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首先应该承认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确认自然人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中的经济利益的独占享有。然而人格利益的实现方式可以通过自己实施,也可以交给他人来实施,而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权利人将人格权交给他人实施,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此在法律上应该承认标表型人格权的可转让性,只有通过人格权的转让才能充分利用其中所包含的商业价值,使得人格标识在受让人手中创造出更大的经济效益,从而达到权利人和商品利用人在人格权商品化中获得各自需求的目的。如果不允许某些人格标识经济利益的转让,就只能做到对人格因素的保护,却不能达到保护财产因素的效果,比如对个人肖像权经济利益的转让,如果法律不允许肖像权人授权他人对其肖像权经济利益的商业性使用,这是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我国民法应承认部分人格权,即标表型人格权的可转让性,这样才符合市场经济价值规律,从而有助于在人格权商品化中保护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经济利益。
除此之外,我国民法还应承认标表型人格权经济利益的可继承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这种经济利益是以个人合法财产存在的,如果法律不承认继承人对标表型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享有利益,仅仅允许其他财产利益继承,这是不利于保护继承人利益的。美国法院也认为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权是一种可继承的权利,原因在于:第一,如果承认标表型人格权经济利益的继承,则可以阻止他人未经同意利用此权利获取不当得利;第二,在人格权人与他人已经订立合同利用其人格权时,如果其死后人格权进入公共领域,那么之前已经支付许可价金的受让人就能够与未获得授权许可的人同样地利用其人格标识,这对于人格权人及其继承人来说都是显失公平的;第三,承认其有可继承性可以防止不正当竞争或欺诈行为——禁止未经许可或谎称已经获得许可而提供带有人格权人姓名、肖像的产品或服务。(www.xing528.com)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的人格权制度,增加部分人格标识经济利益可继承性的规定。这是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品化利用的必要条件,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在事实上会惠及他的后代,因此,应增加规定标表型人格权经济利益的可继承性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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