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存有立法,但是域外的立法例通常都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于签订合同后应当就工程价款之债权办理公示登记手续,只有在登记后,对工程价款之债权请求权方可产生物权之法效,而且,即便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之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2106条[15]规定不动产的优先权因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第2110条[16]又对不动产的优先权给予了一些条件上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338条第1款[17]规定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仅在其登记范围内具有优先效力。《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18]规定了建筑承揽人的保全抵押权,而以第1184条第1款[19]之规定,保全抵押权不必登记。《瑞士民法典》第839条[20]规定了不动产法定抵押权的登记优先效力,而且即使登记,也不能当然地优于抵押权,而是以登记的时间顺序决定权利的实现顺位。
从以上域外关于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例可以看出,除德国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效力的起点,而且即使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具有当然优先之效力。尤其是在瑞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在实现顺位上以登记时间作为评判标准。(www.xing528.com)
确立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通过登记让承包人的权利数额得以明晰的同时,将承包人物权性质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状态向社会披露,从而可以保证银行等抵押权人在信息透明的情况下,有效评估向发包人借贷的风险,进而作出理智选择。总之,登记制度的确立,既无损于承包人,因为在同一工程有多个承包人时,登记所确定的权利数额和次序可以防止冲突的发生,而且有利于作为第三人的银行等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障,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故意虚报承包工程的价款,以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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