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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制度缺陷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对立法目的的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顺位时,规定其在实现顺位上应先于抵押权。但是法律确立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性质,虽然学界并未达成共识,但对其法定担保物权的界定却不存在疑问。此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立法缺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制度缺陷

由于对立法目的的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顺位时,规定其在实现顺位上应先于抵押权。然而,此解释却冲击了银行等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出现了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虚假的工程款债权对抗银行等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的情形,比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50号判决。[12]在该案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债权的执行,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13]后于十五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以被执行人与被告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的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乃因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或捏造事实形成,存在虚假诉讼为由,请求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将被告德感公司等的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并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清偿顺位。该书面异议经送到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和德感公司等其他债权人后,本案其他当事人又于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虚假诉讼为由,判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败诉。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虽然主张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案件存在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见该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异议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出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的主张,由此也足以让我们清晰地看到实务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

而在此类案例中银行等抵押权人之所以要承担败诉之风险,乃在于银行等抵押权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很难就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究其原因,实乃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却没有让其承担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之数额公示于众的义务,致使银行等抵押权人作为建设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从了解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真实交易,而不能事前预知风险,从而无法作出是否给发包人提供贷款的理智抉择。(www.xing528.com)

依法理来说,根据债权相对性之理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足为外人道也”。但是法律确立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性质,虽然学界并未达成共识,但对其法定担保物权的界定却不存在疑问。[14]而法定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类型的一种,在享受物权优先之优惠的条件下,也应当遵循物权公示之原则,以保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与同样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相比,现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没有规定其应同留置权一样予以对外公示尚可优先受偿之前提,这就有违物权公示之原则。此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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