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的材料来源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情况材料的渠道或途径。立案必须有确实的根据,即可靠的材料来源,立案材料来源的可靠性,直接关系到立案的准确性。公检法三机关是否立案的决定,正是在审查立案材料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对于来源不明、匿名举报或道听途说等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均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立案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安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保卫机关,常常处在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在日常工作中,特别是在侦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主动、迅速立案。对于不属于自己立案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避免和克服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等案上门”以及职责不清甚至越权管辖的现象。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和获得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管辖规定,迅速立案或者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是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材料来源。其中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发的行为;举报则是指单位和个人出于公民责任,将自己了解到犯罪事实和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告发、揭露的行为。举报除了能够向公检法三机关提供犯罪事实以外,还能提供比较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既是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许多案件,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多是通过举报所提供的线索而得以破获的。因为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总要留下蛛丝马迹,而且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侵犯,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时,都应当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为方便单位和公民报案或举报,公安司法机关应设置举报电话或专门机构,提高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体现刑事诉讼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一方面具有揭露犯罪、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和积极主动性,另一方面在许多案件中,又因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过直接接触,能够提供较为详细、具体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从而使其控告对于追究犯罪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因此,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也是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其中,控告是指被害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就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揭露与告发,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这里还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提出控告。被害人的报案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在范围及主体方面有明显区别:被害人报案的范围,仅限于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且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其范围不受犯罪行为性质的限制和约束,并且报案的主体通常与案件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www.xing528.com)
4.犯罪人的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审判的行为。自首一般是指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查获或被公民扭送时,犯罪人自己或者在其家属、监护人、亲友陪同、护送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话投案的等,都应视为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刑事诉讼法》将犯罪人的自首确立为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之一,含有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投案自首,以争取国家法律宽大处理的用意。
以上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立案材料来源,除此以外,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以及有关机关移送的案件,通常也是刑事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例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如果发现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管辖规定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案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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