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社会中,立法和司法机关针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还局限于使用传统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这是不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因此,对于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将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权的精神利益统一来看待。理由如下:
首先,美国的双重权利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体系。美国法中并不存在具体的人格权类型,仅仅有宽泛的隐私权概念。隐私权最初是用来保护姓名、肖像等权利的,后来人们发现用此种保护方式显得有些困难,原因在于姓名、肖像这些权利本身是可以用作商业化用途的,然而隐私权的概念只强调一种精神、人格上的利益,其概念本身是不考虑商业利益的,而美国独有的公开权制度就在隐私权的基础上形成了。它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而形成的权利,并不是一种体系化的概念。美国法中自然人的人格权就产生了一种同时包含隐私权和公开权的双重权利模式。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姓名权、肖像权都是作为独立具体的人格权而存在的,则无须引入独立的公开权制度,如果引入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则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就会与公开权制度产生一定的混淆,可能会出现在同一人格利益上形成多重权利的局面。当权利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不法侵害后,可能会出现侵害具体人格权和侵害公开权的双重格局,从而造成不必要的责任竞合,法官难以有效地适用法律,权利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最佳的保护。美国法中的公开权在通说上是一项财产权,可以进行转让和继承,如果我国适用公开权制度,这可能会导致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界限出现模糊状态,对我国的现有权利体系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www.xing528.com)
其次,公开权制度本身并不够成熟,难以适应我国的社会现实。由于公开权制度本身在美国也存在较多的争议,比如公开权的客体范围是什么、公开权的性质如何,尽管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也有通说,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争议。因此,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本身并不十分完善,我国在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上并不适合引入这种双重权利保护模式。实际上,姓名权、肖像权这些标表型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本身可以作为商品进行利用,然而其所具有的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是无法改变的,可以认为是人格权权能的扩张,本身并不成为独立的权利类型。要解决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可以承认这些标表型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价值,无须设立如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可以采用德国的统一权利保护模式,即在现有的人格权制度内承认某些人格权的经济价值,这样更有助于解决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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