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入门》第十章总结了未来世界法构想。无论是国际联盟还是联合国,都只有当超国家的人类为着超国家的使命而甘心服从时,才可能成功。要解决国际争端,不能单靠妥协,而应超越国家对立,冷静地区分合法和不法,法官和仲裁员必须从更高的利益层次出发,而至今尚无这种超国家共同体意识,反而强化了国际摩擦和战争的危机。只有中世纪天主教会曾达到这种超民族的整体文化组织,把基督教世界联成一体。宗教团体如修道会横亘各民族间,整体文化得到教会的保护扶持并被赋予超国家属性,基督教艺术使欧洲文化融为一体,统一的拉丁语推动了统一的学术和文学,教皇创立的大学向各国迁移,罗马教会法开始统治欧洲。直到宗教改革后,文化领域才被各国从教会手中夺回。但教会圣座至今也依然代表着宗教文化领域,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梵蒂冈城国不只是单纯的历史遗产,也是未来国际法建设的榜样,它代表着文化领域的组织化,有权与各国在同一平台上磋商。
作为国际法和平活动前提的共同体感情,只能从各种超国家的力量出发,如科学、艺术、宗教、法律、经济。但当今承载着超国家价值的“知识分子”不仅没能显现出超国家意识,反倒先陷于某种国家主义的精神病中。这是因为文化只有在致力于超国家使命的文化代表者团体中,才能形成超国家的共同体意识,其中人们不仅是单纯的知识共同劳动,而且在人格和工作中表现出超国家的崇高性。一个法律秩序存续的前提,是共同体成员不仅满足自己特殊利益,而且怀有共同的法感情,超国家的法呼唤超国家的人,没有世界公民,就没有世界法官。
国家与文化团体、国家与教会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并存虽会产生紧张关系,但这些利益对立正是超国家文化组织的应有之义。目前很难期待国家主动把这类对立者、敦促者认作国际法上的伙伴。只有在世界舆论强烈回荡着超国家热情的时代,才能推动对这类文化团体的国际法承认,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原子弹爆炸为顶点的恐怖体验,让人直面这一选择:要么世界和平,要么世界毁灭。人类不能放弃靠理性力量认识并驱逐这些危险的努力。
纽伦堡审判展现了未来和平的前景,与崩溃了的极权恐怖国家形象相对,贯彻着英美司法的客观精神。其价值包括:(1)认识上的突破,国际法义务承担者从国家扩及个别政治家或国民,实现了国际法向世界法的跨越。(2)教唆侵略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两种新型犯罪,反人道罪表明,对本国人的罪行同时也是对全人类的罪行。(3)创设国际刑法,针对政治家或个人施加的国际法的不法。国际刑法不实行罪刑法定,并溯及既往,这与占领军恢复德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看似矛盾,但禁止新刑法溯及既往的原则仅适用于法典化的刑法,而在刑法作为法官法的形成阶段,判例法的思维方式必然要求溯及地适用于当前每个案件。国际法的特色是由案件推动的渐进性法律发展。当然,纽伦堡只是一个开端,只有当国际法院有能力对不是战败国,而是更强大的违法者审判和执行,才能强化这种国际法的革新。纽伦堡首席大法官杰克逊指出:只有能够宣判任何国家的侵略为有罪,也包括今天坐在法官席上的国家,这样的法律才真正有效。
尾高朝雄指出,拉德布鲁赫国际法哲学有三点值得注意:
1.受凯尔森国际法理论的影响
凯尔森以他的规范逻辑主义证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元构成,即不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而在一个总的体系中找到其位置,国际法既可看作一个法律秩序的两部分,也可看作互相重叠的两个阶层。国际法或国内法的优先次序就取决于世界观立场差别,拉德布鲁赫分别从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立场出发,说明这个纯粹法学的两种理论构成。但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否完全同质,并可由一个法秩序总括在内,是值得怀疑的。众多国家法作为异质的法秩序并存,国际法以给这些并立的法秩序填入框架的形态存在于其上,这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多元构成(瓦尔茨),似乎更符合国际法的实际状态。
2.支持超人格主义
拉德布鲁赫认为由于彻底的个人主义将到达世界国家,而超个人主义又导致对国际法的否定,只有超人格主义才能为国际法赋予基础,因为它既注重民族国家的特性,又要求国际文化协作。而这就背离了他自身的相对主义,表明了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客观志向,超人格的国际法也必然要求具有各民族特殊性的文化国家,与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相协调,并要求法的正义性的最高标准。
3.否定战争
1910年《法学导论》表明了拉德布鲁赫最直接切实地废弃战争的信念;1932年《法哲学》中这种反战态度则稍为缓和,因为宗教哲学还可以微笑面对战争的残酷性。20年代的德国正是衷心贯彻反战论的和平国家,为何十年后遽变为一个横冲直撞的军事国家?人类为何难逃周期性战争的厄运?如何确立根深蒂固的世界和平基础?这是“跨越国际法、国际政治、世界经济的多元、多角度、全面综合的人类整体的最深刻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而努力也正是超人格文化主义的追求。
综上所述,拉德布鲁赫在他的著述中经常表达出对超人格文化主义的向往,在国际法方面体现为他对“民族权力国家”和主权理论的反对以及对国际联盟这类国际事业共同体的支持,在战争方面则体现为对战争的反对态度和对战争罪恶的揭示。其中有很多重要观点与他的法哲学相呼应,如从具体国家个性出发将导致国际无政府主义,国家文化的比较不是通过量而是通过质,通过武力来强行推行的文化并不能证明文化的优势,等等。战后的拉德布鲁赫反思战争和随后的纽伦堡审判,提出“世界法”的构想,认为战后正是世界舆论中充满“超国家”热情的时代,是人类必须拿出理性来面对“要么和平要么毁灭”这一历史选择的时代,纽伦堡审判回应了这些需要,以溯及既往的姿态向极端的国内不法宣战,创建了由案件逐渐推动的国际法的开端。要解决全人类最根本的和平安全问题,在他看来,也许只有超人格的文化主义才能担负起如此重大的历史使命。
【注释】
[1]基于同样的考虑,也舍去了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一书中关于教会法——教会内部法、国家教会法和教会国际法的论述。详见《法学导论》第十章。
[2]Karl Binding(1841—1920),德国刑法学家,著《规范及其违反》《德国刑法教科书》《德国刑法的罪责》等。
[3]Bernhard Windscheid(1817—1892),德国法学家,参与德国民法典草案起草,著《学说汇纂法教科书》等。
[4]史怀哲(Albert Schweizer)在《在水和原始森林之间》(1926)中描绘土著居民只在现实定罪时才感受到正义,而当事实上的罪犯因未能形成优势有罪证据而不能定罪时,对判决无比义愤填膺。
[5]见卡尔·施密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Carl Schmitt(1888—1985)德国法学家、保守哲学家。
[6]出自1948年《入门》23节,德文全集卷3,第178页。
[7]这段话极其重要,出自1932年《法哲学》第25章,有助于澄清从同书第9章推出拉德布鲁赫在纳粹上台前是实证主义者的误解,被1948年《入门》原话采用。中译本此处翻译有问题,见德文全集卷2,第416页。(www.xing528.com)
[8]ständestaat是欧洲历史上出现于封建国与专制国之间的国家形态,产生于中世纪末王权和等级的对抗。等级议会在国家发挥重要作用,出席者有贵族、僧侣、市民代表,有时还有农民代表,如法国三级会议、英国议会、德意志帝国议会和领邦议会、西班牙科尔特斯等,但除英国外都未能发展为近代议会。等级议会争点包括课税、王位继承等问题。
[9]载Recht und Staat in Geschichte und Gegenwart, 1927, S.5ff。见德文全集卷2,第467-476页。日译者桑田三郎、常盘忠允,收入日文著作集卷5,第1-24页。
[10]Friedrich Naumann(1860—1919),德国政治理论家,民主党创建者之一。
[11]俾斯麦(1815-1898),德意志帝国首任宰相,人称“铁血宰相”,任普鲁士王国首相期间,发动普奥战争、普法战争,统一了德国,1870年成立了德意志帝国,自己任德意志帝国宰相兼普鲁士王国首相。1890年被德皇威廉二世解职。
[12]俾斯麦时期的帝国、魏玛共和国和希特勒的第三帝国,都用“Deutsches Reich”一词指称与各邦相对的统一国家,都可译为德意志帝国,区别于现在的联邦共和国。
[13]腓特烈二世与磨坊主米勒的故事是虚构的;他以命令推翻高等法院对另一个米勒的判决倒确有其事。
[14]因为没有绝对平等,只有抽象平等。
[15]Rudolf Stammler, The Theory of Justice, translated by Isaac Husik, The Macmilian Company, 1925,pp.217-223.把义务人当做邻人,就是当做目的而不是手段、共同体的参与者而不是孤立的个人。
[16]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第127-145页。
[17]埃布哈特·施密特主编,《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普通德意志刑法典草案(1922年)》1952,第53页。
[18]按罪犯分类的刑罚目的参见《法学导论》第94页示意图。
[19]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1841—1921),德国历史学家、法哲学家,著《德国团体法论》《德国私法论》《自然法与德国法》。
[20]Alois von Brinz(1820—1887),德国法学家、政治家,罗马法学者。著《补偿理论》《民法内容批判》《潘德克顿教科书》《善意占有法》。
[21]第155条第2款: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家族内之土地财产应废止之。
[22]第154条:继承权,应依照民法之规定受保障。国家对于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23]如魏玛宪法第2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24]《瑞士民法典》引言第1条:(1)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25]指马太福音26.24“……人子必要去世,正如经上指着它所写的,但卖人子的人有祸了,那人不生在世上倒好!”卖耶稣的犹大问他说:“拉比,是我吗?”耶稣说:“你说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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