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综合介绍1948年论文《作为法学思维形式的事物本性》[32]和《法哲学入门》中的相关内容。事物本性在《入门》中被补充为法哲学的任务之一。
事物的本性(Natur der Sache)是一般精神史上的概念,是努力缓和存在与应然严格二元对立、从事物中探索理性者的共同标语。在德意志精神的典型时代,成为康德和歌德两伟人两种思维方法交战的旗帜。这里讨论的事物本性是一种法学(juristische)思维形式。
事物本性思想可溯源至卢克莱修[33]的哲理长诗Rerum Natura,该词由西塞罗传给罗马法律家,纳入《学说汇纂》,经中世纪的阿奎那、近代的孟德斯鸠传承,反复出现于日耳曼法学家(伦德)、罗马法学家(沃伊特、莱斯特)、历史法学(萨维尼、普赫塔)、概念法学家(耶林)、自由法运动(阿迪克斯、埃利希)、天主教法理论(毛斯巴赫),以及商法学者(维梵德)的论述中,还以“立法的现实要素”(胡贝尔)、现象学的“本质直观”(莱纳赫)、“具体秩序思考”(卡尔·施密特)等其他名称出现。
事物本性虽指向自然(Natur),但并非自然法的思维形式,可以说自然与自然法是对立的。法哲学的基础包括人类本性和事物本性,前者是法的理念,后者是法的质料;前者是永恒要素,后者是可变要素。人类本性是法理念的基础,与理念同样是普适的,但理念是纯形式的,不可能从自身中展开整个法秩序,必然需要质料的补充。自然法是人类本性,是从理性导出的对一切时代一切民族同等适用的法,而从事物本性产生的则是各种历史的、民族的法形式,所以事物本性符合历史的、民族的、保守的法律思维,是历史法学派的惯用词。只是当历史学派狭隘化为害怕破坏安定性的实证主义时,事物本性才开始承担自然法的罪名。如温德沙伊德指责事物本性“受非难亦无不当”,贝格鲍姆仇视“从事物本性中毫无道理地推论出那些子虚乌有的法律规则”,德恩伯格则指出,事物本性是包含于生活关系中作为标准的秩序,当实定法规则有漏洞、不完全、不明晰时,法律家必须回归它;但从人类本质导出的自然法不适合直接作为法而适用。
依事物本性的思维形式可划分不同的法文化圈。继受罗马法并编纂法典的大陆各国受规范主义观念支配,只在制定法解释和漏洞弥补时才勉强适用事物本质;而罗马人和英国人都从事物本性汲取法律,判例法是来自事物本性的法律发现,衡平法更是对抗僵化的普通法而试图更好地符合事物本性。事物本性这种不言自明的惯用方式有时被不加说明地直接引入法律实务,其含义阐明有三方面:事物、本性、事物本性的拘束力来源。
(一)“事物”是形成法律的基质、质料
事物作为裁判的质料(个案)呈现于法官面前,或作为同类个案总括性地呈现于立法者或法学家面前。它是立法的基本现实(胡贝尔),是立法者面前服从其规制的自然、社会、法律状态。其原初形态是自然事实,如苹果落在墙外(相邻权)、地球公转自转(期间期日)、自然的性关系等;但这些关系并不直接成为法的质料,而是由围绕这些关系形成的社会构成物形成法律关系的先行形态,体现为由传统、惯例、习俗(甚至陋习)规制的各种关系,如日常交易、行会组织、一夫一妻制等形象。这些形象在立法者眼里呈现为由法律规制的生活关系,即债权法、法人、婚姻等关系,逐渐转化为法的质料,成为事物本性的材料。国际私法、时际法、国际法、国家教会法、诉讼法等都是在现有法基础上形成的第二级的法。正如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批判:作为立法质料的经济事实同时也在受当时法律规制,所以经济对法律形成影响,其中现存法律状态对新的法律形式的影响和规定是不可避免的。是以新法取代旧法还是完全在新领域创立新法,二者是有差别的:如死刑等制度是废止还是不采纳;如英国的议会制度是从等级制发展而来,还是作为新制度嵌入专制国家。自然法向来无视这些重要差异。作为“事物”而既存的法律状态,事物本性自然成了法哲学、法政策学中保守、传统的要素。
(二)“本性”是事物的本质、意义(www.xing528.com)
本性不是某个人现实地思考的意义,而是从生活关系本身的性质中理应得出的客观意义,它回答某一生活关系具有何种意义,实现何种理念。“法是从某种特定层面来看的人类生活本身”(萨维尼),某事物的法律意义是在某种特定见解下从生活关系全体中选取的特定表征,“样式是把非本质的东西正当舍去后留下的东西”(画家费尔巴哈)。这样得出的法律表征被汇总,成为在法理念支配下的“意义结合”,通常是法的目的和手段的结合,是生活关系的法律“构成”过程。现象学将其标记为“本质直观”,但按李凯尔特和韦伯的方法论,其方法是从各种生活关系和各个规范出发,与理念相关联而阐明,上升为法制度的理念型,反之从法制度出发展开每个法规范。所以事物本性不是直观的赏赐,而是严密理性方法的产物,在埃利希看来,比法律规则具有更大的明确性和确定性。
(三)事物本性可在何界限内要求法的效力?
事物本性并非存在物,但与存在物相联结,它不是靠自身力量而有效力,只在某种法源明示或默示的限度内有效力:只在不能查明具体立法者的理念,而不得不引证抽象立法者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解释和填补制定法的最后手段。
最后探讨事物本性与法理念的关系,事物本性如何成为正当法的认定标准?事物本性是对价值与现实严格二元论的缓和,如果法理念与事物本性对立,最终支配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还是法理念,“法学是对神事和人事的认识(事物本性),是对正确和不正确的认知(法理念)”。但法的理念不仅必须顾及事物本性,而且由事物本性内在规定,在自身之中不可分割地融合着事物本性。
(1)事物本性约束着理念被现实化的可能性。法理念为了实现自身,不得不对愚昧世俗的顽固反抗做出些许顺应。如梭伦对市民所说“法律当然不是绝对最好的东西,但是你们可得到的最好的东西”,法哲学对法政策的注入是“可能的艺术”,不偏爱那些不可得的事物。
(2)事物本性限制着思想本身的形成,一切思想都事先承载着自然历史条件的规定,即使是“追求不可能的事物”的立法者(歌德语),他们的思考也在无意之间受“历史的水土”制约,这与其说是法对力量的屈服,不如说是利用力量来实现法的安定性理念。
(3)事物也以法理念的本质为基础,不是理念为了质料,而是通过特定的质料规定的,特定理念面向特定质料而配置,法理念是向着本质性的法质料(时代、民族)即事物本性而被规定下来的,正如歌德所说“理念一旦从现实分离,终将把现实和自身吞噬殆尽”,又如拉斯克所说,一切效力都是向着各自特定的基质而有效的,即“理念的由质料规定性”。席勒在《审美教育书简》中论述了质料对形式、理念的反作用,艺术家在对材料施加力量的同时必须顺从自然美的面目,而“教育的和政治的艺术家”以人为质料和课题,目的就回到质料中去,于是他们必须接近质料,客观地珍视其个性和人格。这就为理念的由质料规定性加上伦理基础,“人即使作为秩序的客体,也永远作为自身目的而受尊重”(康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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