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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对代物清偿的有偿性检讨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以有偿性作为是否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之理论前提的观点值得商榷。总之,若仅仅是为了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认定代物清偿为有偿契约,实属不必。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标准应根据原有债的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债为有偿契约的适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原债为无偿契约的则按其相应规定来确定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编纂中对代物清偿的有偿性检讨

对于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代物清偿是一种契约,具有要物性,而对于有偿性,并不必需。首先,代物清偿须以当事人之间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的合意为基础,是一种契约,“它与清偿的差别在于,清偿被主流学说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代物清偿则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双方的合意成立,并通过债务人对替代权的行使来实现”[21]。其次,代物清偿除要有合意外,还要有他种给付的现实履行或受领;要物合同说是德国日本的通说[22],我国大部分民法学者也接受这种观点,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更是在裁判摘要中明确承认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性(要物)合同。[23]承认代物清偿的要物性有重要作用,它可以从教义学上区分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在实践中给债务人充分的时间慎重思考是否进行他种给付,以保护其利益。[24]最后,认为代物清偿为有偿契约,其法律意义在于,他种给付存在瑕疵时,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但“代物清偿契约,不问其原定给付之发生原因如何(有偿抑或无偿),若一概解为有偿契约,使原无瑕疵担保者,变为有瑕疵担保责任,实为不妥”[25]

因而,以有偿性作为是否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之理论前提的观点值得商榷。受德国民法典第365条“负与出卖人同一的担保责任”规定的影响,一般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适用于有偿契约的规定。承认代物清偿的有偿性虽可以痛快地解决他种给付存有瑕疵的责任问题,但却无法解释下列问题:当原债是无偿契约时(如赠与),代物清偿为何是有偿契约?如果代物清偿人为创设了新的有偿契约,则谁对其负有债务?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为何同时要消灭新的有偿契约及原债?[26]对此,持“有偿契约说”的郑玉波教授也认为不妥,进而参照日本学者山中康雄的观点提出“无色性契约说”,认为代物清偿是否有偿及是否有瑕疵担保责任存在,应依原债务性质而定。[27]代物清偿的本质在于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存在瑕疵时适用的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当然也可准用于他种给付存在瑕疵的情形。虽然基于代物清偿有偿性而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观点已是学界通说,但债务人在代物清偿中不应该承担比原给付履行时更大的风险,在原债为无偿合同的情形下,对他种给付瑕疵一律要求适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标准,将使债务人承担比履行原债更大的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了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只有有偿合同有瑕疵担保责任,无偿合同亦可,有偿或无偿不是决定能否追究瑕疵担保责任的关键,而只是影响责任承担程度的不同。(www.xing528.com)

总之,若仅仅是为了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认定代物清偿为有偿契约,实属不必。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标准应根据原有债的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债为有偿契约的适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原债为无偿契约的则按其相应规定来确定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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