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科学工作有三阶段:解释(Interpretation)、构成(Konstruktion)和体系化(System)。
(一)法律解释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15章、《法哲学纲要》第5章、1935年论文《解释的类型》[1]都论及法律解释。
法律家和文献学家的任务都是解释,但二者在目标和方法上存在根本不同。经验主义时代普遍采用文理解释(文献学的解释),是“对认识的认识”(伯克[2])、对当时思考的考证,旨在确定主观意图的现实含义,即解释对象的作者的想法。一旦弄清了经验的、历史的事实,解释的任务即告完成,至于这种思想是否逻辑连贯、是否有漏洞、是否明确则在所不问。
法科学的解释则应是指向实定法客观含义的价值解释。因为现代法律往往是多人协力创制,可能有多种意见,但法律只能在一种意义上解释和适用;即使参与制定者意见一致并在法律理由书中明示,法律解释也不限于此。因为解释要探索的不是立法参与者的集体意思,而是立法者的意思,即国家意思,它只能在法律本身中表达。立法者的意思不是解释的手段,而是其目标和结果,它无非是法律内容无矛盾的统一性的拟制表达,一旦法律被造出,立法者就不再是经验世界中实在的人了,即“立法者并不是那些以其权力最初立法的人,而是以其权力使之现在继续成为法律的人”(霍布斯)。立法者意思可随历史推移而变化,完全可能是法律制定者当时没意识到的意思。就像梭伦[3]在完成立法事业之后自我“流放”,经验的立法者必须向法律之中的理念的立法者让位。法律比其制定者更聪明,解释者可以、甚至必须比法律的创造者更好地理解法律。法律制定者的思想中不可避免存在漏洞、不明确和矛盾,不可能预见无限多样的生活现实;但解释者必须解答任何法律问题,不能以法律漏洞、矛盾、不明确为借口拒绝裁判(《法国民法典》第四条),因此法科学的解释从文理解释出发,但立刻超越了文理解释而独自掌握航向。它不是对思考的追溯,而是对可考虑事物的全面思考,像《瑞士民法典》按照“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来解释。解释是理论与实践、认识与创造、再生产与生产、科学性与超科学性、客观和主观两类要素的混合,这才能回答新的法律要求和问题。近代神学和文献学解释创始人施莱尔马赫指出法律解释是关于“一般命题和明显不包含于其中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将其排除在自己工作领域之外。
文理解释是学术史上较新的产物,它用于法律解释比注释这一古老形式晚近得多。原始时代的语言独立于说话人的思想,被赋予某种魔力。语言一经说出就玄妙地开始自我主宰,就像只有实现了才电光石火恍然大悟的神谕;很多童话故事也是围绕说话人自己意识不到的双重含义。偶然形成的自然现象,如形似廊柱的钟乳石洞、形似僧侣和尼姑的两块巨石,被古人看作意义的载体,自然现象和人类的精神产物一样被拟人..解释..。“预言的力量遍布宇宙”(奥古斯丁);“如果无生命的自然呈现出与我们爱和敬畏事物相同的模样,那当然会使人欣喜”(歌德)。
这种超意识含义的解释被经院哲学提升为科学方法,圣经文字被认为包含四重含义:
载明事实者,文义也,汝所信仰者,寓意也,
汝所遵行者,道德也,汝所趋向者,奥义也[4]。
这种灵感论解释在圣经文字背后揭示出神的真正想法,而非固守圣经撰写人的想法。这种解释方法流传至今,牧师在布道中不断阐发出新的含义,成为圣经辞章不朽生命力的源泉。很多俗界领域也经常从语句中抽出比说话者意图更深的含义。如齐美尔所说:从词句中意外发掘出深层含义带来一种最纯粹的喜悦,更高的精神把善的解释赋予我们的智慧,使难以窥见的奥义有了容身之地,给人以慰藉和希望,正如存疑时推定被告人有更好意图。这种不可思议的能力何以可能,也是阐明法律解释何以能超出词句真正含义的关键。正如谜语的答案未必是出题者想到的答案、下棋者一步棋的意义可能与本意完全不同。一句话一旦说出口,就进入概念世界的固有规律领域,脱离我们的支配,“语言代替我们思考和创作”,“织工并不知道自己织的是什么”。在利用自然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同时,我们也服从其支配,把思想嵌入无法预料的语境关系中,主观精神作为部分和片段融入“客观精神”,这种知觉是一种谦逊态度和崇高自觉。
但法律解释不同于神秘的直觉解释,是理性的逻辑解释。逻辑学起源于诡辩派的修辞课,科学的逻辑学则起源于律师的逻辑学,即法庭辩论中论证与反驳的艺术。它不关心立法者的想法,只问关于本案可从法律中推知的意思。与这种理性解释最接近的是早期新教神学的圣经至上主义(Biblizismus):凡事都要引据圣经来证明,“法律家离开文本说话是耻辱的,神学家离开文本说话更耻辱”(路德)。这种认为具备完全性、充分性、丰富性、明晰性的圣经有解释自身力量的理论,与作为法律解释基础的法律完备性理论一致。当然,法学方法不应仅援引它与神学方法这种不可靠的类似,而应有跻身于严谨现代科学的自信。
文艺学领域文理解释从前一直占统治地位。如在作家关于作品的说明、草稿、日记或书信中探索作家现实思想的“歌德文献学”等。但对主观意图含义的探求逐渐退居背景地位,甚至作家本人日后重读自己作品也会产生新的领悟,这种从作品本身出发的理解方法成为新型的传记研究方法,它不再是从人格到作品、把作品理解为人格的流露,而是从作品来阐明人格,作品的作者不再是创作这部作品现实的历史的人,而是在作品中鲜活着的、为不同时代的新问题提供解答的永远的作家或思想家。法学解释的这一特征类似于美学解释,立法者是在活在作品本身中的理念人格。
不仅个别精神史,集合精神史也可能从作品出发。哲学史或学说史从前致力于对一个思想家受其他思想家的实际影响做心理学确定。但黑格尔以来,哲学史不再考虑传记的心理学的关联,而展开思想体系相互间的客观关系,将心理上的联系也理解为逻辑过程,体系向其他体系的发展被理解为在单一意识中运行,客观精神的运行被理解为单一精神作品,正如法律变迁背后始终存续的同一的“立法者精神”。
指向超意识意义的解释在非理性形态中复活了,象征如今不仅是神学概念,也进入心理学和社会学。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揭示,被意识压抑了的潜意识心理过程通过象征来寻求代偿表达;唯物史观把社会意识形态看作对阶级利益不自觉的美化。二者都试图表明:理性现象不过是由非理性的原始冲动、情欲、权力欲等点燃的微光,它照亮自己周围,从而安全地把自己隐藏在黑暗之中。(www.xing528.com)
(二)法律构成
法科学在解释得来的含义基础上进一步对法的质料进行双重加工:一是范畴论的加工,把法表现为法概念和包含在其中的法范畴(形式)的实现;二是目的论的加工,把法阐明为追求法理念的实现。
构成,是对法的质料进行目的论或范畴论的加工,以形成一个个法律制度。法学概念构成的工作是从法的概念出发,区分其中包含的各种范畴,由这些范畴对法律现实进行整理,如公法或私法、法律关系、买卖契约、诉讼、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行政机关等,设立这些范畴,明确其内容,并通过各种法律现实来说明。它把现有概念被解构的孤立部分重构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是对先前分析的再综合。法学构成与数学、技术、语法学、历史学的构成[5]采用同样的方法,考察某项制度或规则是否无矛盾、无漏洞。构成通常是目的论的,如诉讼法中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刑法中的刑罚目的论,行政法中国家学方法的纯目的论处理;也有范畴论的,如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法中的刑罚规范学说,行政法中奥托·迈耶创立的法学方法。耶林和自由法运动攻击的概念法学,实际上针对的不是法的构成,而是一种错误的构成方式,即从“概念”或法律制度的“本质”推出法律规则,这类对法律制度本质的阐释是不能脱离其目的的。
(三)法律体系化
体系化,是进行目的论和范畴论的加工,基于某种理念来展开大部分或全部法秩序。体系化的工作是把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秩序领域汇总为整体规范意义的统一形态。体系的构建中,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范畴论的,而劳动法和经济法则是目的论的,一般法学是纯粹范畴论的。坎托罗维茨提出的法科学历史上形式主义和目的主义时代的往返更替,其根据就在于强调范畴论还是目的论。法的体系是一无限的任务,法律人面对各种案件,面对新法与旧法的冲突、法秩序内部对立法理念的冲突与融合,只能根据自己的确信来处理。自由法运动与法的完备性理论是一致的,前者处理法律的认识渊源(内容来源),后者处理效力渊源(施义务根据);法官裁判的创造性可以根据赋予造法权的一般法律条款而有效。
(四)两种法律概念
法科学的双重任务——解释任务、构成或体系化任务,对应着两种法律概念:
1.有法律意义的概念
有法律意义的概念(重要概念)是法律构成要件中从法律范围外拿来的概念,如窃取、故意、他人的动产、意图据为己有等。这种概念的形成,是经过各种前科学的概念或法科学以外概念的前期准备,进行目的论的概念构成。如为了预防杀人,把胎儿界定为人,这与生物学概念不完全相同;又如把葡萄根瘤蚜界定为“山坡葡萄种植园中的”害虫,这在动物学上完全不重要,但在法学上却有本质意义;又如犯罪地点、犯罪时间的解释、物的占有[6]等,法科学拿来这些概念并进行变形,以适应法律需要。自然法则中各种概念一经法科学的采纳,就要接受目的论的变型,完全不考虑实际目的而不变的法律要件几乎不可能。这里,法科学三阶段位置发生互换,解释反以目的论构成和体系化为前提。
2.真正法律概念
真正法律概念(必要概念)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概念,对法律规则的规范内容有构成或体系化作用,它把法律规则的内容变成一个概念结构的对象,如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制度等概念,是为得到实定法认识,在概念逻辑上先行的工具,普适于一切实定法。这些先验的法概念是“一般法学”的对象。
《法学导论》在此处指出:法科学的双重任务造成一种在经验理论和实践目的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往返,一种在历史经验论和哲学目的论之间、因人而异的不停运动。这也给不同类型的法律职业选择者带来不同程度的困惑:受法律人的高社会地位驱使成为法科学生并走向法律职业的,其精神空虚、阶级偏见和麻木不仁给民族造成令人遗憾的伤害;基于父母希望或对其他学科兴趣不明显而进入法学院的优等生,足以胜任形式主义的法律工作任务;而对哲学、艺术、社会和人文科学怀有强烈兴趣却偶然踏入法律行业者,则时时体验着灵魂的困窘和冲突,歌德、席勒、乌兰特、海涅、舍费尔、哈特雷本、黑贝尔、杜米埃、福楼拜等,都曾表达对法学的厌恶、痛苦、嘲讽以至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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