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可是,有的税务机关明知道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但是仍然强行规定,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各地要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当地政府的规定,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的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控制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切实降低开发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利润要控制在3%以内。
很显然,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经济适用房时,把利润率控制在3%以内,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便是负数,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按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不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可是,有的税务机关明知道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但是仍然强行规定,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这种地方性规定不符合中央政府的法规。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冀地税发[2006]37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计算征、免土地增值税。(www.xing528.co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
国税发[2010]53号文件对保障性住房做出例外规定,所谓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全租房、廉租房、棚户区改造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此类房产销售,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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