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歌雅
性骚扰是践踏女性人权的行为,也是性暴力的延伸形式。伴随男女平等意识的增强,性骚扰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许多国家希望通过相应的立法及观念的转变,达到遏制性骚扰、维护人权的目的。
一、性骚扰的内涵
关于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各国的界定大同小异。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对性骚扰进行了界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向对方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即构成性骚扰:一是迫使对方接受某种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示或暗示的条件;二是对方接受某种举动与否,将成为影响某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三是上述行为无理地干涉了他人的工作表现,形成了一个恐惧、敌对或侵略性的工作环境。香港《性别歧视条例》则将性骚扰定义为:一方向对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语言或举动,包括身体的接触、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1]
(一)性骚扰的现状
在欧共体各国,性骚扰对职业女性已构成严重威胁。如在芬兰,女警官有51%受到性骚扰;报社的女记者占29%;建筑女工人和女技术人员占26%。[2] 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人员唐灿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在北京和上海对169位女性进行调查,发现有84%的人表示曾遭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其中107人遭受过两次以上的性骚扰,有152人表示知道她们周围的女性遭到性骚扰。[3]
(二)性骚扰的分类
根据骚扰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分为两级:一级性骚扰,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身体伤害的暴力动作或异常行为。二级性骚扰,具有三种类型:语言骚扰,包括各种带有性含义的性别歧视、性别偏见的言论以及侮辱、贬低、敌视女性的言论;二是性挑逗,指一切不受欢迎的亵渎性行为,包括掀衣服、触摸女性的隐私部位、向女性暴露隐私部位、展示色情图片等;三是性胁迫,以胁迫方式强制女性进行性行为或提供性服务,包括强吻、搂抱等。若从性骚扰的范围来界定,可将其分为两类:广义性骚扰,指发生在工作地点、公共场所等社区中的针对女性的性暴力行为,即一级、二级性骚扰。狭义的性骚扰,主要指二级性骚扰,即语言骚扰、性挑逗和性胁迫。
(三)性骚扰的特征
1.性骚扰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从性别的角度看,性骚扰的主体既有女性也有男性,但以男性居多。凡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性骚扰的主体。受害人有女性也有男性,但以女性居多,无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均可包括在内。从身份的角度看,性骚扰多半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如上级对下级、雇主对佣工、医生对病人、导演对演员、教师对学生、教练对学员、宾客对服务员等。特定身份的当事人间的性骚扰往往是常规行为,但也不排除在随机的情况下发生性骚扰的可能。
2.性骚扰的客体具有明确性。性骚扰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益。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践踏,并会导致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严重后果。人身损害后果有二:一是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性骚扰的存在,会使女性在工作场所、公共场合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和尊严感。进而加重女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紧张,挫伤女性的自信心和自尊心,导致女性身心健康的损害。二是自责心态和自闭情结。由于很多女性不了解性骚扰的特征和危害,致使她们在性骚扰面前束手无策,甚至在性骚扰发生时,不是强有力地谴责、揭露和抵制,而是深深地自责,似乎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并不是骚扰者的侵害行为导致的,而是受害者的种种“不检点行为”引起的,这种将被指责的矛头单独指向受害者的思维定式和心理定式,不仅不利于打击性骚扰,而且也会加深受害者的自责自罪的心理,严重者会引发自闭情结。财产损害后果有二:一是升迁晋职的损失。骚扰者在骚扰行为未得逞后,便会实施一系列的打击报复行为,如工作上的刁难、名誉上的诽谤、晋职中的打击,从而使被骚扰者陷于不利的工作环境中,导致升迁机会的减少,引发收入下降等财产损失。二是调换工作的损失。骚扰行为的存在迫使女性做出调转工作、放弃工作、辞去工作的决定,一旦上述决定作出后女性将在失去发展机会的同时,也失去了工作机会,从而导致女性劳动权利的变相被剥夺、社会福利待遇的相应减少以及生存权面临的挑战,上述财产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3.性骚扰的行为具有多样性。从行为的方式看,性骚扰的行为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一级性骚扰采取的是暴力行为,而二级性骚扰则采取的是非暴力行为。从行为的场所看,性骚扰多半发生在公共场所。其中,公共汽车、地铁车厢等比较拥挤的地方是性骚扰的惯常发生地。此外,工作单位也是频繁发生性骚扰的场所。在办公室及其他工作地点,男性同事经常以“黄色的下流笑话”和“不受欢迎的拍打”作为性骚扰的主要手段。这种来自熟人的性骚扰比来自陌生人的性骚扰,更易给女性造成心理压力。
4.性骚扰的主观要件具有强迫性。性骚扰行为主要是指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动作等,该行为的实施是以故意为前提,以强迫被骚扰者顺从接受为目的。故违背被骚扰者的意志,成为性骚扰的主要特征。如果被骚扰者是女性幼女,由于其识别能力的欠缺,即便是女性幼女并未做出拒斥的反映,也应认定为性骚扰。
5.性骚扰的后果具有难测性。性骚扰对当事人的伤害可能是持久的,性骚扰行为发生后引发的后果被称为“第一次伤害”。据调查,90%以上的受害者会出现明显的心理和生理障碍,心理障碍以愤怒、紧张、恐惧、焦虑、抑郁等症状为主,同时,伴随屈辱和孤独感,脆弱和无助感。生理障碍以头痛、恶心、食欲下降、消瘦和睡眠紊乱等症状为主。[4]“第二次伤害”,是发生于性骚扰的诉讼过程中。据调查资料表明,47%的受害者认为诉讼能够解决问题,即使失败也会获得一种良好的体验。但也有33%的受害者感到,诉讼不能解决问题,甚至会使事态变得更糟。如果诉讼失败或诉讼进程过长,他们就会遭到“第二次伤害”。[4]。
(四)性骚扰的理论
性骚扰的存在,促使理论界对其进行系统研究。美国学者将性骚扰定位在四种不同的理论模式中:一是自然生理模型论。该理论认为,男性和女性之间有一种天然吸引力,男性的欲望更强。性骚扰仅描绘出一种病态的行为,但骚扰行为未必意味着对任何对方的轻视,且男性和女性在是否构成性骚扰的认识上是有所不同的。二是组织机构模型论。组织内部的等级制度会自发地创造出性骚扰的环境,因为这个机构存在权利不对等、男女性比例不协调、执行者和管理者的水平不到位等。上述原因的存在,可导致性骚扰诉讼的不可能。三是性别角色溢出模型论。骚扰是因对性别的期望不同而产生的,性骚扰常发生于女性职员占绝大多数的场合,男性看待女雇员时,是先将其看做女人,然后才是雇员;女人的热情与友谊,易于被男性误认为是性引诱或性挑逗的表现。四是社会文化模型论。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会产生有关性的不同的习俗和行为。在较开放的社会中,男女之间的一些行为不被认为是性骚扰,而在较封闭的社会里,男女之间的一些行为将被视为性骚扰。上述四种理论似乎均在为性骚扰寻求合理的解释,但各种解释似乎都在为骚扰行为开脱。而女性主义者则认为,性骚扰的存在,是男女两性力量不均衡的反映,是男女不平等和性别歧视的表现,是社会环境、社会文化、社会观念的综合反映。
二、性骚扰的法文化审视
性骚扰,作为性别歧视中的一种暴力手段,有其独特的人文背景与社会土壤。对性骚扰进行多角度、多层面的审视,有助于透视性骚扰的本质,为性骚扰的遏制提供观念依据。
(一)历史考证
古今中外的历史,可谓是女性受歧视、受践踏的历史。在男女两性的性别视野中,男性是权利主体,女性则是义务主体,确切地说是权利客体。这一史实可从相关法典的规定中略见一斑,如《汉穆拉比法典》第117条规定:“倘自由民因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以为债奴,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这一规定将女子视为财货,任由丈夫、父亲来处置。《摩奴法典》第五章第145至147条规定:“无论在幼年、成年或者老年,女子即使在家里也绝不可自作主张。”“女子必须幼年从父、成年从夫、夫死从子;女子不得享有自主地位。”“她不得想要脱离父亲、夫主或者儿子;因为,脱离他们,女子就使两家声名狼藉。”上述规定,让我们感知到女性永远要将父亲、丈夫敬若神明,听从他们的摆布,任凭他们的支配。无独有偶,在中国古代的礼制规条中,女性也必须遵守三从四德,信守男尊女卑、夫天妻地的信条,倘有所违背,则要受到家法族规和法律规范的惩罚。当人类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女性平权意识才有所提升,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到、感受到来自社会层面的对女性的歧视。这种歧视,源于对女性性别价值的否定,它包括体力劳动中劣势地位的界定、生育行为对女性自由的束缚、女性家务劳动的被忽略……基于上述原因,女性成为“第二性”。恩格斯曾指出:“在历史上出现的最初的阶级对立,是同个体婚制下的夫妻间的对抗的发展同时发生的,而最初的阶级压迫是同男性对女性奴役同时发生的。”[5](P7)曾经的历史,让我们意识到,男女两性之间所存在的性别歧视,而性别歧视恰恰就是性骚扰的历史原因。
(二)伦理分析
针对女性的性骚扰,在伦理层面上表现为男尊女卑的价值判断。男尊女卑,指男子在社会、宗族、家族生活中有尊贵的地位,妇女则处于卑贱的地位;在人格上男子有独立人格和尊严,而女子则无独立人格和尊严。[6](P264)基于男尊女卑的约束,封建社会中的男女两性的交往受到隔绝,女性的交往天地以丈夫家族的成员为核心,人际关系和交往层面较单一。男女交往的隔离,深藏着对女性的不信任,倘发生性骚扰的行为,女性往往会成为被谴责者,因为女性并未严格检点。近现代以来,伴随工业时代的来临,女性走出家庭,走上工作岗位,也走进了已经被男性独揽与主宰的领地。在男性拥有社会资源的范围里,女性面临就业、晋升、加薪等劳动保障问题,男性则凭借自己拥有的社会资源,实施着猫抓老鼠的游戏。游戏的结果,是女性付出被骚扰的代价,以换取工作的延续、薪水的维持、晋升的可能。性骚扰的伦理根源,是女性的附属人格。
(三)心理定式
从亚当和夏娃的传说中,我们能感受到社会对男女两性的不同评价——女性是用男性的肋骨造成的,女性天生就是被动的,其性别也是依附男性的;男性天生就是主动的,男性的堕落是女性引诱的结果。弗洛伊德在其对“俄狄浦斯情结”的描述中,也浸透着对女性性别的歧视,即女性判断能力较差;其爱憎多被情绪所左右;对生活的热望普遍较低。上述心理定式构成了社会性别文化的组成部分,以致在男女两性从幼年到成年的成长过程中,都被强制地灌输了“男强女弱、男主女从、男尊女卑”的心理暗示和行为暗示,如男孩要勇敢、果断、坚定、冒险;女孩要娴静、沉稳、温柔、安定。女性的隐忍心理导致了女性面对性骚扰时的软弱和委曲求全,同时,也纵容了性骚扰这一违法行为,使其不能受到法律制裁。我们不得不承认,“性之间的生物差别本身并不是限制个人的充分原因,这种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角色所决定的。”[7](P20)社会不仅决定了适合男性和女性的价值判断,也决定了男女两性不同的心理定式。
(四)法律界定
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妇女公约》),其第5条第1款规定了缔约国的具体义务: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的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角色而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上述规定,旨在维护女性的人权,改变妇女的屈从地位,使妇女从家庭的、社会的歧视和暴力中解放出来。关于妇女人权在各国实现的现状,西印度大学妇女与发展项目主任佩吉·安特罗布斯在1991年于佛罗里达召开的妇女与环境磋商会上谈到,尽管我们在种族、阶级、文化和地域上有所区别,但我们的希望存在于我们的共同之处。所有妇女的无报酬的家务劳动遭受盘剥,我们承担的多种角色相互冲突,我们的性被男人、媒体和经济所掠夺,我们为生存和尊严奋斗,无论贫富,我们都受暴力的威胁。我们分享我们的“另类待遇”,被排除在各个层面的决策过程之外。女性的被歧视,是社会文化的综合反映,它涉及伦理、心理、风俗等环节,其中法律对妇女的贬低,也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进而形成了一系列歧视妇女的法律链条:“在希腊和罗马社会,男人有权殴打杀死女人。基督教、犹太教和伊斯兰教在中世纪时期均鼓励而且容忍虐妻;妇女是宗教法庭的特殊靶子;英国和殖民地美国成为惩罚‘异端’妇女的地方。18和19世纪承继了允许男人施虐权的家庭法。拿破仑时代的立法把妇女描绘为‘终生不负责任的未成年人。’”[8](P109)法律对女性的歧视和对男性的偏袒,使针对女性的暴力得不到遏制,并构成性别歧视的文化主流之一。
《妇女公约》正在试图通过妇女人权框架,来改变女性的家庭和社会地位。正如公约第3条的规定: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各缔约国也应在《妇女公约》的框架下,在国内落实《妇女公约》的各项要求,提高妇女的地位。遏制一切形式的针对妇女的暴力(性骚扰)。如果针对性骚扰有了明确严谨的法律界定,性骚扰的遏制将取得可观的成效。
三、性骚扰的制约机制
《妇女公约》已为遏制一切形式的对妇女的歧视奠定了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今后的努力方向,就是如何在缔约国中很好地落实《妇女公约》的各项内容,并在社会的综合层面上,获得男女平等、充分维权的支撑。
(一)观念超越
性骚扰,常在法律的框架下被忽略。人们似乎认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是天经地义的,且是由女性的过失引发的,女性常被界定为引发性骚扰的罪魁祸首。也正因这一较为普遍的思维模式,致使许多女性在被骚扰后不敢维权,而是忍受、退让。为遏制性骚扰、维护女性人权,应在全球化背景下,确立男女平等的观念,并从个体、群体、社会等角度进行观念超越。观念超越的核心,是应将女性作为与男性平等的主体来看待,禁止女性的贬值化和非人格化。观念超越的方向:一是要树立女性维权的意识,抵制性骚扰;二是女性要通过团体的力量,向世界人权组织和国家发出维权的诉求,并将这种诉求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观念的超越,必须落实到遏制性骚扰的行动上,以形成遏制性骚扰的社会氛围,让性骚扰在社会生活中遁形。为遏制性骚扰,许多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多层面、多角度的努力。美国于1975年率先制订了相关法律,以防止性骚扰。当性骚扰发生在企业内部,美国法庭在判决时,常会考虑企业方面应承担的责任。[1]因为,性骚扰的存在,与企业管理不善有关,且性骚扰不仅侵犯员工的权益,而且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和企业声誉。鉴于此,美国90%的企业制订了企业内部防范条例;[2]70%以上的企业开设了防范性骚扰的培训班,规范员工的语言和行为,增强防止和抵制性骚扰的意识和措施;企业界还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修改现行法律的意见,为防止和抵制性骚扰争取良好的法制环境。[2]在香港,社会各界和妇女团体密切关注着性骚扰现象,并努力创设遏制性骚扰的氛围。如1977年,香港妇女组织发起了反强奸运动;1981年,成立了妇女中心,开通了电话咨询服务;1992年,香港妇女关注性侵犯联委会和防止虐待儿童会联手在香港的妇女团体和成员中开展了关于妇女被性骚扰的经验的问卷调查,调查报告在媒体公布后,形成了强烈的社会舆论,公众层要求制定制止性骚扰的立法。在台湾,一批曾在校园里遭受性骚扰的女士们办起了“小红帽组织”,揭发发生在自己身边和自己所遭受的性骚扰,并于1993年6月撰写出题为《小红帽随身包校园反性骚扰行动手册》,将性骚扰分为五个等级:性别骚扰、性挑逗、性贿赂、性要挟、性攻击。[1]
(二)法律救济(www.xing528.com)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来看,遏制性骚扰已日益成为全球的发展共识。《妇女公约》首开先河,发出了维护女性人权的呼吁,各缔约国也为贯彻妇女公约的内容,在本国进行着法律层面和实际层面的尝试。
1.立法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对性骚扰作出原则性的界定;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犯。如果雇主不能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也应在法律上受惩罚。英国的平等机会法明确强调男性与女性同享不受骚扰的权利;比利时劳动法规定,雇主与雇员应该尊重、合宜、得体;意大利的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身体和道德完整负责;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保护法,要求保证雇员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有良好的工作条件;日本民法典规定了性骚扰应负的赔偿责任;美国秩序法案规定性骚扰是一种犯罪行为。法国于1992年7月实行《奈尔茨法》,规定:“不得以命令、要挟或限制手段迫使雇员满足其性欲要求,违法者依法惩处。”该法将同级男女之间的性骚扰诉讼排除在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此外,法国1994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罪。2000年6月7日,欧盟提出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立法草案。上述有关性骚扰的立法模式可分为四类:一是在平等机会法或反性别歧视法下禁止性骚扰;二是在劳动法中规定禁止性骚扰的条款;三是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作为侵权行为加以规定;四是在刑法中规定有关性骚扰的犯罪。[9]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性骚扰未能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但在香港,1995年制定了《性别歧视条例》,将性骚扰列为违法行为;在台湾,1989年8月,台湾妇女新知基金会成立专案小组,开始拟订男女工作平等法草案,该草案增列性骚扰防治专章。遗憾的是该草案因种种原因仅对名称进行了通过。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处于修改状态,修改草案中将增加有关遏制性骚扰的内容。该内容的确定,将为今后遏制性骚扰奠定法律基础。此外,我们还可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治理。具体治理途径可分三步走:一是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加以制裁。对情节轻微的性骚扰案件,即“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更轻的则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二是依我国刑法第237条加以制裁。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是依民法通则等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性骚扰行为如给受害人造成了人格利益的损失,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举证
性骚扰是对女性人权的侵犯。然而,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成为较为艰难的一环。大凡性骚扰,常处于隐秘状态,且是一对一的关系,他人很难感知,这无疑使当事人的举证面临艰难。举证不利,往往成为性骚扰诉讼中失利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强举证力度,是解决性骚扰案件的关键。
根据证据链条,基于性骚扰的特殊情境,女性所采取的录音、录像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可将其作为证据加以援用。职场中的相关录像内容,倘涉及性骚扰的事实,即可作为证据加以利用。此外,在证据环节中,需要解决的另一矛盾,是人证的缺乏。被骚扰者对骚扰行为的隐忍,常使举证陷于尴尬。因而,加强对骚扰者的指证力度,将有助于对被指控者进行道德判断和法律判决,有助于加速对骚扰行为的遏制进程。
在学界,有学者提出,面对性骚扰,可否使用推定过错责任,即被指控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推定其有过错行为。这一观点虽可解决性骚扰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但它同时也具有负面的效应,即可能导致性骚扰侵权诉讼的滥用,扩大侵害面。如使用该制度,可酌情限定具体情节,只在法定情形下才可使用该推定过错责任。
(三)社会救济
性骚扰的遏制,属社会综合治理的内容。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创设反性骚扰的社会网络,并为女性权益的维护奠定基础。
1.创设反性骚扰的社会氛围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性骚扰大多采取三种态度:一是受害者对骚扰行为消极躲避,一味退让;二是旁观者对骚扰行为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三是一些社会中人将性骚扰视为一时迷失和“偶尔冲动”。上述态度,不仅不利于遏制性骚扰行为,而且还会纵容、姑息性骚扰行为。为打击性骚扰,我们必须在全社会营造反性骚扰的社会氛围,树立“性骚扰即违法行为”的法律意识,将性骚扰置于社会舆论和法律规范的监督和制约之下。
2.加强社会监督机制
尊重妇女、保护妇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减少和杜绝性骚扰,我们应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及时受理并妥善解决有关性骚扰的投诉案件;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部门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严禁以权谋色、权色交易;三是各级妇联组织应充分发扬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维权作用,为受骚扰的女性提供法律帮助,主持正义。
3.提升男女交往道德
遵循男女交往道德,既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的要求。受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影响,一些男性漠视女性、歧视女性,并将女性视为可随意挑逗或随便玩耍的对象,从而使男女交往罩上了一层不平等的阴影。为维护女性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我们必须在全社会继续贯彻男女平等的精神,牢固树立男女平等的意识,使男女交往向文明、健康、相互尊重人格尊严的方向发展。
4.提高女性的防范能力
不容否认的是,有些性骚扰行为的发生,是由受害者本人的行为直接诱发的。而要降低性骚扰的自身诱发率,就必须加强女性的自身素质建设,逐步提高个人修养。首先,女性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文化素养,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诚实的劳动赢得社会的尊重与信赖;其次,女性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权势所左右;再次,女性应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用庄重、文明的行为规范来协调人际关系;第四,女性应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抵制性骚扰,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10](P377-378)
【参考文献】
[1]李宝珍.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6).
[2]王行娟.性骚扰的现状与研究[J].研究动态,2000,(4).
[3]赵小平,未莉欣.性骚扰的法律探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4]徐汉明,刘安求.性骚扰的社会心理问题[J].医学与社会,1996,(9).
[5]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妇女[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8.
[6]尚群忠.道德与人性[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3.
[7]L·达维逊,L.K·果敦.性别社会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8]丽贝夫·J·库克.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9]赵小平,朱莉欣.性骚扰的法律探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10]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
(原文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注释】
[1]在1997年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性骚扰案中,日本三菱公司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分公司的27名员工联合起诉,要求赔偿高达950万美元,法院最后判决该公司赔偿3400万美元,300多名女工得到赔偿。
[2]美国有些公司的条例制订得非常详细,包括使用哪些不确当的语言,出示带有性内容的文字图片,故意撞击某些部位或以提升作为交换性要求等,都被视为性骚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