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商务、税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等实施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适时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商务等”。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工商、质监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地方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五)将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工商、城市管理”修改为“卫生健康、城市管理”。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卫生、质量监督、农牧等部门”修改为“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五项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等部门”。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办好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农牧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农牧等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国土资源、农牧、环境保护”修改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
(九)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将第四十条中的“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枸杞产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林业(枸杞)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农牧、国土、环保、经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枸杞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枸杞产业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和个人承包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植枸杞,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木、林地不动产登记。”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农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依据职责”。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林业(枸杞)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相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条中的“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牧行政”修改为“农业农村”。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和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九)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是”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环境教育工作”,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环境教育规划、计划,报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订环境教育规划、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项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第五项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六项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第七项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科技、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环境教育工作”;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农牧、科技、文化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技、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由环境教育委员会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全民环境教育大纲”修改为“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全民环境教育大纲”。
(九)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教育委员会”。
八、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二)删去第九条中的“重大”。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监督检查”修改为“监督”。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九、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www.xing528.com)
将第八条中的“下列政府部门”修改为“下列部门”,第三项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公务员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第六项中的“民政、科技、卫生”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科技、卫生健康”。
十、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同意”,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五)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删去第三项。
十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
(三)将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删去第十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十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技术贸易”修改为“技术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贸易”修改为“技术交易”。
(三)将第五条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删去第二项、第七项。
(四)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技术贸易”修改为“技术交易”。
(五)删去第七条中的“技术监督”、“物价”。
(六)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技术交易机构”;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技术交易活动管理”;将第六章名称修改为“技术交易财税管理”。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技术贸易”修改为“技术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技术贸易”修改为“技术交易”,删去第二款中的“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二十日”。
(四)删去第十六条。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人事行政、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具体环境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排污许可制度”,删去第五项。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四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九)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农牧、林业、水利、海关、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安监、农牧、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十六、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十七、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二)将第六条第六项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八、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三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第三款中的“新闻出版”。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将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中的“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工作机构”。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二款修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夫妻双方作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书面承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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