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其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终结是侦查任务已经完成的标志。
(一)侦查终结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告终结:
1.案件事实清楚。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以及是否应受刑事处罚的全部事实和情节。案件事实清楚,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因此,在侦查终结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结果等情况应当全部予以查清,并且没有遗漏任何罪行。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当查清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且没有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重要条件。它要求侦查终结的案件,证明犯罪事实、情节的每一个证据来源都是可靠的,经查证属实、核对无误的,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3.法律手续完备。法律手续完备,同样是侦查终结必不可少的条件。它要求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及其审批、签字、盖章等手续都是齐全、完整并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如果发现有遗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补充或改正。同时要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二)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②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③案件的事实和证据;④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三)案卷移送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将诉讼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四)侦查终结的案件处理
2.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
相关链接一 刑事证据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展开的,证据是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也是起诉和定罪量刑的基础。
一、证据的特性
(一)证据的含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具体而言,刑事诉讼证据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依法提出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并以法定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都会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些材料都是证据。当然,这些材料中既可能有真,也可能有假,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的特性
1.证据的客观性也称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人们臆想的产物。
(1)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一种理论、学说,也不是一种观点和看法。即:证人只能就其所看见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节作证,而不能对案件进行分析推断。
(2)证据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各种物品、痕迹和现象,司法人员只能认识、收集和发现它,不能用想象、推测来替代证据,更不能任意改变、替换收集到的证据。如:某山区发生一起抢劫案,当地公安机关逮捕嫌疑犯周某的证据是:第一,本地是一偏僻山区,外乡人作案的可能性很小,周某是本地人;第二,周某平时游手好闲,有小偷小摸行为;第三,周某被传讯时,脸色苍白,语无伦次。这些证据材料基本上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测,并非案件的客观事实。周某实际是一个越狱在逃犯,与这起抢劫案无关。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任何证据都必须是同刑事案件有客观联系,对案情有实际证明作用的。
(1)肯定联系与否定联系。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都必须是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如:怀疑甲盗窃丙家,证人A说甲9点去找丙,而证人B说9点多见甲与丙一同从丙家出来。
(2)内在的必然联系。在证明犯罪发生时,在案件中的特定时间、特定环境里,合乎逻辑地、必然地只能由特定的被告人作案,而不可能是其他人作案。如:在一盗窃现场提取了一枚指纹,经过技术鉴定,认定是被告人的,那么这枚指纹就与案件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但并非所有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都是证据,只有与案件紧密相关的事实材料才能成为证据,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事实材料要依法收集,还要认真审查判断。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经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收集,且具有合法形式。
(1)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收集证据必须由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如:以机关团体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占卜、警犬识别,测谎仪等形式出现的证据材料,不能认为是合法形式。
(3)定案证据还必须经过合法程序查证属实。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外,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法定形式)
(一)物证及其特点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以及其他有关实物和痕迹等。
物证是以其本身所具有的物质特征(内部特征——物理结构、化学成分;外部特征——形状、数量、重量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具有相对稳定性,有证明案件消极性、间接性的特点。
(二)书证及其特点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书证具有证明案件的积极性。
物证与书证的关系:
区别: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一个物品即使是记载有文字、符号、图画等,如果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它也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联系:如果一个物品不仅能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也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或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这个物品既是物证,又是书证。在理论上,这种情况有时称为物证、书证同体。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通过信的内容查出了被告人,属于书证,同时又通过笔迹鉴定得出该信是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
(三)证人证言及其特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人员所作的陈述。特点:①具有证明案件的直接性;②既有真实性又有虚假性。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四)被害人陈述及其特点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有关机关和人员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既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所作的陈述,也包括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被害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般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关于遭受犯罪侵害情况的叙述;其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揭发。其中有的被害人能够明确指控谁是犯罪嫌疑人,有的仅能提供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有时被害人则对犯罪嫌疑人一无所知。
被害人陈述的特点:具有积极真实性;也有夸大事实情节的特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口供。包括:有罪供述、无罪辩解和揭发他人犯罪的陈述(也称攀供)三方面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有以下特点: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也可能避实就虚有虚假的一面,往往真假混杂;具有双重的诉讼性质,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其供述和辩解一方面是对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性质,另一方面又是对控诉内容所作的辩解,具有辩护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而不是他的诉讼义务,他可以利用供述和辩解的机会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也可能利用陈述的机会编造假象,进行无理狡辩。但无论怎样公安司法人员都应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陈述、辩解或无理狡辩时,也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强迫其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及其特点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技方法,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鉴定意见的特点:是由鉴定人针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书面意见;有一定的科学性,但绝非科学结论;鉴定意见是案发后形成的。
常见的鉴定意见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文书鉴定、DNA鉴定等。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其特点
勘验、检查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书面记录。常见的勘验、检查有:现场勘验、检查;尸体勘验、检查;物证勘验、检查;人身勘验、检查。
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怀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辨认笔录是以记录的方式全面、客观地记载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并由在场相关人员签名的笔录。
侦查实验是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重演或者试验的一种证据调查活动。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机关对进行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实验条件以及实验经过和结果等所作的客观记录,并由进行实验的侦查人员、见证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笔录。
这类证据的特点:由公安司法人员制作;是案发后所作的记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特点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及其他电子科技设备所储存(如电子监控系统)的声像资料,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其特点有: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
电子数据,也称之为电子资料或者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具体来说,在当今网络社会经常使用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资金划拨记录等文件均属于电子数据。综观这些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点:虚拟性;易传播、易重复使用、比较直观;也有不确定性和易删改等特点。
三、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一)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和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收集证据要求:
1.收集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法律赋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事诉讼法》第116~147条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如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程序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才能保证获得客观真实的证据,而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也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迄今为止,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法乃至宪法中都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我国新修《刑事诉讼法》在借鉴联合国《两权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我们应从以下几点理解:
(1)“强迫”是指采用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或心理压力的形式,以及以强加司法制裁的方式,迫使人承认犯罪。如采用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尊严的方式获取口供的,均构成强迫自证其罪。此处的“强迫”着重指的是 “刑讯逼供”。
(2)“强迫”的主体和对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象是“任何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当包括证人、被害人等。
2.收集证据应当迅速及时。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迅速及时地开展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保证办案的质量。实践证明,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近,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就越容易被发现和提取,了解案情的人也就越容易查找;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近,证据内容的变化就越小,收集到的证据也就越可靠。因此,迅速、及时地开展收集证据的工作,有利于发现各种有价值的证据或线索,为迅速侦破案件提供有利的条件。
3.收集证据应当客观全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办案人员应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客观、全面地收集各种证据。所谓客观地收集证据,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去收集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用主观猜想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按主观需要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制造假证据。主观擅断、先入为主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大忌,收集证据切不可按照预先设想的框框,偏听偏信,而应当是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要收集。所谓全面地收集证据,就是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意义的一切证据都要如实收集。全面收集证据,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只有全面地调查取证,才能了解案件事实的全貌,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既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意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又要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都要全面地加以收集。
4.收集证据应当深入细致。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就是要有认真负责的态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于任何可疑线索都不能马虎和错过。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凡是与案情有关的地方都要认真检查、勘验;凡是与案情有关的物品和痕迹都要提取;凡是与案情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调查、询问,不放过任何细微的情况和线索。否则,就有可能遗漏重要证据,给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造成不能结案的后果。
5.收集证据应当依靠群众。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走群众路线,是我们一贯坚持的优良传统,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法律不仅赋予了公安司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而且要求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靠和相信群众。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就是根据群众所提供的线索和情况而被发现和得以证实的。因此,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在人民群众的支持下收集证据,是查明案件真相的有效途径。
6.收集证据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为了更准确、细致地查明案情,在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运用现代化的科学知识和先进的技术设备。现代化的科学技术已经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科学技术的应用给人类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社会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并能够轻易地逃避侦查、调查。计算机网络犯罪已经成了一种新的犯罪形式。这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留下的证据,采用一般的方法很难被发现,必须注意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发现、收集揭露和证实他们犯罪的重要证据。此外,伴随着案件的发生,也会产生一些不明显的、微量的痕迹证据,这些证据单靠传统的方法难以被发现、收集和提取,因此必须将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运用到证据的收集活动中,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二)审查证据
1.审查证据的含义。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于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的程序。传统理论观点认为,审查证据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审查证据的活动被看作是基于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职权行为。事实上,除国家专门机关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也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判断,以便向公安司法人员提出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和主张。因此,他们也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是一种思维认识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人的认识过程的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判断和推理等形式来完成的。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不能截然分开,两者是互相联系,交错进行的。证据的收集是审查判断的前提,没有收集到一定的证据,审查判断就无从谈起;对证据的及时审查与判断,又可以指导进一步的证据收集活动。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正是在不断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的。
2.审查与认定证据的基本要求。
(1)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审查鉴别证据的真伪、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的有无和证明力(证明案件的程度)的大小,即审查每一份证据的来源、内容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等,以判断其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是对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应注意根据每种证据的不同特点来进行审查。比如,对物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等。通过逐一审查,筛除那些明显虚假、无证明价值或者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同时应注意: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是对案件中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和鉴别,看其相互间所反映和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协调一致、相互印证,是否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审查证据的充分性问题,这就要求公安司法人员不仅要对各种证据进行对照审查,而且要将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在对每一份证据进行逐一审查的基础上,结合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最基本的方法就是将案件中的各个证据进行比较,看相互之间是否印证。通过对比,注意审查全案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全案证据同认定的事实之间有无矛盾;将全案证据联系起来,能否得出排他性的结论;审查全案事实与结论是否符合情理。有些案件从表面上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却与情理不符,同社会生活规律相矛盾,对此应十分慎重。
相关链接二 非法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含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排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近些年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了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特别是重大冤假错案能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高标准、严要求,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2.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大推进作用。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这对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等现代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要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提高执法办案的法治化、文明化、规范化水平,也有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等基本人权,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www.xing528.com)
3.推进了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新时期新阶段司法改革的过程,本质上是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创新过程。针对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等思想观念,以科学的司法理念为引领,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为办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确规范的根据指引,对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1.公检机关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检机关只要发现有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之情形,均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之义务。《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即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控诉方某证据系非法取得的申请,并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此时控诉方不仅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且应当证明至完全排除该证据系非法取得之可能,否则该证据要被排除。控诉方要有针对性地逐一说明并驳斥辩方提供的非法取证的事实不存在,从而消除法庭对该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的疑问。如果控诉方无法有力地否定辩护方的有关证据或线索属实,那么就可以认为控诉方对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没有达到 “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辩护方虽然主张某一控诉证据系非法取得,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又没有提供线索,则控诉方无须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3.法院主动对非法证据启动排除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某证据系非法取得,而启动调查程序。控诉方有义务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即提供能够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据,如讯问时的所有录音录像资料、身体检查证明等以此证明审判前的讯问没有刑讯逼供,完全是被告人自愿陈述;再如利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资料证明该实物证据系合法取得等。
三、两院三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为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42条,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政法各部门研究制定,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四、辩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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