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7日宁政发〔1989〕1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水域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含排筏,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均应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水上因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以及其他原因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依据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大小分为: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四类。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或当事人必须迅速(客船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货船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用电话、电报或派人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全民、集体单位的船舶,要同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个体、联户的船舶,要同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船名、船牌号、所有者或经营者姓名、船舶装载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损害、危险情况的救助要求等。
第八条 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除立即组织抢救外,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即时向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重大事故应立即向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部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除及时作扼要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调查处理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抢救措施以及损害情况等,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有关船舶的主要技术数据;
(二)航行和机舱日志;
(三)发生事故时的航线简图或现场简图;
(四)受损部位简图;
(五)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相结合的原则。
地域管辖,是指对一切水上交通事故都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级别管辖,是指对小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当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在由两岸的两个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水域时,应以主航道为界,以事故发生地一岸的海事管理机构为主,另一岸的海事管理机构配合进行调查处理。没有主航道时,应以事故发生地邻近一岸的海事管理机构为主,另一岸的海事管理机构配合进行调查处理。
当事故发生地不易区分或难以确定时,应由事故发生地两岸的海事管理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采取下列调查方法: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五)检查人员伤亡情况和船舶、货物的损害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取证;
(八)其他的调查方法。(www.xing528.com)
第十三条 被调查人要接受调查,如实答复有关问题,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可以查阅、摘录和影印外,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和泄露。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过失责任分为:全部责任(负百分之百的责任)、主要责任(负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同等责任(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次要责任(负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和一定责任(负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五种。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责论处的原则。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大小及当事人的责任等,对事故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并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处理决定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处理意见和主要教训等。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过失责任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除要求其按所负责任赔偿损失外,还应根据过失责任的性质和程度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航行或停止作业、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水上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以各种借口干扰事故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甚至弃船逃遁,造成更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和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五章 复议和诉讼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解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有权进行调解。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的不予调解。
第二十一条 涉及货物和财产损失以及打捞救助等经济赔偿时,当事人应提供货物和财产损失的证据,海事管理机构按过失责任的性质和程度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医疗、抚恤以及善后处理等民事纠纷,可参照现行道路、铁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一)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根据致伤致残的程度、过失责任大小给予赔偿。
(二)因水上交通事故致死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按所负责任大小给予赔偿。赔偿金额可根据死亡者劳动能力和年龄大小有所区别。
(三)因水上交通事故失踪的,应在确定死亡以后才能给予赔偿。其申请赔偿的时限从公安部门注销户口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共同签署书面协议,由海事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并监督执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五条 已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撤销调解申请书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后,三个月内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航行或停泊中,发生乘客投河自杀或失足落水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不属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水上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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