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规制建筑业市场的法律法规极其不完备,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双方关系中,因整个建筑行业呈现发包人市场之情状,所以承包人位处劣势。发包人不依合同之约定将工程价款交付于承包人,甚至恶意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致使当时建设工程价款拖欠的总数额呈指数爆炸式增长态势,严重影响了建筑行业的正常运营,危及社会安定。据当时不全面之资料计算,1992年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之工程价款为200亿元,1993年达到308亿元,1995年超过600亿元。[5]而根据1996年《建筑时报》对全国80家大中型建筑企业的一次调查显示,其被拖欠的工程价款的总额度已然突破了1992年被拖欠200亿元的全国纪录。[6]依1997年末《中国建筑业年鉴》不全面之统计,1997年整个年度全国所拖欠的工程价款的总数额达到3566亿元之多。[7]
1996年,上海还出现了一桩引发建筑业和整个社会普遍重视的建设工程价款清偿案件。上海酒精总厂因为巨大的亏本损失而宣告破产,在破产清偿进程之中,上海建工三建被拖欠的939万元工程价款被当作普通债权参与清偿程序,其中只有19万元得以清偿,清偿比率仅占2.02%。[8]为此,1997年7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到上海听取对《建筑法(草案)》的看法,试图于《建筑法》中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制度。后来,《建筑法》起草小组与《合同法》起草小组达成协议,将此制度于《合同法》之中加以明确。(www.xing528.com)
以上即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背景。由此可见,该制度设置乃立足于广泛存在的发包人违法抑或恶意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形势,是为保障建筑承包人之合法权益而设定的法律措施,而这也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原意。换言之,解决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防止承包人承建工程的债权落空,以保障承包人权益,进而促进建筑业的稳健发展,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所欲达到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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