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岚 何俊萍
性骚扰问题最早是由美国学者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其英文为Sexual-Harassment。性骚扰是加害人以性为内容的、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故意行为。实施性骚扰的加害人多为男性,受害人多为女性。性骚扰对人身权的侵害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性骚扰问题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反对性骚扰行动已在个别国家得到立法、司法与政府部门的支持,但如何抑制与消除性骚扰行为,并给予受害人合理救济的问题仍是当前应予而未予解决的。
一、性骚扰的定义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一)性骚扰的定义
现行中国法律对性骚扰尚无明确规定。美国是最早提出“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64年《美国公民权法案》第七篇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作为“性别歧视”的形式之一,并且在美国平等机会委员会(EEOC)法律中给予了明确界定:“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或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即构成性骚扰。”[1]这是法律初次将性骚扰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
美国女权主义者凯瑟琳·麦金农(C.A.Mackinnon)1979年明确提出:“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性骚扰是指出于权利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做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等。”[2]
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采纳了一个性骚扰定义,认为性骚扰是指非本人意愿的性关注。它包括:侮辱、评论、玩笑、暗示等以及对人衣着打扮、体形、年龄和家庭状况的不适当的品评等。有损人的尊严的故意讨好或家长式伤害人尊严的态度,无论伴随威胁与否;与性相关联的淫荡的表情或者姿势;无必要的身体接触,例如:抚摸、爱抚、拧捏或者伤害等。[1]
《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2条(b)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规定,性骚扰是在工作场所中所发生的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形式。并且建议将性骚扰定义为:“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例如身体接触和接近、以性为借口的评论、以文字或者行为表现出来的与色情和性相关的要求。”[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性骚扰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采取与性有关的神情、语言、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调戏、挑逗、侮辱、猥亵的行为或评议,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性骚扰的特征
1.行为的隐蔽性。加害人从事性骚扰活动,通常不会在第三人面前或公共场所进行。由于只有受害人和加害人在场,性骚扰的证据才难以取得,目前在中国胜诉的概率很低。即使是发生在工作场合的性骚扰,同事对此有所察觉,但他们出于对自己工作利益的权衡考虑,大多也不愿出庭作证。
2.对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侵害性。由于性骚扰行为大多数是对被侵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或者性感部位进行触摸,运用一些与性有关的语言及肢体动作,其后果有时破坏了身体的形式完整性,而且大多造成难于愈合的巨大精神损害,于是导致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并存。
3.行为具有突发性。性骚扰通常是在受害人缺乏精神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或者在其醉酒精神恍惚的状态下,加害人实施性骚扰并强迫对方就范。这样就使得很多受害人当时难以保留现场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
4.案发与受害人指控的时间间隔较长性。由于在案发后,受害人顾虑到自己投诉的后果,她(他)们往往经过较长时间的思想斗争才诉诸法院,由于时过境迁,导致延误取证的最佳时机。
5.实施性骚扰行为加害人心理上有恃无恐性和行为持续性。由于性骚扰加害人多为职场上有一定地位、权力、声望、财富的人,受害人有时又是以不情愿的性接触或性爱方式作为交换雇佣或升职的条件,或处于一种具有胁迫性、敌意或者粗暴无礼的工作环境。
受害人大多在案发后选择保持沉默,加之我国法律缺乏强硬的制裁性骚扰的规定,于是导致加害人往往有恃无恐,持续骚扰同一个对象或不断更换新的骚扰对象,行为呈持续性。
二、性骚扰构成对人身权的侵害
性骚扰是直接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关于性骚扰侵害的人身权利问题,历来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性骚扰对受害人健康权的侵害
性骚扰对健康权的侵害后果表现为肉体痛苦、情绪波动和智能下降或障碍三个方面:[3]
1.肉体痛苦
以触摸、碰撞、猥亵、流氓等形式实施的性骚扰对受害人造成的惊吓、受害人对性骚扰的反抗,均可能造成受害人肉体上的伤害。如造成表皮、肌肉、软组织、神经等肢体损伤和内脏、五官等身体器官的缺损。
2.情绪波动
性骚扰会导致受害人情绪波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堪和精神利益减损,从而对受害人的精神状态造成损害。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由于受到生理上的伤害,导致受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二是由于受到性骚扰,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损害。精神利益减损,是指受害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体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3](P19)
性骚扰行为导致受害人感受到强烈的羞辱、恐惧、焦虑、悲伤、绝望,会在一定的时期内使他们精神紧张、情绪低落、沮丧、抑郁、敏感,不安全感剧增,甚至留下条件反射式的不良后遗症,如错觉、幻觉。经常处于性骚扰危害状态下的受害人,由于精神持续处于紧张状态,错觉和幻觉得不到及时纠正,严重的会导致被害妄想或精神分裂。
3.智能有时下降或出现障碍
性骚扰有时会对受害人的智能造成损害。性骚扰的受害人因承受肉体与精神上的打击和苦闷会导致个别人神经衰弱、大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记忆力减退,注意的集中能力和稳固性减弱,从而注意力涣散,思维迟缓等。这些都严重影响着受害人的智能,呈现为智能下降甚至导致智能障碍。
(二)性骚扰对受害人身体权的侵害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公民的身体不受任何人的随意破坏。性骚扰行为,比如对受害人头发、指甲、体毛等组织的污损与破坏,可能不会影响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但却影响了受害人的外表或形象的完整,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权。
(三)性骚扰有时会对受害人名誉、荣誉权造成侵害
性骚扰行为有时会毁损他人名誉、荣誉,扰乱他人生活秩序安宁:
1.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会对受害人的名誉、荣誉造成损害。
2.并非所有的性骚扰都发生在公共场合,举证一旦失败,受害人即会遭到种种不利的社会猜疑与评价,诸如被猜测是诬陷好人、栽赃陷害、敲诈钱财、色情引诱等,这些社会评价反而会致使受害人名誉和荣誉受到贬损。
3.性骚扰事件一旦被新闻媒体曝光,在受害人权益得到伸张的同时,受害人也就背负上了社会强加在身上的不名誉,承受着由此导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益等方面的不利益。
(四)性骚扰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侵犯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主客观评价和尊重。[4](P37)加害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并没有真正将受害人当成“受尊重的人”来对待,导致受害人的人格或社会价值的评价降低和贬损,这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和做人资格的严重践踏。
(五)性骚扰对受害人贞操权(含性自主权)的侵犯
贞操权是指以公民就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4](P57)贞操权的实体利益体现为保持自己性器官不被他人非法接触、猥亵,也包括性生活的纯洁性。精神上的利益表现为人以自己性纯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并获取社会的相应评价。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只要达到一定年龄,就有权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5]性骚扰行为违背受害人的意愿,构成对公民性纯洁和性自主的破坏,如性器官遭受恶意侵犯,被猥亵、强吻等。据此,法官可以在确认性骚扰案件的性质时,将对于人格尊严、贞操权的侵害,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其他人格利益”,并据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某一性骚扰行为不限于只构成对以上某一种人身权的侵犯,它可能会同时构成对人身权的多方面侵害。其中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和贞操之类“人格利益”的侵害。根据侵害客体不同,后果不一,不同的性骚扰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各不相同。
三、关于性骚扰的证据问题
近年来,国内媒体连续报道了数起因性骚扰引起的民事案件。例如,2001年西安30岁的童女士成为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件的原告,她状告所在企业总经理对其性骚扰;2003年,北京市25岁的雷曼小姐起诉状告上司焦某侵害其名誉权,最终她们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且同时被媒体报道:雷曼由医院诊断患有“偏执狂”。2003年,武汉一女教师何某状告其教研室主任对其“性骚扰”,她因被性骚扰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成为中国第一例因性骚扰获得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最终胜诉的当事人。[6]于是,证明性骚扰行为成立的证据就成为炙手可热的课题。
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性骚扰行为更多地表现为性方面语言纠缠或对隐私、性感部位的强行触摸等,较难留下充足的证据。因此,应当认为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被告负一定举证责任”作为补充。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裁量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性骚扰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受害者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受害人在受到性骚扰时,应尽可能做到以下几点:(1)消除顾虑,呼叫、搏斗,勇敢地反抗性骚扰,以便寻求必要的见证人;(2)如有条件时及时主动地进行取证,用录音、录像来录制骚扰者的言行,以防重要证据的灭失;(3)在合法的前提下,运用多种手段取证。除了书证、物证外,对于有骚扰内容的手机信息和电子邮件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保留。(www.xing528.com)
关于证据运用规则,美国法院的有关判例可以对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它们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上运用规则来确定受害人是否受到性骚扰的事实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原告抱怨的证据;
2.原告在工作行为上的证据;
3.骚扰者名声的证据;
4.雇主未按照正常程序解雇原告;
5.原告工作表现的证据;
6.原告健康方面的证据。[7]
在德国法中对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原则运用了“初步证明”理论。
四、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制
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是人类文明进步、人权意识发展的表现。世界各国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反性骚扰立法,并作出了一些具有影响力的判例。近年来,我国从社会视角看性骚扰问题与运用法律进行规制已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一)性骚扰问题在国际上的法律规制
迄今为止,已有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利时和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并进一步发展了反对性骚扰的成果。1991年,瑞典通过了新的《男女平等机会法》,其中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对策。1975年,英国制定《反对性别歧视法》,反对对妇女的各种性别的歧视,包括对妇女的性骚扰。我国香港地区也以该法为蓝本,向立法机构提出了禁止性骚扰的法律提案。
联合国为保障妇女权利,已通过了有关妇女权利的18项公约和5项宣言。其中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在非常状态和武装斗争中保护妇女儿童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最为重要。1993年12月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还明确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及同款第3项“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列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之列。[4]
(二)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
1.执行和运用现行法律防止和惩罚性骚扰无论是从国际性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是从我国宪法等法律看,均有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维护人的价值尊严的法律规定
我国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签署国之一[5],这些公约都有性别平等的条款,是基本人权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缔约国政府承担消除歧视的责任,有义务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性骚扰”一词,但并不说明我国没有相关对反对性骚扰行为的条款与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陷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的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民法通则第98、101、120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用淫秽语言或强行触摸等方式进行性骚扰,未构成犯罪的,可依照民法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该条款试图从法律上保障劳动者不受基于性别歧视在职场中的性骚扰。
我国刑法第4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中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过失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并且新增设了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诽谤罪。因此,对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性骚扰行为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来定罪量刑。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对实施这种行为者予以行政处罚。
2.完善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的上述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有关防治性骚扰的内容,但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条款,过于抽象和笼统。为有效地防止和惩罚性骚扰行为,提出以下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的立法建议:
(1)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2005年3月4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送审稿已经报送国务院。其中增加了“禁止对妇女性骚扰,单位要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有性骚扰”内容。
(2)完善民法规定。首先,在制定民法典人格权制度时,增设有关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其次,应规定实施性骚扰者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承担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女性遭受性骚扰后的心理创伤。
(3)完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增加企业负责人对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责任。防范性骚扰的内容应写进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提供一个良好的劳动条件。首先,增加企业负责人或雇主的管理责任意识,企业或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雇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提供保障,防止出现性骚扰。规定企业或雇主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性骚扰进行阻止,并负有使之不再发生的法律责任。其次,企业有权解聘实施性骚扰的雇员。如果企业雇主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合理义务任由性骚扰事件发生,则将成为被告,对受害的雇员承担巨额补偿性或惩罚性的经济赔偿责任。
(4)建议在公司法或企业规章制度中建立有关禁止性骚扰、反性别歧视的制度,包括制定规则,培训制度,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程序等。规定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人员有义务对性骚扰问题设立内部检查制度,制定申诉程序,使所有的成员都知晓禁止性骚扰的纪律,尽可能在公司内部使性骚扰得到防治。一旦发生了性骚扰案件,企业要负连带责任,因为企业没有创造一个公平的无伤害的环境。
(5)完善执业医师法、人民教师法。建议增设:禁止医生利用职业之便对异性病人进行调戏、性骚扰和人身侮辱。否则,将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党纪处分。禁止人民教师利用教学之便对自己的学生进行调戏、性骚扰和人身侮辱。否则,将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党纪处分。
3.在相关社会部门建立性骚扰的投诉机构,解决弱势群体保障问题
建议在有关单位、社区、各团体中建立性骚扰的投诉机构,它们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为了使性骚扰得到遏制,在加大对性骚扰者法律惩罚力度的同时,社会各界应鼓励受害人(特别是妇女)揭发、检举性骚扰行径,能够具有反抗的决心和勇气。否则,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就难以摆脱重复被骚扰的阴影。
4.时机成熟后制定专门的防治性骚扰法
建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防治性骚扰法立法先行,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性骚扰法》。
【参考文献】
[1]连清川.立法惩罚性骚扰[DB/OL].http://www.x.com.n/dd/ddlfzf.htm.
[2]韦贵红,等.法律如何应对性骚扰?[J].人民司法,2004,(6).
[3]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王利明,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杨立新.骚扰到底侵害了什么权?[N].检察日报,2003-11-12.[6]顾敏康.性骚扰的民事责任初探[J].时代法学,2004,(3).
[7]俞慧君.各国对工作场所性骚扰之法律规范[J].法学丛刊(台),186.[8]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原文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性别与法律比较研究研讨班讲义》,2004年8月,第126页。同上注。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性别与法律比较研究研讨班讲义》,2004年8月,第126页。同上注。
[3]刘东华:《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其法律对策》,北京大学法律服务中心,1997年刊。
[4]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编的《妇女人权——性别与法律研究》,2004年,第5页。
[5]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编的《妇女人权——性别与法律研究》序言,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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