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在非婚同居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可分为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两种。由于负债行为是一种外部交易行为,为了避免当事人从已结束的非婚同居关系中获得数额可观的不当利益,法律应当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同居双方的债务关系与夫妻双方的债务关系应别无二致,即“以共同债务为基本形式,以个人债务为特殊情况”。具体如下:
(1)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没有约定的,债务承担的原则与财产取得的原则应当一致,即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当事人以共同财产清偿,此处包括共同生活的一切必要开销,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27]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方履行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多履行的部分。同居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双方合意或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
非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增长使其成为家庭关系变革的一支备受关注的力量,正如马克·赫特尔所言:“非婚同居将很快变成这些国家占统治地位文化的一部分,它也许决定了大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私生活风格。”[28]非婚同居已经不再是一小部分人的行为,其牵涉的利益也不再只是两个人之间的利益。就当前而言,我国社会对非婚同居关系中的种种矛盾纠纷所运用的规制手段都是以道德舆论、风俗习惯等形式进行的软规制、非制度规制或内在规制,特别是非婚同居关系财产方面的规制,这些方式缺乏法律这种硬规制、制度规制和外在规制手段所具有的强制性,其实践效果非常有限,只会使得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为避免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问题演化为集群性的冲突症结,运用法律手段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调整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财产方面的纠纷是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核心,然而现有的财产纠纷解决规则的简陋和国家的权利保护功能相矛盾。国家必须提供制度保障,以防止公民的财产在违反其意愿并且不符合其行为逻辑的情况下流失。[29]对解决非婚同居相关问题的立法强调功能主义而非形式主义,树立开放的立法理念,借鉴域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将成为我国婚姻家庭法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由进路。
【注释】
[1]邹佳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6级国际经济法研究生。
[2]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3]沙永梅:《在事实与法律之间: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载万鄂湘主编《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页。
[4]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6]何丽新:《论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二元化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
[7]王金利、朱强、李益:《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之比较》,载《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8]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何丽新:《论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二元化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
[10]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www.xing528.com)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16]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1999年第2期。
[17]赵逸:《试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处理》,载http://www.lawtime.cn/info/hunyin/tongjicaichan/201007092567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1月10日。
[18]阚凯:《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黑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
[19]《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即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终止非婚同居关系后,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终止非婚同居关系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1]参见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2]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6]参见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7]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8][美]马克·赫特尔:《变动中的家庭——跨文化的透视》,宋践、李茹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9][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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