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淑华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不断变化,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日益呈现出上升趋势。[1]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非婚同居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做法不一,以致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很好保护,并易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具有代表性的非婚同居规制方式进行考察,以期为我国选择合乎时宜的规制方式以及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非婚同居规制方式的产生与概况
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非婚同居现象在西方各国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攀升。在此背景之下,是否应当改变早期立法不承认非婚同居合法性的态度,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便成为人们广泛争议的话题。在这场论争中,形成了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通向性生活的唯一合理、合法途径,一切婚外性行为都是可耻的,承认非婚同居无异于公然纵容婚外性行为。且非婚同居合法化使同居者可以享有本应专属于婚姻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替代和弱化婚姻制度的功能,有损法律的尊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姻不过是法律认可的一种生活方式而已,但并非唯一的生活方式,人们应当享有选择其他生活方式的自由和权利,只要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且无害于他人,法律就应予以承认。在现实的迫切需要和利益团体的积极敦促下,许多国家或多或少地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纷纷在立法、司法中寻求各种对策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以应对人们婚姻家庭观念和两性生活方式的变化。
各国规制非婚同居的具体方式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根据其适用范围、调整力度和对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冲击程度之不同,不妨将其概括为三种主要做法:其一,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内,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婚同居认定为某种特定形式的婚姻加以保护;其二,将非婚同居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主要着眼于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等情形下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其三,将非婚同居作为区别于婚姻的一种新型两性生活方式,创设以其为调整对象的专门制度,甚或制定专门的单行法对其予以规制。从适用情况来看,这三种规制方式之间并非绝对排斥,而通常表现为多样化的组合。在时间维度上,同一国家可以前后相继地适用不同方式,以实现非婚同居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空间维度上,不同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社会实际选择不同的规制方式;即使是在同样的时间、空间维度上,也仍然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对非婚同居予以细分,对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方式,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立体规制体系。
二、作为婚姻的规制方式
一般说来,非婚同居因欠缺法定结婚程序而不能发生婚姻的效力,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基于推进婚姻的公共政策及保护善意当事人的考虑,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婚同居认定为事实婚姻、普通法婚姻或推定婚姻,从而可以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婚姻效力和婚姻终止等各方面的规定。
(一)作为事实婚姻或普通法婚姻的规制方式
事实婚姻和普通法婚姻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概念,二者均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法定结婚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结合。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在要求结婚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同时,对部分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有条件地予以承认。例如德国要求结婚当事人双方应亲自在户籍官员面前作出愿意相互缔结婚姻的声明,经户籍官员宣告后,婚姻方可成立。但若户籍官员已受领夫妻双方作出的、以存在婚姻为其有效要件的亲属法上的证明,而且双方自此时起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已有10年,或至夫妻一方先死亡时止作为夫妻共同生活至少有5年,仍视为已结婚。[1](P304)又如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1471条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2](P370)美国至今仍有11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承认普通法婚姻。[3](P992)即使是那些不承认普通法婚姻的州,通常也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普通法婚姻的效力。例如有一些州的法院认为,同居当事人到承认普通法婚姻的州进行过短暂访问并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之后,就可以被认为已经结婚。[4](P59-60)尽管各国和地区认定事实婚姻或普通法婚姻的条件不尽相同,但在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方面通常均作出了具有一定相似性之规定,并一致强调当事人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且像夫妻一样公开同居生活,以此区别于其他非婚同居关系。
(二)作为推定婚姻的规制方式
推定婚姻是为保护无效婚姻中善意当事人权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这对那些自认为已经有效缔结婚姻关系的善意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一些国家基于公平原则将这类结合推定为婚姻。虽然婚姻无效的原因主要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但也不乏一些国家将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结合规定为无效婚姻,在这些国家,非婚同居便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制方式。以法国为例,依《法国民法典》之规定,非公开缔结的婚姻以及未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助理人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但该法第201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婚姻,该婚姻仅产生利于善意方的效果。”[5](P181-182)又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9条规定:“任何人如果确实认为与某人已经结婚所以与其同居,但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那么,在他(她)了解到他们并未合法结婚这一事实会使地位终止,而且不能得到更多权利之前,他(她)为推定配偶。不管婚姻是否属于禁止之列或是否被宣告无效。”[6](P146)
作为婚姻的规制方式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婚同居当事人置于与婚姻当事人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为其提供最完备的法律保护,但并非所有国家都承认上述几种特殊形式婚姻的效力,即使在持肯定态度的国家,其构成也须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这使得这一方式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三、作为事实状态的规制方式
非婚同居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一旦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无论法律是否认可,事实上均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与他人之间产生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根据此种方式,非婚同居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如同物权法中的占有一般,本身并不发生任何权利,法律主要是针对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或受到他人侵扰等情形设定解决方案,目的是在可能产生不公平结果时,对当事人予以必要救济。
埃塞俄比亚是采用这一方式的典型国家。[2]该国民法典第708条明确界定了非婚同居的概念,即“一名男子与一名妇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情势创立的事实状态。”在法律效力方面,非婚同居不在当事人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产生姻亲关系,但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法律规定仍应适用。双方之间不产生任何共同财产制,但男方对女方缔结的为保持男方或非婚同居所生子女的生活所必需的所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相互不负生活保持义务,也不享有继承权;双方均可随时终止非婚同居关系,但男方提出终止的,法院可能出于公平的考虑判令其向女方支付不超过六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7](P142-144)
《法国民法典》也将部分非婚同居作为事实状态予以规制。[3]依该法第515 -518条,同居是两个异性或同性之间“由具有稳定性与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体现的事实上的结合”。该条对易于出现的同居纠纷之处理作出了安排。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共同财产制,相互不负扶助和分担共同生活费用开支义务;对一方当事人单独订立的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对方不负连带责任等。同居者依法仅享有少量的权利,如一方死亡且双方共同生活满一年的,房屋租约可自动转给另一方;在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且存在事实情节证明其有过错时,对方可基于侵权请求赔偿。[5](P434-437)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同居关系,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由于以现有事实为基础,此种规制方式的适用只需双方当事人具有类似于配偶般同居生活的事实状态,而无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无须履行任何特别程序,适用范围相当广泛。然而,由于法律只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给予较低程度的救济,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随意解除关系,因此这一方式规制下的非婚同居只能是一种非常松散、不稳定的结合。
四、作为独立制度的规制方式
不同于作为事实状态的规制方式之被动防御,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创设了独立制度,采取主动出击的态势规制非婚同居关系,即通过具体确定当事人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其设定行为模式,引导其对两性生活方式的选择。
(一)非婚同居合同制度
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通常认为,生活方式的选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有权选择非婚同居这种生活方式,并有权就双方之间的各种具体事务作出安排,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应当承认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并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其予以规制,保障其得以履行。
198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Marvinv.Marvin案中首次通过适用基本的合同分析方法承认了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认为“法院应强制非婚同居当事人履行其订立的明示合同,除非该协议纯粹建立于娼妓卖淫关系的基础上”。事实上,在没有明示合同时,法院也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探寻其内心,判定是否存在默示合同、合伙或合资协议,或者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默契。[4](P73)如今,美国绝大多数州都认为自愿同居生活的成年人有权就其收入和财产权订立合同,并承认该同居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在英国,同居合同也被认为是调整同居关系的重要手段。尽管此种合同可能因涉及性交易从而违背公共政策而无效,但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都认为,同居者可以就同居期间的财产、经济、子女抚养等事宜进行约定。此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设定相互之间的赠与、明示设立财产信托等方式来规范双方的财产关系及其他事务。[8](P45-46)法国1999年设立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制度(PACS)也非常具有代表性。《法国民法典》第515-1条规定:“所谓‘紧密关系民事协议’是指,两个异性,甚至两个同性的成年自然人之间为组织共同生活而订立的协议。”依据该法及《紧密关系民事协议法》的相关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缔结紧密关系民事协议,法律只是要求双方必须“在物质上互相扶助”,除此之外,双方可就共同生活期间的权利义务自行加以约定。尽管法律也规定,双方关系存续之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共同共有;对一方因共同生活支出或为共同居所支付费用而产生的债务,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些规定属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即当事人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5](P430-434)
总之,非婚同居合同制度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几乎不加干预;且适用条件较为宽松,除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当事人的缔约资格和合同形式有所要求外,并无过多限制,通常也无须当事人履行特别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非婚同居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当事人违约时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家庭伴侣制度[4]
与非婚同居合同制度不同,家庭伴侣制度的最大特点是通过立法为当事人创设一种婚姻之外的民事身份,并为其设定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当事人也可就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作出约定,但意思自治空间较小,且往往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在美国,现在已有许多州制定了《家庭伴侣关系法令》(Domestic Partnership Ordinances),许可非婚同居者成立家庭伴侣关系,并对其予以一定的保护。缔结家庭伴侣关系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以西好莱坞为例,双方当事人须年满18周岁;彼此没有血缘关系;双方均未婚,也没有其他家庭伴侣。在程序方面,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作出愿意缔结家庭伴侣关系的书面声明,并提交给当地政府机构办理登记。各州赋予家庭伴侣的法律效力并不一致,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哥伦比亚特区等,家庭伴侣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与婚姻当事人基本相同,但也有一些州仅赋予家庭伴侣关系低于婚姻的民事法律效果。此外,当事人可以对财产所有权、扶助义务等问题加以约定。在社会保障方面,各州均倾向于将城市的福利平等地给予婚姻当事人和家庭伴侣。[9](P30-31)
加拿大魁北克省于2002年修改民法典时,在“家庭编”中增设了民事结合制度,将其作为与婚姻并列的一种结合形式在婚姻之后予以单独规定。依《魁北克民法典》,缔结民事结合的当事人均须年满18周岁,无前婚或前民事结合,双方非直系尊卑亲属或兄弟姐妹;在程序上,则应举行由具备主持结婚仪式资格的司仪主持并有两名证人出席的公开仪式。该法几乎将婚姻的所有法律效力赋予民事结合,甚至对民事结合和婚姻的当事人均以“配偶”相称,仅在家庭生活、亲权行使、生活费用负担、家庭住宅、家庭财产制和补偿金等事项的效力上,对婚姻效力的规定作了必要变通。另与离婚以别居为前提条件且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不同,民事结合的解除非常简便:既可因一方配偶死亡而自动解除,又可在双方能够达成协议时经公证的共同声明合意解除;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或解除关系到双方共同子女的利益时,还可由法院宣告解除。[10](P66-69)
五、关于我国非婚同居规制方式选择的思考
(一)立法应对非婚同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为非婚同居的大量存在提供了现实土壤。目前,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城市,无论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间,非婚同居现象都不鲜见,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也层出不穷。然而,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问题未作任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个时期所作的关于事实婚姻的几个司法解释成为实践中解决同居纠纷仅有的依据。但这些司法解释在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上游移不定,先后经历了从承认到有条件承认,再到不承认和相对承认的变化,更无法解决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非婚同居问题,这意味着,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处于立法真空地带。面对立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脱节,法律是应该接受社会观念和行为模式的变化而与时俱进,还是为维持传统道德标准和价值观而守成不变呢?笔者以为,一项健全的法律制度,应能稳定社会秩序,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原本失衡的利益分配,给弱者以正义的眷顾。倘若法律不对非婚同居予以规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完全取决于双方合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意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在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强势一方将其意志凌驾于弱势一方之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将难以避免。[5]而权益受到侵害的弱势一方由于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救济措施,可能被迫诉诸暴力等极端方式,甚至使民事纠纷恶化为刑事案件,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可见,只有对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平衡,并为其提供妥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平等,并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
非婚同居的出现与不断发展有特定的社会原因,它反映了人们现在和未来对多元生活方式的需要,法律的视而不见并不能使其自动减少或消失。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言:“本来社会的秩序(包括社会上的一切法制礼俗),是跟着社会事实来的。社会秩序无非是让社会事实走得通的一个法子。所以秩序与事实是要符合的。”[11](P232)我国立法有必要主动顺应当今世界婚姻家庭发展的多元化趋势和我国社会现实的实际需要,对非婚同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的权利和必要的法律保障。
(二)非婚同居立法的基本理念
通过立法规制非婚同居关系,并非意在鼓励人们非婚同居,而是力求充分发挥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作用,引导人们对两性生活方式的选择。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非婚同居现象大量增加,但至少从目前看来,非婚同居仍然不能撼动婚姻这一传统生活方式在现代社会的主流地位。西方社会在经历了上世纪60年代“性解放”、“性革命”思潮的冲击之后,仍然在80年代向传统婚姻家庭回归,便是一个有力的例证。尽管离婚率的居高不下引发了不少人对婚姻稳定性的质疑,不过事实证明,非婚同居的不稳定性比婚姻更甚。一项针对北京市和哈尔滨市的调查显示,同居两年以下就要分手的,在哈尔滨占60%,在北京占38.4%。[12](P12)在美国,同居双方在5年内分手的比例是50%,相对于结婚者的离婚比例只有20%。[13]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不仅会给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造成诸多不利影响,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婚姻在过去是家庭法的核心,在今天依然如故。法律应当体现出对婚姻和非婚同居的不同态度,即对前者予以坚持和鼓励,给予其全面充分的保护,对后者则予以客观中立的规制,主要立足于解决现实问题,以此引导人们对两种生活方式的选择,这是我们进行非婚同居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
(三)非婚同居规制方式的具体选择(www.xing528.com)
1.对于当事人具有结婚合意,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非婚同居,作为
事实婚姻加以保护[6]
非婚同居与法律婚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现代各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形式要件,大抵出于两点考虑:一是使婚姻具有能为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特性;二是便于国家基于公共管理职能对婚姻的成立进行管理和监督。有一些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具有精神的、性的和经济的共同生活之事实,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只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这类非婚同居不仅具备婚姻的实质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婚姻的外观和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并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不会对社会公益和秩序造成太多不利影响。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将其认定为事实婚姻加以保护,是对现实存在的婚姻实体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尊重,并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应无不妥。
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采取了相对承认态度,即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男女双方可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其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这在理论上似无不可,但实际上难有存在空间。因为当事人本意是起诉离婚,法院却要求其先补办结婚登记,再经由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这有违人们的一般理性思维和逻辑。尤其是财产上占优势的一方(主要是男方),为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通常不会同意补办登记。故我国将来立法有必要完善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对其构成条件、认定程序及法律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使满足特定条件的非婚同居当事人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
2.对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但具有一定稳定性的非婚同居,作为事实状态予以规制
绝大多数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或是因为客观上无法满足结婚实质要件,或是主观上有意回避婚姻而选择其他生活方式,这意味着,大部分非婚同居不可能满足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从而无法适用作为事实婚姻的规制方式。笔者认为,基于前述对婚姻与非婚同居的不同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出于引导当事人选择更加稳定的两性生活方式之目的,立法对非婚同居不宜赋予过多的法律效力,因此作为事实状态的规制方式应是我国现阶段规制非婚同居的主要方式。一方面,这种方式能对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时作出回应,改变非婚同居无法可依的局面,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也为法官提供裁判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这一方式仅是对既有事实的被动应对,并不主动赋予当事人实质性权利,对现有婚姻家庭制度的冲击较小,也易于被立法者接受。需要指出的是,只有经过较为稳定、持续的同居生活,并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定身份、财产上之事实的非婚同居,方可作为事实状态予以规制,而临时性的非婚同居对社会关系或秩序影响甚微,并无从法律上予以规制之必要性。
3.当社会现实迫切需要时,设立专门的家庭伴侣制度
如果非婚同居现象进一步发展,以致作为事实状态的规制方式难以满足社会现实全面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迫切需要,则届时可立法推出专门制度。至于具体选择非婚同居合同制度还是家庭伴侣制度,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原因有三。首先,非婚同居合同制度在我国缺乏广泛适用的社会基础,因为大多数人认为,通过订立合同来明确彼此的人身、财产关系是相当不浪漫,甚至伤感情的做法,观念上难以接受。其次,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调整非婚同居合同可以节省大量立法资源,但依我国合同法,非婚同居合同中涉及人身方面的内容不属于其调整范畴,这一优势难以得到发挥。第三,法律对非婚同居合同的干预很少,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随意成立和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这在保障当事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留下了弱势一方权益易受侵害的隐患。相反的,家庭伴侣制度通过立法创设一种不同于婚姻的身份关系,既对当事人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和约束,又留给其一定的意思自治空间,还通过成立、解除条件、程序等规定对其加以适当引导,比较适合我国国情。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家庭伴侣的法律效力,仍应使之与婚姻有显著区别并明显弱于婚姻,否则将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风险。第一,人们可能会产生一种感觉,即非婚同居当事人既可以享受到婚姻的好处,又不必耗费时间、精力和钱财去履行法定的结婚、离婚程序,那么选择非婚同居显然更符合效用最大化目标,从而使传统婚姻制度被削弱甚至被替代。第二,非婚同居通常是当事人为了回避婚姻而有意作出的理性选择,如果令其承担与婚姻一样的义务和责任,事实上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剥夺了其选择婚姻之外的其他生活方式的权利,人们可能像回避婚姻一样回避非婚同居,从而使该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
六、结语
非婚同居这一新型两性生活方式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有其产生、存在的必然性,法律不应回避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而需以积极姿态对其予以调整和规制。前述法国、加拿大等国便采取一种较为现实的做法,在法律上既承认婚姻关系,又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为不同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的法律权利,为不同社会层面提供不同程度的救济措施。实践表明,这种承认和保护在满足社会实际需要的同时,并未成为向婚姻制度宣战的机器,也未对传统家庭构成任何威胁。这些国家的尝试对我国立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解决非婚同居纠纷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由于笔者能力所限,本文只就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方式之选择进行了粗浅的探讨,至于制度设计之各种具体问题,仍有待日后进一步的研究与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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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国风景:非婚同居,孩子成“问题”[DB/OL].中国日报网,http://www.chinadaily.com.cn/gb/doc/2003-12/04/content_287243.htm.
(原文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注释】
[1]目前学界对非婚同居尚未形成统一概念。本文所谓之“非婚同居”,系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法定结婚程序即共居一处,较稳定地公开共同生活的结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性同居等问题均不在本文的讨论范畴之内,尽管本文介绍的国外有关制度可能也同时适用于同性同居。
[2]《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二编第四题第八章“非法同居”用14个条文(第708条至第721条)对非婚同居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效力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然而该法采用“非法同居”概念,一方面将非婚同居定性为“非法”行为,另一方面又承认其具有一定的合法效力,逻辑上似存在矛盾,且为使全文概念保持一致,故以“非婚同居”替代之。
[3]学者对《法国民法典》中此种事实状态的名称,有译为“姘居”者,也有译为“同居”者。在我国,通说认为姘居是指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男女,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之临时公开性同居,这绝非《法国民法典》的本意,故笔者采后一译法。但应注意,此“同居”有其特定含义,外延小于本文的“非婚同居”。
[4]家庭伴侣制度的名称不尽相同,如家庭伴侣、登记伴侣、民事结合等。适用范围也有很大区别,有的只适用于同性同居,如丹麦、芬兰、德国、冰岛等;有的则可同时适用于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如比利时、荷兰、新西兰、乌拉圭等。由于本文研究对象所限,仅谈及后一种情形。
[5]有关调查显示,基于生理机能、社会分工、经济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妇女更易遭受人身、精神上的伤害和财产上的损失,往往是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
[6]我国婚姻法尚无关于推定婚姻的规定,且其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皆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故作为推定婚姻的规制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可能较低,本文暂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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