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关系解体时的救济制度通常被认为由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三个部分构成,这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弱者保护原则在婚姻家庭立法上的具体体现。但基于对非婚同居的自由性以及其与婚姻的区别性考虑,“原则上否定、条件上限制、形式上区分”的有限救助制度成为区别于婚姻模式下的各国同居立法的一致选择。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非婚同居关系终止后,原则上不适用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制度,但如果当事人具备深层保障的条件,且符合各项救济措施的适用情形,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应该予以准许适用。
1.经济补偿
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所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其价值评价关系到女性的社会家庭地位。只要承认女性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其对于自己的劳动就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外乎两点:“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21]至于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林秀雄教授提供了一个具有操作性的标准。他认为,家务劳动所具有的防止家庭积极财产外流的功能为其价值评估提供了主要依据。对家庭而言,因不必支付相同劳务之对价与他人而使家计费用节省的部分就是家务劳动的价值。[22]双方当事人可以对经济补偿的数额进行协商;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经济补偿的数额可以依据家务劳动、照料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参照当地家政行业此类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按月评估。
2.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是从同居关系中派生出的一种道义责任,不同于婚姻中的抚养,由此,《若干意见》在回避了同居扶养义务的同时却在第十二条明确了经济帮助的条件。[23]正因经济帮助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其数额往往要少于法定扶养费用,保障限度较低,适用条件也更加概括,通常以“一方生活确有困难”以及“他方有经济帮助能力”为适用原则;如果他方的收入都无法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自己也患有疾病,境遇仅略强于对方,能够勉强实现自我供养的,法院不能强令其提供经济帮助。
如果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在非婚同居期间有严重的不当行为或其已经再次缔结婚姻或非婚同居关系,经济帮助请求权丧失。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判由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1)一方在非婚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而未治愈。
(2)一方直接抚养双方的共同子女。(www.xing528.com)
(3)一方因其他原因而缺乏独立谋生能力,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后生活困难。
3.损害赔偿
从本质上讲,损害赔偿仍侧重于提供救济,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后,一方同居者有以下情形的,应对受害方承担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为避免法院陷入混杂不堪的过错分析泥潭以及对敏感的私人生活进行过度干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准用于非婚同居关系,即同居双方均有此类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实施家庭暴力。同居暴力具有隐蔽性、持续性等家庭暴力的共有特征,严格适用于侵权法将使受害方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有必要单独予以规定。
(2)女方在非婚同居期间中止妊娠、分娩以及因此留下疾患或丧失生育能力。
这种损害是由双方行为造成的,且在此过程中男方可能受有利益,女方独自承担损害和风险显失公平。对此,双方将以公平责任分担相关损害,由男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24]
同时还应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对女性的特别保护拓展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女方提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双方登记结婚以及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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