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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在借贷中的重要角色及关系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一般情况下,中人、保人是分开的,但有时也合二为一,称为中保人,既有中人的作用,又具保人的功能。债主、债户、中保人之间的关系,一般通过借贷契约即借据表现出来。据对有关资料的分析,中保人的来源有以下几方面。债户在寻找中保人时,他们首先考虑的是亲友近邻。但聘请亲族或近邻做中保人,也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在债户借贷过程中,中保人更是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中保人在借贷中的重要角色及关系

按照权威工具书的解释,中人即“居间介绍或作证的人”。保即“担保,保证”。[112]保人即在经济交易中起着担保和保证作用的人。从法律学角度来说,中保人可分为中人、保人两种。中人又称居间人,它“不是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概念”,[113],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将其定义为:“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负报酬之契约。”[114]中人只是给当事双方互通信息,促成交易,不承担保证责任。保人则主要保证契约的履行,或代为履行契约义务,具有明确的担保性质。在一般情况下,中人、保人是分开的,但有时也合二为一,称为中保人,既有中人的作用,又具保人的功能。也就是说,中保人是在经济交易活动中居间介绍、作证或为交易契约实现提供担保的人。

(一)中保人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中

近代时期,在广西民族地区乡村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中保人普遍存在。那坡县彝族典当土地时,“要有中保人盖章作保”。[115]龙胜瑶族地区,瑶民“借贷有困难时,请中人说合,向地主借谷子和钱,地主同意后,再请中人作证,立约为凭,并附有押金(一般为田产)”。[116]清末民初时,南丹土州(今南丹县)壮族民众借贷“要凭中作保,还以田地、房屋、耕牛抵押”。[117]武鸣县(今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地区,“借债者需要找中人作保,而中人需由有钱人来充任”。[118]毛南族民众在借贷时也须请中保人,“须立据请保2人,或以田地、物品以至子女作抵押”。[119]

中保人的称谓,在广西各民族地区差异较大。据《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所载的壮族地区借贷契约中,就有“中间人”“凭中人”“中人”等称呼;[120]上思县称为“中引人”;[121]中越边境的龙州县,当地称中保人为“中通”;[122]田林县有“中保人”“在场人”等称呼;在大瑶山(今金秀瑶族自治县)的田地典卖和借贷中,瑶族往往将中保人称为“通道人”;[123]田林县瑶族称之为“中场人”“中保人”“在场人”,[124]等等。

债主、债户、中保人之间的关系,一般通过借贷契约即借据表现出来。契约是债主与债户之间的借贷凭证,其形式因时因地而宜。

(二)中保人来源

在广西民族地区的民间借贷中,中人与保人大部分是合二为一的,专门化职业化的较少,大多是在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行业的同时,兼职从事该业,以赚取一定的收入。据对有关资料的分析,中保人的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1.亲友近邻

传统的中国乡村是聚族而居的社会,特别是在民族地区,这种情况表现得更为明显。债户在寻找中保人时,他们首先考虑的是亲友近邻。

根据对《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中借贷契约的分析,中保人中有相当部分是债户的亲友,如道光二十二年(1842),雷平县(今属大新县)农承基当田,中保人为“胞堂叔农金荣”;道光二十四年(1844),“中化那陇村”(今属大新县)黄安典当田地,中保人为“胞弟黄富”;道光二十六年(1846),雷平县农勤慈向“农甫钿处,实借出本铜钱二千正”,中保人为其父亲农通爵;咸丰四年(1854),“铭盈州旧街”(今属大新县)许志进典当畲地,中保人为“堂伯显三”;咸丰十一年(1861),雷平县赵云向同村堂伯农甫田处借入“本铜钱十千文正”,中保为“胞弟赵武”;同治元年(1862),雷平县农秀隆当田,中保人为“胞弟农秀余”;光绪二十五年(1899),雷平县农世禄典田,中保人为“堂叔”;光绪三十一年(1905),雷平县农永杰典田,中保人为“舍弟永献益”[125]。东兰县韦拔群青少年时代曾外出游历和求学,借下一笔债务,民国4年(1915)回乡后,为偿还债务,曾向其三婶母借钱还债,中保人为“韦梁氏姑妈乜市”[126]

由于大部分地区签订借贷契约时付给中保人的报酬是由债户支付,因此,聘请亲友等为中保人,他们碍于亲情、友情或交情,收取的佣金很少,有的甚至分文不取,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交易开支。但聘请亲族或近邻做中保人,也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如债户因借贷而需典当土地时,按照习俗有先族内后族外的规定,若债户将土地典当给族外人员,亲族就会多方阻挠,甚至导致交易失败,使得债户难以借入急需的资金。

2.地方乡绅、宗族首领与基层官吏

地方乡绅、宗族首领与基层官吏等也是中保人重要来源。道光二十二年(1842)雷平县(今属大新县)何暖当田契约中写有:“典主不敢别卖或有私心,约内有名保承当。”[127]富川瑶族典当土地时“所请中人,多系国民党的保甲长,而且还要交纳给这些中人钱,一般是两个东毫”。[128]环江县(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毛南族“农民因贫困而典卖土地……写契立约时,请族老在场作证”[129]。该地毛南族“村民凡典当、出卖田地时……请来双方族老主持”[130]。大新县太平圩,“每年当青黄不接之际,地主趁贫苦农民迫切需要,就大量的放高利贷出来,并沟通村中的头人去做通引,保证货款一定可以收回”。大新县太平圩“岜零屯李启明向振武街地主梁明佳借糖花,是以村里的头人作担保的”。[131]清末时,上思县那荡乡壮族地区的“银贷……有团总或保长担保的免于立契质押”。[132]

3.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

中保人在土地典卖中,负有监督契约实施的责任,如果一方违反契约,中保人就有可能要承担赔偿之责任。因此,买卖双方在选择中保人时,中保人的经济状况是一个重要因素。

在民族地区的借贷契约中,契约落款处的签名常常有“硬中保某某”字样,这种“硬中保”实际上就是经济条件较好、资产殷实的中保之意。如民国8年(1919),百色县刘妈令妹土地典当契约中,有“硬中保韦安心”字句。[133]民国9年(1920),隆林苗族陈亚火将土地典当给仡佬族郭莫秀,契约中有“硬保人陈亚满受钱乙百贰拾文”[134]。(www.xing528.com)

在债户借贷过程中,中保人更是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如武鸣县(今南宁市武鸣区)债户借贷时,“需找中人作保,而中人需由有钱人来充任”[135]。都安县(今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债户在借贷时,“若是借的数目较多,放债户怕借者将来无力偿还,则给借债户先找一个有一定家产而又可靠的人来做中保”[136]。大瑶山(今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地区,“在债务手续上,都要有人担保,担保人必须是有钱的人”。[137]武鸣县(今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地区,贫民“借贷时要写契约或请有钱人担保”。[138]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广西民族地区民间借贷领域中,中保人实际上具有很大的重叠性,一些中保人兼有多重身份。特别是地方乡绅、宗族首领与基层官吏,他们一般经济条件较好,又具有一定的交际能力和相当的权威,因而在借贷体系中起到不可代替的作用。

(三)中保人的报酬

中保人在民间借贷中十分活跃,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民族与外界联系较少,债户缺乏有效的信息,不得已通过中保人寻找借贷来源。中保人在借贷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中人也须承担相当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为契约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回报,他在享有酒席的同时,还得到一定数额的报酬。如在巴马瑶族地区,瑶族农户在典当田地时,“中保人与代笔人受得所谓红钱2~3元,由买者另款付出”。[139]在武鸣县(今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地区,借贷契约签订后,债户要把借贷数的3%~5%给中保人,作为对担保人的酬谢,债主则在成交当天,招待中保人一餐酒饭或给少量酬金。[140]邕宁县(今属南宁市城区)的中保人可得到相当于借贷额6%的回报,“借方付百分之二,贷方付百分四”。[141]在思恩县城管乡(今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借贷须有中保人在场,并立下字据,一般来说,债户借入10元,到手的只有8元,其余2元,1元作为本月的利息当场扣除,1元作为中保人的报酬。[142]

(四)中保人的责任与功能

关中保人在民间借贷过程中的责任与作用,上文已有初步阐述,以下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介绍和中间人作用

在借贷的交易过程中,债户从债主手中借入货币或其他物品,但中保人没有进行一般意义上的交易,他们是存在于交易中的第三方。

近代以来,广西民族地区乡村的经济依然以小农生产为主,再加上交通闭塞、文化落后,乡民无法及时了解外界的信息,债户若需从族外或村外借入资金,往往因自己的交流面不广泛而无法找到。一些拥有一定余资的人想放贷,但因缺乏信息而无法实现。因此,这时中保人在介绍交易双方认识和了解相关情况方面起了中间人作用。

2.监督交易的进行

在借贷过程中,债户、债主、中保人三方最终商议好借贷利息、数额、借贷期限后,需要签订契约,然后是债主将钱粮交给债户,借贷双方当着中保人的面交付款项。若属现金交易,中保人有责任查看银两的成色高低等;若双方以粮食等食物形式交易,中保人则负责监督粮食的斤两是否足够;若债务到期后,债户无法偿还,则由中保人督促债户将抵押物交给债主,等等。在这种交易的最后环节,中保人起了监督的作用,这一过程大多要写入借贷契约中。如道光十七年(1837)安平土州(今属大新县)的“黄暖当田契约”中写道:“实看田如意,应出本铜钱二千文,即日亲当保人领入回家救急。”[143]又如武鸣县(今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地区,“中人向债主负责,借者如期不能归还,中人根据契约规定,把借者抵押物割给债主”。[144]

3.担保契约实现

借贷契约大多规定了中保人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而担保契约的实现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如债户在典当土地时,中保人的担保作用就包括两方面:一是典买人担心典卖者将土地另典卖给他人而需要中保人担保;二是若典卖人无法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则由中保人负责催收或代为偿还。可以看出,中保人主要起了保护土地典买人权益的作用。如大瑶山(今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地区,“债主追债时只懂得找担保人,如果债户还不起,担保人就负赔还之债”。[145]清末时的南丹土州(今南丹县),债户所欠债款“如到期不还,则由中保负责清偿;如不能清还,不管抵押品是田地或牛马,均可折算抵债”。[146]

因此,在借贷过程中,中保人尽管能得到一定报酬,但也有一定风险,没有一定经济能力和势力的中保人,就有可能落得两头得罪和偿还债务甚至惹上官司的危险,当时少数民族地区民间就有“不做中,不做保,不做媒人三样好”[147]的说法。

在广西民族地区乡村民间借贷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土地典当领域,中保人所起的作用不可忽视。土地是典卖人用来抵押获得信贷或出卖获得钱粮的重要资产,广西民族地区基本不存在正式的法律制度,借贷双方的交易大多只能通过第三者或中间人来进行。民间借贷中有关中保人的这种制度已经成为民间习惯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起到了规范民间借贷中各种行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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