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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研究及合同法的开放性发展趋势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合同第三人有自己的独立的利益,因此,合同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再次,合同第三人享有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抗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合同第三人不能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如何协调这两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是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关键。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研究及合同法的开放性发展趋势

裴士俊王惠之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正义的内容和理念也有所变化,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提供了契机。

合同法要尽力提高交易的效益是合同法的基本功能——尽可能减少交易的中断。我们可以从订约、履约和违约救济来分析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的效益。可以看出,我们合同法没有必要完全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其含义不仅仅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由,还应该包含实现意思的自由。然而,依合同相对性原贝4,合同的权利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则任何其他人,即使是合同中所约定的非缔约方(第三人),也无法依合同而享有缔约方所赋予的合同权利或利益。因此,只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才能使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受益的条款(当事人的意思)得以实现。

人类的理性从来就没有统一过世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如此。罗马法最为严格执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然而,随着交易的发展,罗马法也不得不承认了一种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1]1500年— 1680年是合同相对性理论形成阶段,但就在此期间,相当数量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诉讼中,法院判决受益第三人胜诉,而采用的方法是“法定允诺说”。

纵观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存在的价值,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体有以下功能:(一)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在交易过程中,简化了给付关系,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避免巡回诉讼,有利于社会资源合理有效地配置和利用。(二)保护了合同第三人利益,实现了正义。(三)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四)充分实现当事人意志。

1.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不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着深刻的影响。反映在合同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中,首先是第三人虽然因为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而纳入该合同关系之中并直接获得权利,但该权利为受益表示而最终确定;其次是如果第三人不接受,视为自始未取得。可见,合同第三人权利是由第三人自行决定。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予合同自由原则相违背。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英国法院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直到进入20世纪后,英国上议院和大多数法官还仍然坚守此原则。1999年11月11日由英国议会通过的《合同法(第三人权利)》的议案,并建议“使缔约人较容易的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5]

在美国通过科宾、卡多佐和霍尔姆斯等人不懈努力,最终将扩大合同第三人权利保护的成果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确立起来。同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8条创设了第三人受益的默示担保责任,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合同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1)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示之:

(2)基础关系与利益关系之关系

基本合同关系和利益关系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两种相互联系而各自独立的原因关系,但二者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起着不同的作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基本合同关系不存在,则第三人利益合同亦不会存在。而利益关系的有效与否,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时,没有义务向债务人表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债务人一旦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就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得以利益关系无效为由拒绝向第三人履行。已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只有债权人在以不当得利为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当然,利益关系并不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无任何影响。当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这种关系不复存在以后,如果仍然要债务人按合同规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将是对侦权人的不公。因为在利益关系不存在时,把债权人的利益继续给第三人必定使侦权人遭受损失。所以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合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不存在,则债务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债务人应向何人请求返还,不无争议。大致存在向第三人请求说、向债权人请求说以及利益关系有偿与无偿等学说。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债务人利益。应该说,债务人向债权人请求返还比较合理,因为债务人是依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但如果基本合同关系和利益关系均不存在,债务人应向谁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呢?笔者认为应当由其直接依不当得利向第三人主张。

(1)合同第三人权利相对独立性。首先,权利内容的相对独立性。其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合同第三人直接从合同中取得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与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不同。合同第三人有自己的独立的利益,因此,合同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2)合同第三人权利具有合意性。合同第三人权利是基于合同直接产生的,但如果合同第三人没有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合同第三人权利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各国立法都规定,合同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表示时,才能获得合同权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单独进行受益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属当然。因为法律设立行为能力制度的宗旨就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合同第三人所受利益为纯法律上利益。

(3)合同第三人权利具有限制性。首先,合同第三人主体范围的限制。其次,第三人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次,合同第三人享有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抗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合同第三人不能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1)合同第三人请求权对债权人请求权之影响

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产生两个请求权: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请求权和合同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请求权。如何协调这两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是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关键。学界有不同观点:首先,连带请求权说[6]。其次,非连带请求权说[7]。再次,担保说。

笔者认为,以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8]所以请求权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通过合同条款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获得的请求权包括原权利请求权和救济权请求权,其中原权利就是第三人获得给付请求权,救济权请求权就是债务人违反向其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请求损害赔偿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合同第三人具有完整的请求权,债权人也享有完整的请求权。

通过以上对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请求权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第三人的原权利与债权人的原权利具有一致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第三人的救济权与债权人的救济权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都会产生救济请求权,而这两个权利又常常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只要我们认清救济请求权的目的与性质,就容易解决这一问题。“盖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9]“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权利之性质,原属相同,故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认为原债权之继续,唯在形态上有所变更而已。”[10]可见,救济请求权只是原权利的继续,其目的最终是为了实现原权利。因此,第三人的救济权应该优先实现,从而最终实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原权利。

(2)合同第三人权利对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权利的影响

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当事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保留撤销权的,可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但如果第三人没有保留且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的,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第,三人表示享有其利益的意思后,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允许变更撤销,则第三人只是取得不确定权利,这就不符合使第三人取得合同权利的目的。但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表示后,一概禁止当事人变更或撤销,也有所不妥:首先,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自由;其次,不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

《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第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根据本法第一条,享有权利执行合同条款的,依照本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解除或变更合同致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消失或变更。a.第三人已经向立约人表示同意该合同条款;b.且立约人知道第三人已经对该合同条款产生依赖;c.或者,立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第三人会依赖该条款,并且事实上第三人已经对该条款产生依赖。”同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条款就下列内容作出规定,本条第1款受任何此类明示条款的约束:a.不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解除或变更合同;b.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而不是在本条第1款a至c项列举的情况下,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才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美国法院普遍认为,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改变主意,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受影响。克拉克诉科布利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买方未付清房价而致使合同终结,科布利作为合同受益的第三人仍然享有获得佣金的权利。[11]

通过对各国立法的分析,笔者认为,英国对当事人变更撤销权的规定较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英国法对当事人变更撤销权限制,有效地保护了合同第三人的利益;其次,通过特别条款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兼顾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3)合同第三人权利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影响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34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39条规定、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两大系都认为,虽然债务人应向第三人直接承担履行责任,但因合同第三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合同行为即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债务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权都可以对抗合同第三人。

(4)合同第三人权利对当事人解除权的影响

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关系复杂,涉及面广,解除事由发生后,由谁行使解除权?怎样行使解除权?这些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首先,协议解除。在第三人未表示接受利益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后,当事人则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后,方可解除。其次,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不因该合同附有第三人约款而受限制。最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需耍第三人的同意。但争议较大的是根本违约情况下,法定解除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对此,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主张。笔者认为,两种学说和做法各有合理之处。否定说强调合同当事人主宰合同命运的权利,肯定说充分考虑了第三人的利益。但在债务人方面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如何平衡合同解除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关系。在这一方面,肯定说更加合理和可行,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具有同样的立场。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严格地遵守。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85条、《合同法》第8条和第64条。学界对此条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该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12]有的学者认为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规定。[13]有的学者认为是关于第三人履行问题的规定。[14]笔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在“合同履行”一章中,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第64条仅仅只是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www.xing528.com)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认为,合同不具有涉他性。但在保险信托货运和海商等单行法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并赋予了第三人对合同的权利。但其规定较为零散,而且有些并不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要求,甚至只是“曲线救国”策略,这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为更好发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我们应该通过立法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

针对我国以上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立法的方式;二是司法解决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可以说属于立法空白,这严币:他影响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功能的发挥,同时也违背了合同自由、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所以通过立法来确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是最为理想的解决方式。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合同法》总则专门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内容包括:

第A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合同形式约定由侦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使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以及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效力。

第B条第三人的权利自合同生效时产生。第三人可以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表示拒绝享有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基于第三人特殊身份而为的给付除外。

第C条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解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第三人表示享有利益意思确定后,非经第三人同意,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解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当事人预先保留变更、解除权的除外。

第D条债务人可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合同受益第三人。

第E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资任;债权人也可就债务人的不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或违约责任。但债务人向第三人或债权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可不向债权人或第三人再承担违约责任。

现实的解决方式即通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诉讼法有关规则,从而达到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首先,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会全面地权衡利弊,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包括赋予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约定)。对于合同第三人权利的约定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明确约定赋予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二是没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合同最终目的赋予合同第三人请求权。对于第一种情况较为简单,因为合同权利是私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因此如果合同明确约定赋予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第三人当然取得合同权利。第二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对合同目的的探求是一个复杂的合同解释过程。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给予合同第三人合同权利时,合同第三人一般不能获得合同权利。但如果都一概而论,也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给予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利益关系中的合同目的来决定基础关系中合同(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利益关系中合同的目的可以分为约定目的和法定目的。所谓约定目的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法律效果。所谓法定目的是指没有合同约定,法律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结果。如果利益关系中合同明确约定给予第三人权利,第三人当然获得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权利。如果利益关系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给予第三人权利,则要根据其法定目的来决定第三人是否获得权利。

其次,实践中,合同第三人可以通过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我国实体法没有直接赋予合同第三人权利,但合同第三人根据诉讼法可以参与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实践中,合同第三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而被纳入到允诺人与受诺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笔者注)的法律关系中,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基本同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15]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页。

[2]参见张宏生、古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405页。

[3]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8页。

[4]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页。例如,买方与卖方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租人的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关于受赠人在一定时间后向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协议等。

[5]斯蒂芬·戈文:《英国法律委员会合同法(第三人权利)议案草案和海上货物运输》,张明远译,在《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第35页。

[6]胡长清:《中国民法债权篇总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404页。

[7]胡长清:《中国民法债权篇总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404页。

[8]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第51页。

[9]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苞1952年版,第51-52页。

[10]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62年版,第162页。

[11]克拉克诉科布利一案的案情:克拉克售房给迈尔斯,合同中规定克拉克愿意按房价的3%作为房地产经纪人科布利的佣金。该房交付给迈尔斯后,由于未付清房款,克拉克将房屋收回,并拒付佣金。法院认为,虽然买方未付清房价而致使合同终结,科布利作为合同受益的第三人仍然享有获得佣金的权利。

[1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载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0页。

[13]尹田:〈论涉他契约》,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48页。

[14]郭明瑞、房绍坤:《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15]杨丽君:《论英美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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