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与公法的区分是先验的,但这不是说人类自古以来就意识到这种区分,不是所有法秩序都有二者并存,二者的界限也并非总能清晰划定,这种先验性仅在为每个法律规则界定时才有意义。在古罗马,公法处理罗马国家组织,私法处理个人利益;当今公法调整上位者和下位者关系,私法调整平等者间的关系。二者的概念来自法的先验概念:法律要求实定规范制定机关,作为实定法基础的法安定性要求私法规范制定者本身也受规范约束;规范制定者对规范受众的拘束也必然是上下级间的公法关系。在法理念中,私法对应矫正正义,公法对应分配正义。
关于国家法(宪法)和私法的关系,从法学上看,前者是后者产生的源泉,但从历史上看,稳定的后者是多变的前者的基础。私法关系由不同历史形态国家的意志赋予拘束力,但始终建立在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继承权基础上。公法责任通常产生于他人命令,私法责任通常产生于自愿服从;公法的对象是上下级关系,私法的对象是平等的关系,但并非个人与国家间一切法律关系都是公法关系。
私法与公法的价值优位关系,取决于历史变迁和世界观。中世纪封建国家和近代初期等级国家[8]不区分私法和公法,如兵役义务是契约问题,纳税义务采贡租形式,劳动关系则以世袭隶属身份为基础。罗马法的继受带来了公私法的划分。
1.公法优位
专制国(警察国)把公法关系从半私法契约中解放出来。保守主义认为,一切私权都被包括在公法中,是暂时的、可撤销的,只是一个被委托给私人意思自治的活动范围,如果不符合履行义务的期待就可以剥夺私权。社会主义认为国家优先,但只是作为经济弱势个体的保护者才优先。二者动机不同,但结论都是公法优于私法。(www.xing528.com)
2.私法优位
法治国把私法从公法束缚下解放出来。自由主义力争私法优位,认为公法只是保护私权的狭窄外围。1789《人权宣言》宣告人类自然、永恒、不可侵夺的权利,王位不是为君主利益,而是为一切人的利益,它由国民委任而来,也可由国民撤回;但私有权却是天赋、不灭的神圣权利,绝对君主向绝对财产让出了王位。社会契约论把公法的上下级关系归于一种拟制的平级个体间的协议,试图把公法融解于私法中,它不仅是国家理论,还成为社会生活的组织原理。无政府主义则把社会契约拟制当作现实,认为不存在威权权力、只存在私法规制下的共同生活。这种拟制的现实化也可在自由主义中看到:国家作为国库成为私法上的法律人格;国家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公法契约”也是私法范畴在公法中的适用。
3.公法与私法混合阶段
社会法给私权加上新的公法限制,是公私法的混合物,它把作为社会存在的每个人视为目的,承认人的社会差异,明确其社会地位强弱并加以法律考虑。社会主义的平均化取代自由主义的平等,分配正义取代矫正正义,有组织的社会互助和国家协助取代个人自助,在私法关系背后浮现出国家形象,通过监督和干预来涉足私人事务,最私人的法律关系也有了社会性、公法性。除了私法的公法化,社会法还表现为社会义务向私法权利的渗透,如魏玛宪法第153条。在此社会法呈现出与中世纪封建法相同的结构,但不是为官吏凌驾于权利之上的特权,而是为公共利益服务,通过用法律规制授权内容来防止这种堕落,并通过立法来随时保证违背义务行使的权利被限制或剥夺,征收和社会化成了魏玛宪法高悬于私有财产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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