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研究已久。德国民法学者基尔克在19世纪就提出了人格权的商品化理论,他认为,部分具体人格权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德国针对人格权的商品化采纳了统一权利模式,此种观点认为,可以将人格权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利来看待,它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旨在保护人格的精神利益,另一部分旨在保护人格的财产利益,该部分可称作使用权,二者统一构成人格权。[6]在德国,可任意转让的、财产性的人格权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有关人格尊严的法律规定,而德国的通说体现为统一说的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即使对于人格权商品化在理论上加以承认,其还是具有专属性,也就是说不能将某个人的人格权毫无限制地转移给另外的人,比如肖像权的转让主要体现在其使用权能的转让,其人格权本身是无法转移的。在该种模式之下,人格权的财产部分无法脱离人格权单独存在,其仍包含在人格权之中,是不能自由转让的。并且,可以通过此种模式来区分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如果财产利益受到了非法侵害,则可以通过市场价格的方式计算损害程度,进而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例如,在“迪特利希(Marlene Dietrich)”一案中,迪特利希本人的肖像和手迹被非法用于广告,法官认为对财产价值部分的损害可以要求财产损害赔偿[7],对精神利益仍按照人格权的性质加以保护,这样主体资格的统一性就得到了维护。
在统一的权利模式之下,必须对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进行区分。有许多学者对此主张可以根据人格特征在市场中是否能够转换为财产利益来区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该区分标准的运用可以基于人格利益在市场中的利用变化作出反应,由于市场不能针对人格权商品化的道德问题作出回答,有些学者建议在通过市场价格区分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时应将法律规定考虑在内。总体来说,根据统一权利模式,德国判例、学说承认了人格权的商品化,而这种人格权商品化也成为德国民法中人格权法的一个发展趋势。[8](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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