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代理人。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参加了庭审。就双方争议的焦点,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赔偿责任问题
虽然原告人是在被强奸以后送到休闲茶社的,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人损害的唯一原因,甚至并不是主要原因,只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在原告人被送到休闲茶社时就已经结束,此后原告人处在休闲茶社的控制之中,由于受到茶社的严密看管才心生恐惧,以致跳窗逃跑,可见致使原告人不惜跳窗逃跑的主要原因是茶社的威胁。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和茶社的威胁行为之间进行的是间接结合,因为结合行为之间是松散的而不是紧密的,是不具有时空一致性的而不是地点与时间的高度集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唯一性而只是原因较弱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茶社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何况原告人作为成年人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其本身也是有一定过错的。三被告人只能依法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送原告人到茶社的行为,在本案中的作用很小,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原因力是很小的,要求其承担与其行为不适当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见,在造成原告人损害这一事实上,存在三方责任,分别是休闲茶社、三被告人和原告人,王某作为被告人之一只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人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有些项目的计算结果明显偏高。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20号),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可见只有对实际发生的245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只有在“依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实际发生之外的25500元医疗费是没有充分证据的也是明显过高的。(www.xing528.com)
2.误工费。法释[2003]20号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状况确定”。原告人在事件发生时正是在找工作的时期,在2008年7月30日由原告人写的报案材料中,原告人说“目前在郑州无业”(卷第51页),可见当时并没有工作,在庭审中提出8000元的误工费依据的是一个没有劳动合同证实的一个收入证明,证明其年收入为24000元,我们认为此证明违背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我们不予认可。
3.护理费。法释[2003]20号第21条规定“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于要求护理费的,在住院期间一定要求医生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如果需2人护理的一定要在护理证明上注明需要2人护理。原告人并没有出示需要2人以上护理的证明,原告人按3人的护理的标准要求赔偿明显是没有依据的。
4.营养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一般是10~15元;计赔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原告人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也是明显过高的。可见按15元/天,最长的6个月180天计算,总计为2700元。
5.交通费。法释[2003]20号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人提出其多次就医或转院都是包车,每次500元左右,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不应对扩大的费用进行赔偿。
6.精神抚慰金。《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法律规定的只是“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原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原告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人要求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见,原告人所要求的173733.5元赔偿金之中,有130000元左右是没有依据的,其余的赔偿计算还明显偏高。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作为侵权人之一,为减小行为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这是其积极悔罪的表现,但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责任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如果违背事实让被告人承担并不能归属于他的责任,则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期望采纳。谢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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