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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的理论与实践的介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学理通说,让与担保是指以转移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他们认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是类似于让与担保的非典型物权担保,但让与担保是以先转让的所有权为担保,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则是以后转让的所有权为担保,究其实质,这是一种后让与担保。

民法典编纂的理论与实践的介绍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中并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明确规定。按照学理通说,让与担保是指以转移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一般而言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就担保标的物进行受偿以实现其债权。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即当事人双方以买卖的方式设定的让与担保,也即当事人双方以买卖方式让与财产并附有买回的约款,出卖人得以价金的返还来解除合同以取回标的物,或者得以所受领的或约定的价金买回其标的物。[16]让与担保通常由担保供与人就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被担保的债权之存在为存在前提,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具有优先受偿性,是一种非典型物的担保。通说认为,让与担保制度是德国日本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行为成分,经由理论的探讨及判例的践成发展而来的。罗马法中的“信托质”[17]被认为是最早的让与担保形式。为了保障融资的安全,担保借贷合同的债权实现,而18、19世纪的德国法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制度资源以资适用,因此,让与担保应运而生。虽然在发展过程中,让与担保一直遭到学术界的非议,甚至被讥讽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其作为物的担保的最古老形态,起源甚早、盛行至今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让与担保已经成为德国、日本司法实务中被利用最为广泛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认为不转移占有的让与担保更具有制度优势,于是主张将让与担保进行专章规定[18],但从内容上看,让与担保这一概念的外延已经被抵押权概念的外延所涵盖[19],抵押权担保物的泛化之后,可以说让与担保的实质就是动产抵押权[20],因此,最终通过的法律并没有让与担保这一章。尽管立法如此,且让与担保协议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买受人基于让与担保取得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清偿等问题亦困扰着司法实践,但从实务来看,在(2016)最高法民终52号“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立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了让与担保的理论,将让与担保作为审理以房抵债协议的裁判依据。

此外,如前文所述,还有学者提出“后让与担保”的概念,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他们认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是类似于让与担保的非典型物权担保,但让与担保是以先转让的所有权为担保,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则是以后转让的所有权为担保,究其实质,这是一种后让与担保。其与让与担保的区别仅仅在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债务不履行时,而非担保设定之初。(www.xing528.com)

实务中若是承认“后让与担保”,则必须肯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同时债权人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享有任何物权,也无从公示,担保效力无从体现,未经登记亦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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