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最深厚的根源,存在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存在于现实的人们的经济关系之中,存在于人们相互交往的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要求之中。”[10]纵观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民事主体的范围呈现出两个现象:第一个现象是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范围由部分自然人享有向全体自然人享有转变;第二个现象是民事主体经历了由自然人一元制民事主体向自然人、法人二元民事主体转变。这两个现象反映了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规律。即民事主体的范围是伴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扩大的。从民事主体的扩大轨迹观察,在奴隶制罗马时期,罗马对于异邦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所推动的。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张,罗马的商品经济发展导致其对外贸易需求扩大、对于外邦人的财产保护需求上升推动了罗马万民法授予异邦人以民事主体地位;奴隶、妇女的民事主体地位取得表面看是人类对压迫的反抗,对平等的追求,但本质上也是社会经济发展推动的产物。伴随着社会生产关系的逐渐发展,社会对于生产力的需求与消费市场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奴隶制下的低激励所导致的低生产力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奴隶、妇女的无交易权、无财产权导致的社会经济中买方市场的缺失更是阻碍了社会经济交易的发展。赋予奴隶、妇女以民事主体地位以解放生产力、扩大市场交易主体范围也就成了立法者的必然选择。法人纳入民事主体范围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资本主义发展至风险社会时代,依靠个体力量、承担无限责任的传统民事主体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分工合作、限制风险的需求,在这种背景下,作为从人的集合体中升华而出的法人被德国人创造而出,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并在德国民法典中予以确立。正如恩格斯所说:“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11]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呼应这一发展的需求,民事主体范围也将必然性地扩张。(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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