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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团体纳入民法总则的主体立法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法人团体能否在《民法总则》中进行统一的一般性规定,是一个立法选择的问题,也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本文将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条件及设立程序为重点讨论的内容。

非法人团体纳入民法总则的主体立法

在实践潮流的推动下,非法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已经得到了学界及实务界的广泛认可,然而《民法通则》并未对非法人团体的设立条件、分类等具体制度作出规定。而现实中有大量非法人团体,类型复杂,若不加以限制,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给司法实务造成困扰。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应当将非法人团体制度纳入《民法总则》部分,通过规定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明确非法人团体的界限,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团体组织进行分类,剔除并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团体组织,从而为司法机关认定非法人团体,适用相关规则提供依据。

令人欣喜的是,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各种学者建议稿[5],以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都将“非法人团体”纳入其中,虽称谓和体例安排有所差异,但都将其规定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之中,使其民事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具体规定也得以细化,但仍有进一步商榷探讨的空间,这也是笔者撰文意图之所在。(www.xing528.com)

非法人团体能否在《民法总则》中进行统一的一般性规定,是一个立法选择的问题,也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有学者指出,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并不十分准确,采纳这一概念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法人之外的社会组织形形色色,种类繁多,法律上无法抽象出统一的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和特征;立法很难有效将非法人团体类型化、具体化,并把握其共同规律;在责任承担上,非法人团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具有通性,除法人之外的主体都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在总则中作出特别规定。[6]这些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是《民法总则》在规范非法人团体制度时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将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条件及设立程序为重点讨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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