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林意义上的法感情即法律之人“为权利而斗争”的形象。个人的权利感情(Rechtsgefühl)和良心两种伦理呼声在内心中争论不休:前者授予权利,后者施加义务;前者被意志激发,后者被意志束缚;前者为利益正名,后者压抑私利。良心要求不反抗恶,要爱仇敌、为逼迫自己的人祷告;权利感则要求积极捍卫权利,为权利而斗争是道德的自我保全。义务、爱、和平、谦逊,与权利、荣誉、斗争、自负针锋相对。一个人可能既是虔诚的基督徒,又是权利的坚信者,在这种灵魂深处的矛盾中,受压抑的权利像易卜生笔下的“山妖”,不断反抗基督教良心的暴政。
两个敌对伦理世界的和解归功于康德和耶林,康德使其成为可能,耶林加之以雄辩。流向良心和法感情的激流本出同源,照亮义务的伦理激情同时也照亮权利,为权利而斗争成了道德的自我主张,守卫自身权利成了道德义务。但这种理想融合状态毕竟不是心理现实,良心占优势的性格和权利感占优势的性格明显不同:前者是易怒、蛮横、好斗、顽固、坦率的英雄型,后者是温和、亲切、忠厚、卑顺或阴险不安的圣人型。因此即使在康德以后,依然有以一种片面来矫正另一种片面的伦理哲学家。或专以权利感构建伦理,高贵者把特权及其行使看作自己的义务(尼采);或专以良心构建伦理,容忍不可抗争的不正义是人之本分(托尔斯泰)。
权利感和良心未必共存,二者差异在于:(1)良心指明个别情况下的义务,权利感则源于对一般规范的自觉,是以活跃的知性为前提的意识;(2)道德适用于孤立的人,法律则适用于人与人的关系;(3)道德要求不考虑对他人是否也适用,而权利概念要求对任何人同等普遍适用,排除恣意感情。权利感就具有某种从个别到普遍、从普遍到个别的灵活性。为权利而斗争者的强大爆发力,就来自把个别提升到普遍得出个案公正的理性主义与充满生命活力的激情、价值感与人类本能的独特混合,二者贯穿着近代史上最伟大的为权利斗争事件——“德雷福斯案”[34]。法律再次呈现出对立紧张中的不稳定均衡,一方是穷人和孩子的亲切保护人圣伊华[35]代表的宗教慈爱,一方是身披铠甲的勇猛的大天使圣米迦勒代表的法律斗士。
但将权利感推向极端可能陷入病理性的好讼妄想,易堕入伪善自欺,使妒忌、自私、猜疑、自以为是、睚眦必报、幸灾乐祸披上平等正义要求的外衣;合法的权利感还可能堕入不顾对方利益的权力欲,也可能走向科尔哈斯为了伦理人格不顾自身利益的自我毁灭,或堕入夏洛克将道德目标和自身利益一并抛却的固执的力量角斗,即刁难(Schikane),传说中很多贤明法官也像鲍西亚一样,用反刁难来矫正它违反本来目的的后果;权利感也容易拘泥于单个事件而难以一般化;它以想象中的、不一定实存的权利为对象;最后,有价值的不仅有“好的权利”,而且还有“爱的和平”,那些细故案件应以后者为主。(www.xing528.com)
拉德布鲁赫关于法的心理学的分析,从施普朗格的人类生存类型出发,提出“法律之人”属于一种社会人与理论人的结合,也是对方法二元论的一种呼应,法律人应该既是社会现实之子,也是理性之子,于是对应着法的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两种相反形象。但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人在形象和法感情方面不应该是截然分立、非此即彼的,应该区分适用领域,在正义和安定性上坚持理性人的形象,在合目的性上则呈现政治人和社会人的形象。
拉德布鲁赫又从萨维尼、基尔希曼、耶林的著作出发,阐述“法感情”的三种不同呈现状态,并着重分析了耶林所倡导的“为权利而斗争”中蕴含的法律心理。权利感和良心是两种不同方向的伦理诉求,对应着人类偏重法律的情感和偏重道德的情感,康德和耶林将二者加以调和,总结为“守卫自身权利是一种道德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是道德的自我主张”,但二者终究是截然不同的形象。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法律感情中,应当以良心来弥补权利感可能带来的弊端。拉德布鲁赫关于法的心理学的分析,条理清晰而表述浅近,使人回味无穷,其生动感来自他对法律中的文学形象的鲜明把握,除文学之外,拉德布鲁赫还热衷于分析美术、雕塑等艺术作品中的法律形象,其主要观点汇于下节“法的美学”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