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1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8日《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制止乱罚款和在追回赃款赃物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行使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合称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和合同协议的罚款,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制定的管理处罚规定,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的处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全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工作;各市、县财政部门按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工作。
第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罚单位、监督检查机关和其工作人员以及案件的揭发人、检举人,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收缴、管理与处理
第六条 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在执罚现场出示证件,亮证执罚。
对无证或不亮证行使处罚的,被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七条 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活动中,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罚没范围和标准,不得超越职权制定罚没规则。
第八条 所有行使罚没财物的执罚单位都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罚没活动的登记审查,填写罚没财物登记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执罚单位的罚没项目、罚没范围和标准、执罚依据以及执罚证件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确认证》(以下简称罚没确认证),以维护执罚单位的合法行为,取缔非法罚没活动。
第九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收入凭证,并加盖执罚单位财务公章。不同时具备财政部门罚没监制章和执罚单位财务公章的凭证一律无效。
第十条 罚没收入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收入凭证的领用、核销和管理;各级行使罚没财物的执罚单位凭《罚没确认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入凭证,并按规定使用、缴销和存档。
第十一条 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执罚单位都要依照账、款、物分管的原则,由财会人员或指定的专人负责管理,建立严格的财物验收、保管、交接、对账制度。对上缴、发还、转移、销毁的物品要开列清单(必要时要拍照),一式数份,并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存档备案。交接物资应当由接受单位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二条 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个人的,按规定予以发还;
(二)禁止性的政治宣传品、淫秽物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没有使用、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执罚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财物,由专管部门或专营单位收兑或收购;
(四)属于市场流通的商品,经价格认证机构作价后,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佣金可从拍卖收入中进行抵扣。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和上缴财政部门的赃物的变价,由执罚单位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质论价。
参与作价的部门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www.xing528.com)
严禁任何单位以任何借口挪用、截留、坐支罚没收入和变价物资收入。
第十五条 各级执罚单位的办案经费应全部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非正常经费(包括大宗罚没物资和赃物的保管费,揭发人、检举人的奖金等)开支,可由执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严禁提留、分成罚没收入和变价物资收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罚没财物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各种乱罚款和追回赃款赃物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乱罚款和追回赃款赃物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财政、监察、审计和主管部门揭发、检举;被罚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各执罚单位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接受监督检查。报表格式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发。
第十九条 各执罚单位要公开处罚规定,公开罚没项目、标准和使用票据,公开办事程序以及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其他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聘请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同志担任执罚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财政厅配发执罚监督检查证,参与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罚没范围和标准,超越职权制定罚没规则的,由财政(或监察、审计等)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明文废止,并收缴全部非法罚没收入,同时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无《罚没确认证》又无法律依据,任意乱罚款的,没收全部非法罚没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两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没收入凭证或伪造罚没收入凭证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全部非法罚没收入和收入凭证,并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隐瞒、转移罚没收入,擅自变价处理、内部私分、调换罚没物资和赃物的,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可责令其限期交回,并处以罚没收入或变价收入百分之十至一倍的罚款。对在限期内拒不上交的,财政部门可从该单位行政事业经费中扣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处罚外,还要对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所处罚的罚款,应由被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拒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罚没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者处以的罚款、没收款和没收的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金钱和物资。
(三)罚没收入凭证,是指专门用于罚没财物活动中向被罚者出具的收据,包括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票据》等罚没收入凭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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