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权是美国法独有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人格权中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该种模式认为,应当将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部分分离出来,并作为公开权单独加以保护。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又称形象权,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此种权利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9]公开权的概念最初由尼默(Nimmer)于1954年提出[1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对该权利进行了支持。[11]在“美国黑伦实业公司诉托普斯口香糖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首先承认了公开权的概念。[12]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对公开权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和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1960年,普罗瑟教授发表了一篇《论隐私》的文章,将隐私分为四大类:侵犯了原告的独处权;公开披露原告的令人窘迫的私人生活;在公众面前将原告置于误导性的灯光之下;盗取原告姓名或肖像中的商业价值。第四种类型明确地将公开权作为一项保护的对象。1955年的美国法学会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其中也对公开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在美国,由于保护公开权的制定法在联邦一级中并不存在,因此公开权的保护都体现在州法中——即使各州对于该权利的规定可能有所差异。[13]迄今为止,美国已有24个州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公开权。无论是判例法、制定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公开权制度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已占有一席之地。[14]1977年最高法院判决的“萨维尼”一案标志着公开权在全美范围内得到了认可。[15]正如Thomas McCarthy指出,“什么是公开权以及公开权是否应存在这一初始阶段已成为历史,大多数州已经接受了这种权利,他们在各种不同的事实环境中对该权利的轮廓进行进一步的廓清和完善”[16]。
从美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上来看,“公开权是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自己姓名、肖像及其他方面个人特性(identity)的隐私权的一个分支权利”。公开权的概念在美国的司法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而且公开权是被划分到财产权的范围内的,除了独立的隐私权外,权利人对自身的姓名、肖像的使用、受益等一系列权利,都与人格自主具有密切的联系,权利人可以自由决定如何使用其姓名、肖像,并从中获取利益。如果未得到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其姓名、肖像权用于商业活动,即使未给权利人造成积极的财产损失,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权利人的情感,这也是需要对权利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www.xing528.com)
上述两种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从形式上来看,二者体现为是否承认独立的、可任意转让的财产性的人格权。从价值层面分析,体现的是德国法和美国法在人格权保护价值方面的不同。耶鲁大学惠特曼教授认为,欧洲和美国以不同的价值观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欧洲法强调的是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美国法却着重于对人身自由的维护。[17]这两种模式的差异性正是由于不同的价值观而产生的。在德国法中,它主要强调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因而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仍属于对人格权本身的利用,并未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看待,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的保护是通过变通解释传统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则来完成的。但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则是将权利人的肖像、隐私等相关权利的财产价值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看待,这种财产利益的使用是个人自由的全面体现,并且需要对这种自由加以保护。美国法上承认独立的公开权制度,目的在于克服隐私权概念的局限性,而且它与德国法有所不同,它是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加以全面保护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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