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文的探讨已然发现,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登记制度的缺失,会破坏物权公示之基本原则,损及银行等抵押权人的利益。其实,不仅如此,不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亦会损及发包人之一般债权人[21]的利益,而且同一发包人的不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会存在抵牾。所以,通过以上对域外立法的了解,借鉴域外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的立法例,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生效原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且可行之途径。
但是,确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生效制度之后,其与抵押权的顺位该如何安排呢?
前文已经否定拖欠劳工工资问题的解决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立法目的,所以不可再以劳工生存权优先为理由对抗抵押权,因为劳工生存权益之保护应诉诸其他专门法律。那现在的问题就是以保障承包人权益为立法目的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作何选择。
虽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为法定担保物权,但是笔者发现,域外的立法例也不当然地认定法定担保物权必然优于意定担保物权。而且,经由上文的重新审视之后发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已经打破了债权的平等性原则,赋予承包人先于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之地位,保护承包人之利益的立法目的已然实现。并且,承包人与银行等抵押权人(其实主要是银行)均属于经营者,不存在利益先后顺序,没必要再打破先成立物权优于后成立物权之原则,保障承包人的权益,否则会造成对银行等抵押权人利益的侵害。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除非是处于迫不得已之情境下,否则不要于法律中刻意去制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平等。[22]
所以,通过上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的重新审视、实务考量和对域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比较法分析,为公平保障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民法典编纂之际,管见以为,在合同法编的建设工程合同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登记之方式予以公示后方可产生物权之效力,否则仅可与普通债权等同视之,并且其与抵押权的实现顺位应当以登记的时间顺序予以确定。如果没有经过登记的,则以抵押权优先。
【注释】
[1]袁荣华,武汉理工大学2015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参见梁慧星《“解释”符合立法本意“程序”应该尽早明确——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的解读》,http://www.abbs.com.cn/jzsb/read.php?recid=2894.
[5]顾长浩、马贝艺、孙贤程:《建设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合同法〉第286条立法原义的思考》,载《政府法制研究》2000年第12期。
[6]赵许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冲突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7]顾长浩、马贝艺、孙贤程:《建设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合同法〉第286条立法原义的思考》,载《政府法制研究》2000年第12期。
[8]顾长浩、马贝艺、孙贤程:《建设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合同法〉第286条立法原义的思考》,载《政府法制研究》2000年第12期。
[9]《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www.xing528.com)
[10]《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1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优先公司、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砖石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载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153288d8-dbb5-4085-95e5-2375d01ed5ec&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73&conditions=search-Word%2B.
[13]该《执行分配方案》由审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恒通公司借款一案的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其中德感公司等七家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第二清偿顺位,银行抵押债权处于第三清偿顺位。
[14]梁慧星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抵押权;谢怀栻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优先权。但不论哪种观点,均可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15]《法国民法典》第2106条:“不动产的优先效力非经法定方式登记于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册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效力,且登记效力仅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次条规定为唯一例外。”
[16]《法国民法典》第2110条:“建筑师、承包人、瓦工与其他受雇建筑、重建或者修缮楼房、渠道或者其他工程的工人,以及为支付或者偿还这些人的款项而提供钱款借贷,且借贷款项的用途得到确认的借贷人,通过以下两次登记而保持优先权:(1)确认现场状况的笔录的登记;(2)工程验收笔录的登记。”
[17]《日本民法典》第338条第1款:“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因于工事开始登记其费用预算额,而保存其效力。但是,工事费用超过预算额时,先取特权不就其超额存在。”
[18]《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建筑工作物或建筑工作物的各部分的承揽人,可以就因合同而发生的承揽人债权,请求给予定作人建筑地上的保全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就与所提供的劳动相当的部分报酬,以及就不包含在报酬中的垫付款,请求给予保全抵押权。”
[19]《德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1款:“抵押权可以以这样的方式予以设定,即因抵押权而发生的债权人权利仅按债权确定,且债权人不得为证明债权而援用登记保全抵押权。”
[20]《瑞士民法典》第839条:“1.职工及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自发生给付劳务义务时起,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2.前款情形,法定抵押权最迟须在劳务义务终止后的三个月内登记。3.登记,仅在债权为所有人承认或经法院确定后,始得进行。但所有人对申请登记的债权已提供充分担保时,不在此限。”
[21]笔者所称一般债权人,是指债权没有设立担保之债权人。
[22]张鹏:《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与废的价值思考》,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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