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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责任承担方式:不符实质要件或未备案登记情况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这部分未达到实质要件要求或者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社团,按照之前的设想,法律推定其为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在责任承担上应规定其社员对社团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准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未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或进行备案登记,其承担债务的基础——财产可能处于非独立状态或缺失状态,交易的辅助系统——社会公示制度对其也处于失灵状态。若对其依然规定承担有限责任,则难以保护与其发生社会经济联系的相对方的利益。

社团责任承担方式:不符实质要件或未备案登记情况

对于这部分未达到实质要件要求或者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社团,按照之前的设想,法律推定其为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在责任承担上应规定其社员对社团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准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未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或进行备案登记,其承担债务的基础——财产可能处于非独立状态或缺失状态,交易的辅助系统——社会公示制度对其也处于失灵状态。若对其依然规定承担有限责任,则难以保护与其发生社会经济联系的相对方的利益。按照法律的责罚思想,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条件,自然要对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同时,这也体现了国家并不鼓励“不达到实质要件要求或者是不进行备案”的这种行为。通过加重责任的方式,能够在民事法律层面对这一类社会组织加以规制,减少这一类组织出现的概率,并且能够解决民事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责任承担问题。

【注释】

[1]李大志,华中科技大学2016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2]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议案》(社科院版)第107条。

[3]基于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与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目的差异性考虑,通过对其进行分类在责任负担等方面进行不同的立法设计。学界众多学者主张这一划分方式,孙宪忠教授领衔编写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议案》(社科院版)也是采用这一划分方式。

[4]参见《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5]两大条例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6]中国法学会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用“其他组织”的称号代替了非法人团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各自单独成章,体现了民事主体三元制的立法构想。但中国法学会版本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的“其他组织”一章对营利性非法人社团特别是合伙的规定较多,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基本未作规定,仅在“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上用“等”字加以涵盖。

[7]全国人大版本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与中国法学会版本建议稿一样采用民事主体三元制,明确将“非法人组织”作为单独一章,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加以确定,从概念上能够将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加以涵盖,对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方式、解散清算作了简要规定,但总体规定依然偏向于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并未明确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进行规制。

[8]笔者认为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规定最为详尽科学的当属中国社科院版本的《民法总则建议稿》。其条文对非法人团体的种类、权利能力、诉讼能力、组织形式、财产、责任承担方式等规定详尽,明确将非法人团体分为营利性非法人团体与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对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进行了直接规制,避免了前两种民法典草案对非法人团体体系分类上的缺失。但美中不足的是将非法人团体全部纳入法人章节,难免在逻辑上有些混乱。

[9]参见邓国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七大突破》,载《中国社会组织》2016年第13期。

[10]参见公丕祥《法治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12]参见盖威《市民社会视角的中国社团立法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www.xing528.com)

[13]参见肖海军《民法典编纂中非法人组织主体定位的技术进路》,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14]参见沈仲衡《西方法哲学利益观述评——兼论利益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的意义》,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5]参见张晓鸥、吴一鸣《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兼论民事主体标准》,载《南通职业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16]有学者举例认为当前社会中不是所有人都具有“独立意识”,例如丧失意识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笔者认为即使是丧失了意识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人们在观念上也认为其是“人”,他们的“意识能力”属于人们观念上的存在,并且这里所说的“人”应该是宏观类群体意义上的人,不应以个例视角判断。

[17]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18]参见肖海军《民法典编纂中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定位的技术进路》,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19]参见程营《论我国社会组织的登记制度》,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20]参见[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60页。

[21]权利空转是指虽然权利在行使,但却是无实际意义的运行权利。如不断地审核文件、审核社团代表人、审核社团的宗旨,这种审核方式属于“轮子转动,车子不动”,完全不能起到阻碍“有害性社团”成立的作用,反倒拉低了整体的社会运行效率

[22]参见肖海军《民法典编纂中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定位的技术进路》,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23]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载http://www.un.org/zh/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index.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3日。

[24]参见肖海军《民法典编纂中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定位的技术进路》,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25]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载http://mjzx.mca.gov.cn/article/zcfg/201304/2013040043716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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