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化问题是确立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编纂中的立法定位及其制度设计的基础,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要成为民事主体,首先须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之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之认可。[2]换言之,是否将非法人团体纳入民事主体范畴,是一个立法选择的问题,而立法的选择又应与社会需求相适应,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非法人团体主体化在立法技术上的可能性。
从实践角度来看,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非法人团体,它们活跃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各个领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它们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俨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应实践所需,非法人团体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亟待法律规范,使其各项活动得以名正言顺,有法可依。
从立法方面来看,法律是根据社会现实需求而制定的规范,既然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化已然是社会经济生活之必要,法律自然有所反映。虽然《民法通则》的主体制度中并未明确赋予“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但《合同法》《著作权法》《国家赔偿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一系列民事基本法或单行法,都实际上赋予了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资格,使其与自然人、法人并列,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由此可见,非法人团体主体化是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立法的选择。(www.xing528.com)
因此,在判断及论证非法人团体是否应当主体化时,不应当将某一类非法人团体机械地套用民事主体的定义去分析其是否具备了民事主体的要件,而应当将非法人团体看成一种事实存在,由立法根据现实需要去判断和选择其是否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非法人团体主体化已经是水到渠成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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