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对投资活动的引导和鼓励,各地投资资本十分活跃,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方式的投资活动和投资规模进一步增加。国家对特定区域经济投资的政策引导和税收政策对基础性、创新型企业投资的鼓励,我国经济呈现新一轮跳跃式发展的势头。但在投资活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三个:一是资本运作过程中的资产转让是否缴纳流转税;二是资产转让过程中的价值确认如何界定;三是资产重组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最近,国家先后出台了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等文件。这些文件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各种资产重组方式下的涉税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
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检查的过程中,在追查资金流向的时候,“拔出萝卜带上泥”的问题才暴露出来。
一旦上述问题被检查出来以后,征纳双方就会出现争议。企业认为,作为被投资方接受投资方按市场公允价值投入的资产入账没有错;税务机关则为,投资方按历史成本计价的,作为被投资方也应当按历史成本入账。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投资资产成本的确认问题。(www.xing528.com)
从与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有关的资产受让来说,对于上述涉税事项的税务管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文件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在实务过程中,企业发生此类行为,只是依据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核算相应资产的依据;部分地区如果再严格一点,就是要求有关企业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换句话说,与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有关资产的涉税处理,可以不依据发票处理。事实上,目前各地发生上述业务,税务机关一般都不要求相关企业提供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也不为有关企业的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相关的资产提供发票。这就为少数存有侥幸心理的纳税人实施逃避纳税留下了管理上的漏洞。
对于与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有关的资产受让依据,应当与出让价格一致。当然,这个仅仅是一个理论分析。在实践中,由于整个股权转让事项的复杂性,造成资产受让方税务机关在确认其计税基础上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其实很简单,即明确在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涉及资产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和货物的转让,由出让企业出具符合免税条件的开票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相应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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