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绝卖之限制
所谓绝卖,是指出典人于典期届满之时,无论原因,其不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之时,典权人即时取得典物所有权。此种制度之设置,应当是督促出典人积极履行回赎义务,促进公平交易进行。然而此种制度如若不加以限制,可能会扭曲为一种非正当买卖行为。
绝卖行为与买卖行为之差异大抵有如下两方面:其一是物之占有人或者说权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之时期不同。买卖之物,物之继受者在买卖行为以及物之交付之时即发生物之所有权转移;与之相对应当的,绝卖之物,物之继受者是在绝卖条款被触发之时才发生物之所有权转移,这是二者的外在差别;其二是物之转让者在转移占有时是否有转移所有权之意思。对于买卖之物,其转让者在转移物之占有权之时便抱着转移物之所有权之意思,转移物之所有权意思真实有效且自愿;与之相对应的,绝卖发生时,物之所有者转移所有权不一定基于其真实意思,其不一定希望转移事实发生,只不过是无法到期回赎而造成的转让事实发生。与此同时,物之继受者也不一定是自愿取得物之所有权。
这样对比就不难发现,典当制度中的绝卖条款需要加以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大抵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其一是从时间上加以约束,对于短期典当行为中的绝卖条款,应当加以否定性规定,即对此类条款不予认可,自典权设立之始无效;其二是从公示方式加以限制,绝卖条款需要登记公示,未经登记之绝卖条款只可在典权人与出典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以转典权人为代表的第三方。
2.典权之期限
与绝卖制度紧密相关的还有一项规定,那便是典权之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将典权之期限与绝卖条款约定期限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混同。有学者认为,对于典权之期限最好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20年最长保护期之规定,以使得《民法通则》之规定在各编中予以统一与贯彻。[10]这种期限设立方式不无道理,但是却没有注意到我国公民对于不动产产权拥有不完整性的特质,在这样一种独特权利所有方式下,其典权之期限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与限制。(www.xing528.com)
首先,自然是需要给予典当双方自由约定之权利的,然则此种约定须在法定框架之内,约定期间只可少,不能多。其次,即便是法定期限之制定,也应当依照不同不动产之种类而有所区分。这是因为我国立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不动产本身就有着期限约束。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典权之期限也应当适应这一种期限。具体而言,对于房屋典权设立期限,不得超过70年,或者更进一步约束为该房屋所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剩余年限;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之典权,以承包年限30年为限,或者更进一步约束为该土地剩余承包年限;至于以宅基地所设立典权,亦比照以上两种设立方式。
3.回赎之权利义务
与绝卖相对应的,便是回赎。所谓回赎,是指出典人以原价回赎典物之行为。又以出典人是否有权随时回赎典物,将回赎行为区分为定期典权之回赎与未定期典权之回赎。
无论是定期还是不定期,出典人都毋庸置疑地拥有着回赎典物之权利,此种权利,一方面是回赎权本身,另一方面则是以原价回赎其典物之权利。与此同时,出典人在行使回赎权之时,还有着一定的义务。其一便是按时回赎之义务,对于定期典权,出典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时按时以原价回赎;对于未定期典权,出典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之内以原价回赎。其二是回赎前通知之义务,这样一种义务来源于典物之不动产属性。这就决定着典权人对于典物之用益物权使用多数是长期而独占的。如果是即赎即取的话,对于典权人有效合理地行使其典权会造成妨碍,这就要求出典人在回赎典物之前对典权人进行告知,至于告知期限,可以比照民事法律其他法条中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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