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制度在实践中并不陌生,如在“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21]中,法院明确认定当事人双方以协议约定土地作价清偿,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代物清偿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共和国中期,这一概念源自债权人的满足,即表明债的履行效果。罗马法中的代物清偿需要以合意为基础,具有消灭原债的效力,且代物清偿协议达成之时,产生的是一种选择之债,即在以代物清偿方式解除金钱之债的协议诞生之时,债务人有权在履行原来的金钱给付债务和选择他物给付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在罗马法晚期的代物清偿可以被理解为以同样的价格抵消负担之物的买卖。我国有学者认为,代物清偿属于特殊债务变更契约,在债务人现实履行他种给付之前,原有债务并未消灭,债的关系保持同一性,但在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之时,债的标的同时变更为他种给付,清偿系在消灭被变更的债的关系。[22]
在清偿合同的视角下看,债权人必须从他种给付中获得与原债同样程度的满足,才能使得原债消灭。[23]在替代给付物存在瑕疵的时候,原债也没有消灭,债权人亦可主张原债权。代物清偿是一种独立的清偿合同,其合意基础依照双方协议即成立,基于意思自治,债务人享有替代给付的权利,在履行代物清偿合同时原债消灭。当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更具有主动性与可选择性。(www.xing528.com)
在实务中,若承认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性质,即意味着认可当事人达成以新的给付方式——转移房屋价值来代替原有金钱之债的合意。债务人不能清偿原借款协议中的金钱给付之债,因此与债权人达成合意,约定以房屋价值的转移抵偿其借款合同之债。涉及执行的范畴,即将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值用于抵偿其借款合同之债。其中若是没有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存在流押的情形,至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亦可视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依旧是转移房屋的价值来抵偿原借款合同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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