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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选择:代物清偿瑕疵救济的路径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既然采用单一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路径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他种给付瑕疵的问题,其本身也有不能克服的一些弊端,而认定清偿失败,直接请求履行原债的救济路径刚好能解决该单一救济路径所面临的难题。综上所述,对于他种给付瑕疵的救济,采用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直接主张原定给付两种救济路径并存的做法,有迹可循,存在着罗马法传统、当代一些国家理论和实践的支撑,应允许债权人根据自身利益考量来进行选择。

未来选择:代物清偿瑕疵救济的路径

既然采用单一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路径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他种给付瑕疵的问题,其本身也有不能克服的一些弊端,而认定清偿失败,直接请求履行原债的救济路径刚好能解决该单一救济路径所面临的难题。那么,对于他种给付瑕疵的救济问题,在单一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之外,给债权人提供多一种救济路径也未尝不可。

首先,从他种给付瑕疵救济路径的罗马法传统来看,对于他种给付的瑕疵,罗马古典法时期最先采用的救济方式并不是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而是通过重新请求原定之给付的方式,因为其认为瑕疵的存在使债权人未能获得满足;直到罗马法晚期,随着买卖之诉在代物清偿关系中的扩用,才引入了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救济方式。[31]由此形成了对他种给付瑕疵的两种救济方式,优士丁尼在其《市民法大全》中也同时规定了该两种救济模式,温德夏亦德更是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论证这两者并存的合理性,认为在他种给付瑕疵问题上,存在着基于原债的诉权和买卖瑕疵担保责任的诉权这两种诉权的竞合。[32]其次,从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来看,也存在着给债权人同时提供两种救济路径的实践。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意大利的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第119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物的追夺或瑕疵,除债权人主张原给付和损害赔偿外,债务人要依买卖规则承担责任[33],在立法上为债权人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此外,虽然《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纳两种救济路径并存的做法,其第365条采用的是单一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途径,但有学者指出,德国法的当代理论与实践已开始背离原来单一的买卖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模式[34],逐渐允许债权人直接起诉请求原给付。

有学者质疑,直接认定清偿失败是可以很快地把问题解决,但物的瑕疵往往是隐蔽的,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现,一般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在交易迅捷的背景下其也很有可能几经流转到他人之手,此时再认定清偿失败并要求履行原来的债务,有违交易的稳定与效率。但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实际上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也可以准用他种给付的情形,接受他种给付的债权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检验,或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不超过2年或质量保证期),将标的物质量或数量瑕疵等情况通知债务人,否则视为不存在瑕疵。而且,即便是在准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下,若解除合同而恢复原状,其也同样面临以上问题。既然这样的问题并不是直接认定清偿失败这种救济方式所独有,又怎么能以此对它提出苛刻的要求并作为质疑它的理由?因此,如果债权人在接受替代物后及时检验或发现瑕疵时及时通知债务人,瑕疵的确定时间也并不如上诉所说的那么变化不定,其质疑理由也不是完全充分的。(www.xing528.com)

代物清偿在清偿使债权人得到实质满足这一点上与清偿行为是一致的,既然他种给付是代替原给付而为的给付,其履行应该使债权人获得与原给付履行时同样的满足。他种给付的履行是原债消灭的原因,若他种给付存在瑕疵,债权人受领的给付不符合代物清偿合意的约定,因债权人未获得实质满足,原债不消灭,其可以主张原来之债。虽有观点指出,买卖的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提起,意味着已经承认给付标的之变更,原债已经消灭,债权人只能解除代物清偿合同后才能提出原债的请求;但是,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是基于代物清偿的合意,而不是基于原债的消灭。[35]因此,在他种给付有瑕疵致使原债不消灭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他种给付瑕疵的救济,采用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直接主张原定给付两种救济路径并存的做法,有迹可循,存在着罗马法传统、当代一些国家理论和实践的支撑,应允许债权人根据自身利益考量来进行选择。这两种救济路径并存的救济模式具有实施的现实可能性,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分则在制定有关代物清偿制度时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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