允许享有保障性权利。在这些机构遇到的案件中,申请人声称其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文化权利和获得司法救济以及一些被引用以保证宗教自由和文化尊重的权利被侵犯了。委员会已认识到,基本的环境健康水平没有与单一人权联系起来,但人权法的本质和目的却需要保护基本的环境健康水平。
《美洲人权公约》以一个原则为前提,认为个体权利是人类固有的。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是加强对生命权根本保护和对物质幸福保护的原则。美洲国家需要承担积极义务,以保证个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并得到尊重。在雅诺玛米诉巴西的案件中,美洲委员会发现,因为政府未能实施“给予雅诺玛米印第安人的安全和健康优先和足够的保护”的措施,所以其侵犯了雅诺玛米的生命权、宣言第1条保护的自由和人身安全、居住和迁徙权(第Ⅷ条)以及保护健康和福祉的权利(第Ⅱ条)。
委员会在一份关于厄瓜多尔的报告中认为,国家一般有义务尊重和保障其领土内人的人权以及政府应当有义务对已存在的污染实施必要救济与防止未来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污染的措施。此处所谓的“未来的污染”包括与处理风险危险开发相关的活动,如采矿。政府必须规制那些可能因恶劣环境以致生命或健康处于危险境地的产业和其他活动。此外,政府应当实施其制定的法律以及保障特定环境质量的宪法。委员会明确表示:“凡生命权、健康权和健康生活环境已受法律保护,公约就要求有效地适用和执行法律。”国家必须遵守和执行其签署的与人权保护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议,不能在其开发的项目中免除人权和环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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