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性是法秩序的本质,法不可能以部分规制为目的。(1)即使只规制部分情况,也通过遴选规制的部分对未规制的部分表达了排除法律效果的态度;法律虚空的领域不是不受法规制,而是消极地受法规制,法秩序对这些区域没有意图,但这是一种意图;表面的无政府状态其实是法秩序通过任由这个事实领域的各种力量自由活动来规制。(2)在一个法秩序看来,其他法秩序的活动只是通过自己的承认对它的效力让位的结果,每一个法秩序的效力主张都覆盖全世界;国际私法、国际刑法作为国家法秩序的组成部分,通过消极否认本国法效果而明示了本国法对涉外事件的处理要求。各个法秩序都要求“规范体系的统一”(凯尔森)。这既证明法体系最终达到一个世界法的思维必然性,也对一切法秩序间的冲突由于法安定性必要,而提出高于一切国家秩序的国际法的存在要求,表明了国际法的问题性:国际法的普遍效力要求与各国国内法普遍效力要求的矛盾。
(一)个人主义:世界国家论
个人主义法律观简单解决这个问题:每个国家必然消解于未来的普遍国家,无个性、无国民性的个人成为世界公民。无个性的个人通向无民族性的人类国家,即不经民族的中间环节而涵盖全人类的世界国家,“推向彻底的个人主义不会到达超国家的、国家间的国际法”(宾德尔)。而世界国家反过来对各民族做行政技术的区分,按操同一语言者的人类地方团体处理,但从逻辑上这样的民族就与地方自治体只能在国家中考虑一样,不是先于世界国家,而是在世界国家之中和之后的。尼尔森认为:纯粹法理念不考虑把社会分割为各国,法律规则的普遍性会直接到达覆盖整个社会的一个共同体;国家和政治团体的存在只是法律不置可否的偶然,依据人类各种偶然界限,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特殊化的法律组织,只是便宜性问题。这一思维过程最终会得出地方分权的世界国家,而不是各民族的联盟。康德认为:作为各国家松散结合的国际联盟只是实际上不可实现的世界国家的代用品。世界国家从抽象人性出发,走向的不是历史具体的人类整体,而是作为抽象一般性的人类,即“灰色的国际”(拉加德)。
(二)超个人主义:主权理论
民族权力国家的法学表达是主权理论。为解决主权国家服从国际法问题,个人主义尝试把具有不可让渡的人权的主权个人观念推向国家,在自我拘束思想中寻求解答:国际法是在各国合意基础上建立的。但正如契约理论,自我拘束其实是他人拘束,国际法必然存在他人拘束,试图脱离所谓自我拘束就成了违法,自我拘束的幻象源于用抽象个体代替具体个性。从具体国家个性出发到达的不是国际法,只能是国际无政府状态。因为“无政府的法”是自相矛盾的,同位秩序的法(如私法)只能在上下位秩序的法基础上建立,而国际法却没有一个更高秩序。同位秩序的法甚至无法解释契约,只有更高的规范才能解释我今天的意志必须受我昨天的意志拘束,正如斯蒂纳的最极端无政府主义否认契约的拘束性,主权理论通过承认情势变更原则而松弛了国际法上的契约义务。主权理论必然得出对国际法、对条约拘束力的否定。
对主权理论的批判:(1)无政府国际法观的出发点是多数主权国家可能共存,但国家想要主权,就必然排斥他国的主权,成为唯一的法实在(凯尔森),一个国家的主权性直接排除其他国家的主权,从而毁灭了作为一般法原则的主权性本身(尼尔森)。各国对各自管辖的有限领域有主权,这是一种修辞矛盾:主权不可能限定在一定事项或地域范围内,各主权的法秩序把自己限于国境之内而不要求普遍统治全球,只是靠明智的自制而不是靠其他法秩序的命令,否则就不再是主权了。主权理论无法解释各国宪法为自己划定的边境[23]相互一致事实,也无法解释国家作为平等条约当事方的相互承认。各国就像政教协定(Konkordat)中国家与教会一样对立,承认和条约同意只能被看作各国以单方面法律行为对他国的恩惠。这种各国并存状态就像猛兽各据一方对峙咆哮的斗兽场。(www.xing528.com)
(2)国家主权思想是把自然法思想中天赋人权引入国家,但正如人是由国家承认才升格为法律主体的,国家也是作为国际法主体才有主权的,因此主权概念只能从国际法展开。由此,主权概念意味着国家不允许地球上存在任何高于其上的法律力量,其结论不是完全不容许国际法存在,而正是国家直接服从国际法,“除国际法规范以外对任何法规范都不负法律服从义务”。这样,位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国际法就成了同意反复。
(三)超人格主义:国际联盟
多个主权民族国家结成国际联盟,是超人格文化思想的国际政治目标。超人格主义既为了维持文化创造力而反对民族国家消解于世界国家中,又因为文化任务的国际性而反对民族国家绝对化的无政府状态。不存在特定民族的真善美,民族性不是文化活动的目的或动机,只能是忘我投身于事物的结果。一切自我表达的民族特性只不过是不成熟的虚弱民族意识的表征,人格性和民族性的评价都是事后的历史评价,只有在一个民族把超民族的理念作为自己的使命来信仰、把自己作为人类民族,才能构造强烈的民族意识。因此,要实现既指向超民族目标,又在民族中、以民族形态实现的文化,国际文化共同体就要求在民族文化分化基础上成立的、统一的、地方分权的世界组织。
超人格主义符合现实的发展动向。因为存在着实定的国际法,其方式是明示的国际条约和默示承认的习惯法,是超国家共同意思的沉淀,当然国际法规范还不完备。弥补国际法律漏洞也适用瑞士民法典[24]的法律发现原则,其次序:①“公认的学理和惯例”,即在自然法基础上形成、自然法终结后依然统治人类的实证国际法;②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来决定。这就把正当法具体化为实定法,模糊了法的绝对有效性和实际效力的界限。但这并不会引来非议,因为不管是超国家法还是国内法,在法律规则背后都存在支持创造性法律发现的超国家或国家共同意思,即要求国家间、个人间法的存在,内在着不允许法律虚空的普遍完备性的倾向。
在勉强承认和公然否定国际法的态度间游移不定的主权理论的特征是承认战争权。战争既是国际法现象,也是对国际法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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