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秩序,法的概念还内在着目的。法律主体是法的世界中目的的目的、终极目的、自身目的,法律客体则是服务于目的的手段。法的主体概念即人格(Person),以经验为基础但不以经验为限,而是具有思维必然性的普适范畴,它以自身为目的,必然排斥等级秩序,是平等概念。个人主义把个体看作无个性的自由的凝结,确定一切个人的平等;社会法思想对抗这种剥离社会属性的个人概念,代之以具有差异的具体社会人,但人格概念依然平等,强者与弱者、富者与贫者、弱小个人与巨大集团被等位放置。因为私法要求矫正正义、交换和给付对等,没有平等这个公约数,比较与均衡、正义的衡量、私法乃至法律都不可想象。
这验证了法律主体与现实主体相对的人为性,构成人格本质的法律平等并不是人和人类团体内在的,而是有了法律秩序才被赋予的,从奴隶地位即可知,人格不是天然和与生俱来的,而是法秩序人格化作用的产物。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人格都是法秩序的产物,严格意义上自然人也是“法人”,二者都是拟制的、人为的,这并无争议。
法人本质论的中心问题围绕法人“前法律的基质”问题:自然人背后是人,法人背后是否也有一个前法律的实在物?人格是以自身为目的的存在,要证明人类团体有法人人格,不必证明它是生物学上的有机体,只需证明它表现出自身目的。但“法人有机体说”则以法人的生物学基质代替目的论基质,把目的统一体实体化为自然主义的形象,或最多把目的论的确证隐藏在自然主义言辞背后。法人有机体说首先确定基质的存在,然后才从这种存在察觉其目的,而法人目的说则从目的的独立性中演绎出存在的统一体:固然,法人背后确实存在着很多成员,存在着社会学的统一体,即“共同体”,但这样的事实对回答法人背后“实存的”统一体问题并不重要;而且统一体永远只能是在一定观点下的统一体,法人的基础统一体只能是在统一目的观下的统一体。因此,法人的实在基质,是由超个人目的而结合为“目的论的统一体”并为之服务的人们。
但上述考察尚未回答这种目的是个人、超个人的、还是超人格的,是否有不能消解在法人参加者个人目的之内的法人固有目的。实定法中的三种人格类型学说可归于三种法律观:
1.个人主义的法人拟制说(萨维尼)
法人这一人格没有任何特别的基质,只有单个人才是目的的主体,人的团体即使被赋予人格,也只是作为目的主体的一个巨人的拟制,它没有特殊的前法律基质,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处理。(www.xing528.com)
2.超个人主义的实在团体人说(吉尔克[19])
去掉这种学说的有机体论-自然主义见解,它主张的目的不是团体成员个人目的的简单加总,而是固有的超个人的团体目的。
3.超人格主义的目的财产说(布林兹[20])
法人也被赋予特殊的目的,但不再是个人或团体人人格的目的,而是超人格的客观目的(如文化目的),人格意味着为了特定客观使命(如文化使命)的特定财产和人的结合体。
三种学说各从法人的一个特定形态出发:拟制说从单个的人、实在团体人说从私法社团或公法团体、目的财产说从私法财团或公法构筑物出发。拟制说只能对法人做个人主义的解释;而后两种学说则只能把自然人做超个人、超人格的考察。权利成了职务或服务,单个人的人格属性意味着机关属性,“个人也只有作为共同体的机关才被看作主体”(宾德尔)。但在实定法中,个人人格、社团或团体、财团或构筑物被分别解释而互不联络地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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