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最高人民法院涉及以房抵债协议的典型案例,如在“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10]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民间借贷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院对于此认为,当事人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两个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相互联系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民间借贷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
在“杨伟鹏与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1]中,最高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或缺,只要确认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出借款项即可认定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涉案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其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尽管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因此,债权人在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债权人请求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
在“刘猛、营冬生与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2]中,最高院认为,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同一天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与所购房屋的价款金额相同,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属于变相履行对借款提供的担保。
在“六盘水兴吾源典当有限公司与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3]中,最高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判断,交易目的是获得借款,而非出卖商品房,双方真实意思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房屋抵偿借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www.xing528.com)
在“李明生与通化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14]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体现借款的意思表示协议后,又签订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系为促使借款合同有效履行而设立的具有抵押担保性质的从合同,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合意。
在“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立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5]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作为一种让与担保的方式,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无真正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经法院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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